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616-1
供役地及其使用权部分转让承接模式
一、导论
供役地及其他使用权部分转让与承接模式,一般可以参考需役地及其使用权部分转让与沿袭模式。沿袭模式中保有地役权的,承接模式中也会保有地役权负担的义务。这种类比推理是很有成效的。只不过是本文省略了许多篇幅并增加了一些新内容而已。
供役地及其他使用权部分转让,可能发生以下结果。
第一,供役地及其他使用权部分转让后,受让人没有受让到供役地,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没有承接到供役地的义务。根据需要和可能,由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设立供役地,并为新老地役权人提供利用土地的便利,则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安排。
第二,供役地及其他使用权部分转让后,受让人已经受让到供役地,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已经承接到供役地的义务。按物权法第167条的规定实行。
积极地役权和继续地役权,是正确处理现行地役权关系的理论基础。定点法、定线法、定面法等定位法,是准确承接供役地义务的参考办法。
二、承接模式
1.供役地及其他使用权部分转让的“一并转让”的模式
供役地及其他使用权部分转让的“一并转让”或“打包转让”、“协同转让”的固定模式如下:
A.土地承包经营权上供役地及其使用权部分转让的“一并转让”模式
公式一
农用供役地及其使用权部分转让=供役地义务人土地承包经营权部分转让+土地使用权部分转让+(需役地及其使用权部分转让)+地役权转让+相关农用供役地义务一并转让
公式二
农用供役地及其使用权部分转让=供役地义务人全套土地使用权部分转让+土地利用权转让>农用供役地及其义务单独转让
公式三
农用供役地及其使用权部分转让=单个或者多个新的地役权人(需役地使用权人)受让地役权以及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使用权+(需役地使用权)+相关农用供役地及其义务一并转让
公式四
农用供役地及其义务部分转让限制性顺序=供役地义务人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土地使用权转让↘需役地及其使用权部分转让↘地役权转让↘相关农用供役地及其义务转让
说明:(1)公式一、公式三括号部分的“需役地及其使用权部分转让”,将会因此而产生新地役权人,亦即相关供役地义务人的新义务对象。(2)农用供役地上的建筑物、构建物及其附属设施用于负担地役权的,供役地权利人不能擅自转让,只能“专物专用”包括“专地专用”。
承包用地供役地及其义务负担部分转让限制性顺序,是由主物权、正物权、大物权带动从物权、副物权、中小物权和供役地及其义务负担转让,并一并转让。
B.建设用地使用权上供役地及其使用权部分转让的“一并转让”模式
公式一
建设供役地及其使用权部分转让=供役地义务人房屋所有权(部分)转让+建设用地使用权部分转让+(需役地及其使用权部分转让+地役权转让)+相关供役地及其义务负担一并转让
公式二
建设供役地及其义务负担部分转让=供役地义务人房屋所有权(部分)转让+全套土地使用权和土地利用权转让>供役地及其义务负担部分单独转让
公式三
建设供役地及其义务负担部分转让=单个或者多个新的供役地权人受让供役地及其及其义务负担以及房屋所有权、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需役地使用权转让+地役权转让)+相关供役地及其义务负担一并转让
公式四
建设供役地及其义务负担部分转让限制性顺序=供役地义务人房屋所有权转让↘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转让↘需役地及其使用权部分转让↘地役权转让↘相关供役地及其义务负担一并转让
其中,划拨型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转让和需役地使用权转让,需通过公开招标、拍卖、挂牌或者协议方式转让。
说明:(1)供役地义务人房屋所有权全部或者部分转让,会一并与供役地及其义务负担转让。但应当分辨出其义务负担转让的关联程度。
如一幢楼房中有主楼和副楼,是否统一设立了过义务负担,以及义务负担期限、类型、项目和是否收取供役地费用等内容,具体情况具体安排。(2)注意新旧更替供役地义务人的衔接和对新旧更替地役权人义务负担的接续。原则上,地役权存在于需役地与供役地的全部,不能分割为各个部分仅仅以一部分而单独存在。关键在于,要分辨清楚哪些与实际的需役地与供役地有关联。即使是在同一块需役地或供役地上,有时候会有主次关联之分和地役权强弱之分,需要认真对待。
建设用地需役地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