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610-1
地役权抵押限制的法锁关系
一、基本理念
地役权抵押限制的法锁关系,指的是由地役权的普通物权关系、普通法锁关系而引发的地役权担保法锁关系。这种担保法锁关系的设立,将对于地役权关系的法律关系、普通法锁关系、物权关系、信托关系、合同关系、排他关系、对世关系和社会关系产生一系列的影响,牵一发而动全钧。确切地说,地役权抵押限制肯定是受担保物权法系规范与调整的,但又牵连到普通物权法系的规范与调整;如果牵涉到土地产权的专项管理制度,则可能受制度物权法系的规范与调整。制度物权法系禁止地役权抵押、转让的,双方的地役权抵押、转让合同及其行为均告无效。
理解地役权抵押限制的法锁关系,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深入研究。
第一,不动产抵押不同于动产抵押,法定和约定的限制条件明显增加。
动产抵押的标的物是略式物,一般是不限制流通之财物,因为物权关系很单纯,故动产抵押的法锁关系亦很单纯。其中一个显著特点,动产抵押人只能是财产所有权人或者信托所有权人包括第三人,用益物权人一般是不能自主地抵押所有权人的财产的。各个国家的普通物权法加上担保物权法,较少规定动产普通物权及其抵押关系,是因为动产抵押的法锁关系和物权关系比较简单。还有一个显著特点,因为动产抵押的法锁关系和物权关系比较简单,很少受政策物权法和制度物权法的规范与调整。
不动产抵押的标的物是要式物,全是限制流通之财物,全部是双重式或者多重式复合物权,即使是单一式的标的物,而物权却不是单一式的。不动产抵押,多数情势下本质上不是抵押物,而是抵押物权。如抵押建筑物,实质上是抵押建设用地使用权和抵押地役权;抵押承包地,实质上是抵押农用地使用权和抵押地役权。其中一个显著特点,不动产抵押人很少是财产所有权人或者信托所有权人包括第三人,较多的反而是用益物权人,用益物权人能自主地抵押所有权人的财产。各个国家的普通物权法加上担保物权法,很多规定普通物权及其抵押关系,是因为不动产抵押的法锁关系和物权关系比较复杂。还有一个显著特点,因为不动产抵押的法锁关系和物权关系比较复杂,往往受政策物权法和制度物权法的规范与调整。
相比之下,由于诸多条件的限制,不动产抵押不同于动产抵押,法定和约定的限制条件明显增加。
第二,地役权抵押不同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限制条件明显增加。
地役权关系,是不动产的末端物权关系或者法锁关系。就物权关系或者法锁关系来说,牵连到许多层次。第一层是土地所有权关系,第二层是建筑物所有权关系,第三层是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这些用益物权关系,第四层是地役权关系即用益权关系。以上层次,还没有包括制度信托、普通信托等中介式物权在内。物权层次和法锁层次越多,标志着限制条件越多。
就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这些用益物权关系而言,有关不动产的政策物权、制度物权和专业物权、技术物权的法式,就高达200多部。所谓地役权抵押限制,只不过是冰山一角而已。
第三,即使是地役权单独抵押,也会与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发生主从物权的关系。
确有个别地役权单独抵押的情形发生。不过,地役权抵押法锁关系毕竟根植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之主物权或者主法锁,毕竟地役权是从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四,地役权抵押法锁关系,一般源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普通法锁关系。
地役权的债权与债务是两个不同的法锁化方针。地役权的债权多数是依赖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主债权而发生的,少数是因地役权上的建筑物、构建物及其附属设施或者地上随着物收益发生的。地役权的债务全是依赖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主债务而发生的。主债务原为普通法锁下的债务,后上升为地役权抵押法锁的债务,标志着限制条件又层层加码到最为紧张的时候了。
第五,地役权抵押法适用于地役权转让法,其法理逻辑几乎是相当的。
地役权抵押法,属于地役权准转让法。地役权能够转让的就能够抵押,反之,地役权能够抵押的就能够转让。否则,地役权抵押、转让的权利都不能成立。具体的法理逻辑,此处从略。
地役权抵押的限制的法锁关系,是地役权变动或者流变过程中的法锁关系。客观上,地役权抵押的法锁关系因受主物权、他项物权的限制和客观条件的限制,多少有一些虚拟、虚弱的一面,地役权人会试图打造为踏实、刚强的一面。问题在于,地役权人对于自己的地役权物权价值要有清醒的认识,尽量做到举一反三,趋利避害。
二、两种主要的地役权法锁关系
1.农村田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