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611-1
需役地及其使用权部分转让
一、基本概念
1.需役地及其使用权部分转让
需役地及其使用权部分转让,全称是需役地及其上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部分转让时受让人同时享有地役权的转让办法,同样适用于“地役权一并转让”的原则性规定。“地役权同享”沿袭制度的确立与实行,是基于主从物权和正副物权的粘连性、不可分离性的本质特征以及“换人不换权(地役权)”原则、办法起决定作用的恒定式特殊物权关系,对于规范与稳定地役权关系、保障新旧地役权人既定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需役地及其使用权部分转让,均由地役权关系法规范与调整,基本上属于普通物权法范畴。如果此项转让是由于需役地及其使用权部分抵押而导致的部分转让,还需要担保物权法的规范与调整。此项转让如果牵涉到土地管理的专项政策与制度层面,还要注意由制度物权法的规范与调整。普通物权法、担保物权法这些民法认为可以需役地及其使用权部分转让的,在制度物权法这种公法方面不一定认可。如损害公共利益需役地及其使用权部分转让包括地役权转让,这是制度物权法所不允许的,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地役权里面很多涉及到公共利益。地役权是兼容性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具有兼容性和不兼容性两个方面。
物权法第166条规定:“需役地以及需役地上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部分转让的,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受让人同时享有地役权。”
理解上述规定,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第一,因主物权部分转让涉及到地役权转让,故适用物权法第164条关于主物权整体转让“地役权转让限制的规定”和“地役权转让限制的法理逻辑”,与第167条供役地及其使用权转让的法理逻辑趋向一致,即保持地役权关系的协调性与共享性。
本条款的规定是原则性规定。正确处理新旧地役权关系,必须重新考量物上地役权之不动产用益物权、相邻关系的准共有权、特殊优先级的土地利用权等性质特征,必须始终保持地役权关系的协调性与共享性。
地役权是为整个需役地和权利人提供便利的特种优先权与土地利用权。如果土地的主物权已经部分转让为各个部分,这种为需役地和权利人的便利而利用供役地的需要与权利,也应当继续存在于已经被部分转让的需役地上。反过来说,需役地的主物权部分转让,地役权应当一并转让。物权法第164条关于主物权整体转让的规定中,就有“地役权一并转让”的原则性规定。同理,供役地及其主物权转让亦适用于“地役权一并转让”的原则性规定,如物权法第167条的规定所示。
第二,因主物权部分转让涉及到地役权转让,主物的变量与从物的不变量,要注意物和物权的可分割性与不可分割性。
首先,地役权是个普适性准共有性质的土地利用权,无论需役地、供役地及其权利人怎么变,地役权的性质不能变,保持地役权关系的协调性与共享性这一物权化方针不能变。
其次,主物的变量与从物的不变量,是由对立统一规律决定的作用,而“地役权一并转让”是外在的表现。需役地及其上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部分转让的结果,可能会导致最后部分转让,也可能导致由多个部分转让而形成全体转让。无论如何,“地役权一并转让”的原则始终不变,保持地役权关系的协调性与共享性这一物权化方针不能变。
再次,本条款截取了“需役地及其上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部分转让”的横断面。但是,这些主物和主物权是否能够分割就是一个现实条件。相当多的不动产主物和主物权是不能够分割的,如果遇到这种情势的发生,则应当另当别论。
物权法第164条至第167条等条款,为了行文方便,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转让相提并论。我们知道,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依据农民的身份权而取得的特定的土地享用权,一旦确定是不能转让的,除非有特殊情势的发生。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是农用地使用权,而不是土地承包经营权,这种物权变更,是变土地享用权为土地收益租赁权(承租权、土地使用权)。实质上,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无偿取得而相当于信托的土地所有权,略优于土地用益物权。有偿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才是真正的土地用益物权。
第三,因主物权部分转让涉及到地役权转让,主物的变量,可能涉及单个或者多个受让人,多个受让人对于受让地役权的权利是平等。无论如何,单个或者多个受让人最后形成的地役权,全是共有关系的地役权。
“地役权一并转让”的原则性规定,使得每个新旧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即每个需役地权利人能够共享地役权。物尽其用,地尽其利,人尽其权,这是一条完全正确的物权化方针,供役地权利人理解的要执行,不理解的也要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