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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23章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615-1(1 / 3)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615-1

供役地及其使用权部分转让

一、基本理念

1.供役地及其使用权部分转让

供役地及其使用权部分转让,全称是供役地以及供役地上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部分转让后一并承续负担地役权义务的规定,是地役权网络系统末端物权化统一控制的一个强制项,作用于预防供役地新旧义务人闪避负担地役权义务,维护稳当的新旧地役权关系与新旧相邻关系,保护新旧地役权人的合法权益。其法律机理,也是地役权与供役地粘连性、不可分离性所反映出来的供役地义务连贯性、统一性等本质特征,但对于无关的土地使用权人和供役地权利人不具备法律约束力。其主要由地役权关系法规范与调整,供役地义务人应当承担的义务不受限制,而其财产地役权的权利应当受到限制。

物权法第167条规定:“供役地以及供役地上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部分转让的,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地役权对受让人具有约束力。”

理解上述规定应当从以下几个层面来深入分析。

第一,要从积极地役权或者继续地役权来看待供役地权利人始终如一的义务。

本条款要求新老供役地权利人统一履行义务,无论供役地整体转让或者部分转让,都要履行积极地役权或者继续地役权的法定义务。

积极地役权,亦称作为地役权。一是指地役权人得在供役地上实施一定行为的地役权;二是指供役地权利人的义务,主要是容忍地役权人合理利用他人土地行使地役权的义务。积极地役权是不可间断的,供役地义务人的义务也是不能随意间断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在正常行使的整个过程中,容忍地役权人合理利用他人土地行使地役权的义务不能随意免除。当这些主权利转让或者部分转让时,仍然应当维持积极地役权的完整性与圆满性。

继续地役权,指权利内容的实现,不必每次有地役权人的行为,在时间上能够继续无间断的地役权。一是指供役地及其使用权没有转让时的继续地役权。如修建有道路的通行地役权,架设水管的汲水地役权,阳台得突入供役地的地役权,以及其他继续地役权。二是指供役地及其使用权整体或者部分转让时的继续地役权。供役地义务人对于受让供役地的当事人,应当有告知继续地役权的义务,或者与新义务人共同承担为地役权人提供便利的义务。

法国民法典中有“由行为设定的役权”的规定,包括表现的役权与非表现的役权、持续的役权与间断的役权等规定。其中,表现的役权与非表现的役权这一组,与积极(作为)的役权与消极(不作为)的役权这一组是交叉的概念。

第二,供役地必须为积极地役权的整个负担,无论供役地分成多少条块或者由相关供役地义务人负担,必须确保地役权的整个实现。

如果供役地是整个承包地或者建设用地的一部分,那么,这种供役地是不能单独转让的。如果供役地是整个承包地或者建设用地的全部,那么,这种供役地是能够单独转让的。就绝大多数情势而言,供役地是整个承包地或整个建设用地的一部分。发生积极地役权负担纠纷的,主要是农村田野地役权的相对人。农村的引水权、排水权困扰了几千年,主要是由于单干制和供役地义务人不服引起的。

地役权关系,就是供役地与需役地之间的土地利用权关系。地役权不能任意扩大、也不能任意缩小。就供役地而言,地役权关系到整个供役地的负担,而不仅仅是部分供役地的负担。部分的转让与变化,不应当影响地役权关系的存续。

第三,新老供役地义务人为新老地役权人提供便利的义务,是法定的义务。

部分的转让与变化,不应当影响地役权关系的存续,这是一项原则。即使是老供役地义务人退出,新供役地义务人也要接续这项义务。这是法定的义务,不能由义务人主观愿望和好恶情绪说了算。

地役权存续于供役地与需役地之间的全部,不能分割为各个部分和改变专地专用的性质,也不能以一部分而单独存续。供役地以及供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部分转让的,会产生分属不同权利人的两个或者多个义务人,供役地在转让后的地役权,在各个部分上继续存在与接续。

第四,供役地应当限制抵押与转让,一般可以或者最好无偿转让。

地役权存续于供役地部分对于地役权起关键作用。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不能单独转让供役地,否则对于行使或者接续地役权不利。

但仅仅是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地役权对受让人具有约束力。地役权人不得任意扩大其享受土地利用的权利。就是说,行使或者接续地役权,需要定点、定线、定面和定设施,除非供役地权利人同意地役权人扩大土地利用的范围。

2.一般分析

供役地及其使用权部分转让的规定,说到底是供役地权利人转让义务。确切地说,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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