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618-1
地役权法定解除的主要类型
一、前言
地役权法定解除制度,是试验性质的地役权限制制度。法律对于地役权进行规范与一定范围的限制是必要的。对于因地役权人的债务而被供役地权利人取消地役权的问题,以及催告期设置问题,涉及到技术物权法层面的问题,有待于实践摸索与总结经验。
物权法第168条规定:“地役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役地权利人有权解除地役权合同,地役权消灭:(一)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滥用地役权;(二)有偿利用供役地,约定的付款期间届满后在合理期限内经两次催告未支付费用。”
对于第一项,应当是地役权法定解除的主要项目。对于有偿与无偿利用供役地的地役权人全部适用。所谓违反法律规定,系指违反制度物权法、普通物权法或者担保物权法的规定。所谓滥用地役权,指地役权人超越土地利用的范围,不按约定的方法利用供役地等行为,过度行使物上地役权、财产地役权和权利地役权,均为滥用地役权。所谓违反合同约定,指地役权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如滥用地役权是其中之一。
对于第二项,应当是地役权法定解除的备选项目。地役权可能有数十种之多,有偿利用供役地的并不多。而是不是全部有偿利用供役地并欠债不还都应当消灭地役权的问题,还有待调查研究。外国好象没有这种法例,而权威解读文本中没有多少充足理由的解释。对于两次催告及其间隔期问题,亦无解释。
二、主要类型
地役权法定解除的主要类型如下所示。
第一,通用除权法。
1.通用除权法
通用除权法,是指当除权具备条件时,其表现为一般性、共性、完全确定性的事实条件,可以采取强制性的办法来解除地役权,而不必采取磋商的、延迟的办法来解除地役权,这种方法普遍适用。本条款第(一)项“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滥用地役权”的规定,即属于通用除权法。
通用除权法,依合同约定或者依法律规定而成立,两者之间是相辅相成的连带关系。前者以简便、易行、温和、习惯、约定、俗成的办法,将大量繁杂的法律关系化为诚实信用的纽带关系,使法律精神具体化、通俗化、简便化。后者以权威、明文、格式、规范、要义、公断的办法,可以大大弥补合同约定之不足或者误差,甚至于当事人解决不了的问题,一到法律程序就解决了。如果我们仔细观察一番,通用除权法不仅仅存在于物权法等普通法之中,而且大量存在于特别法、专门法之中,只不过是未使用地役权及其相关的概念罢了。
如果再分析一下类型,不难看出,存在于特别法、专门法之中的通用除权法,属于特级通用除权法;存在于物权法等普通法之中的通用除权法,属于一级通用除权法;依合同约定而成立的通用除权法,属于二级通用除权法。至少从除权的效力、执行力上看是这样的,从法律的威权力来看更是如此。
2.按照合同约定的通用除权法
按照合同约定来解除地役权,是比较简便易行的常规的通用办法。如果当事人之间约定有解除原因的,当出现约定的原因时,当事人可以行使解除权。
地役权合同是约定俗成的产物,含有习惯法的有效成分,强调遵从诚实信用的原则,对于双方的行为有很切实的约束力。许多当事人对于法律条款记得不那么清楚牢固,而对于合同的条约却是容易记住的,也比较容易理解与执行,这就是合同特有的魔力。千百年来,许许多多的民事商事活动,均以契约为准,成为名符其实的土规矩、土办法。违反合同约定,滥用地役权的,便构成侵权的事实要件,供役地权利人可以直接解除地役权。
但没有合同或者合同中没有解除原因的,供役地权利人不能轻易解除地役权,除非当事人违反法律规定导致严重后果了。没有合同或者合同中没有解除原因的,可以视为供役地权利人可以容忍、可以让步和可以弃权的事实证明,法院可以不采信,可以驳回供役地权利人的诉讼请求包括物权请求。
3.按照法律规定的通用除权法
民间盛行“合同决定法”,因为土规矩、土办法也确实能够解决大问题和大量的疑难问题。土地类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也确实太多,老百姓也记不住那么多,所以让地役权合同大行其道。这并不意味着合同的效力就一定比法律的效力高,也不能说明合同可以完全取代法律。
毫无疑问,按照法律规定来行使通用除权法,更有说服力、威慑力、执行力,更能提升到合同所达不到的高度,更能收到合同所收不到的效果。在特定的情形下,即使供役地权利人不出面来实施除权法,甚至于地方政府也能出面代替他们来实施除权法。
许多中外法学家、经济学家一致认为,当代社会最大的问题有两个:一是土地的过度利用,二是土地的严重污染。那么,滥用地役权的行为,是“土地的过度利用”的一种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