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或者“法定占有”的典型代表作之一。其中农村地役权“法定取得”制度更加突出,农村专项地役权法定取得就是基于地役权人土地利用权之优先权性质而特别设置的取得制度,着眼于改善农村的生产关系和农村社会关系,创造和谐发展的政治经济新局面。
农村宅基地地役权取得制度,也是农村专项地役权法定取得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表面上,农村宅基地地役权与土地承包经营地役权没有什么关联的,实则不然。譬如,农民上地干活是从家里到地头来回走动的,这就将村庄通行权和田野通行权连接在一起了,两种地役权结合在一起了;某些地方的农民的引水、蓄水、用水等方面的地役权,不光是指土地承包经营地役权一个孤立的部分,还将外地的河水或者井水引进到自留地、自留山甚至于宅基地里面来,解决非承包地的用水即人畜用水问题。
倘若一个大自然村分为若干个组,分配宅基地以后,有的农户分到另外一个组里去了,从一个组调整到另外一个组,紧接着该农户承包地也调整到另外一个组。与此同时,农村宅基地地役权和土地承包经营地役权也调整到另外一个组里面去了,至于是否仍然与原组保留旧宅基地或者承包地的地役权关系并不重要,重要的是新的地役权关系能否重建,能否安全地行使。
二、一般分析
本条款的中心思想在于,农村专项地役权法定取得制度遇到跨地域、跨集体问题时,对于供役地权利人法定的义务和地役权人法定的权利如何规范化的问题。就农村与农业相邻关系而言,有紧邻的、隔邻的甚至于远邻的相邻关系。具体到供役地权利人法定的义务,如允许地役权人引水、蓄水、用水、通行、铺设管线等方面提供便利的法定义务,是不论哪个大集体或者小集体及其当事人的,这是一个大政策、大原则,代表了物权化关系的大方向。所包含的主要内容有两个方面。
1.享有地役权的需役地涉及承包经营权或者宅基地使用权的,如何规范化的问题。重点在于,要关注农村专项地役权法定取得制度中跨地域、跨集体对象新旧权利的交接问题。
农村土地无论是属于国家所有或者是集体所有,都会面对各种农村地役权如何行使的问题。处理这些问题比处理城市建设用地使用权更加棘手。本条款的中心思想,就在于以法定的形式和专项地役权的办法来进行物权化处理,以促进“地尽其利、物尽其用”和“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基本原则的贯彻实施。实施“换人不换权”战略方针,来维护稳定的农村专项地役权法定取得制度。
譬如,甲和乙两地相邻,分别属于两个不同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辖区。甲地常年缺水,农业灌溉和人畜饮水困难;乙地有一片湖泽,水源自供有余。甲为了引水灌溉农田和解决人畜饮水困难,已经于10年前与乙在乙地上设立了20年的取水权,并进行了登记,约定在乙地开挖渠道引水,并每年支付1万元的经济补偿费。10年后甲将自己的承包地转包给了丙,丙取代了甲成为新的田园地役权人,享有到乙地取水的权利。
新土地承包人丙仍然可以享有10年期限的取水引水地役权。表面上这是一种意定的取水引水地役权,而实质上是法定的取水引水地役权。因为已经登记的旧合同产生了法律溯及效力,这权是受法律保护的一种特殊的土地利用权和水源利用权,是农村专项地役权法定取得制度中重点保护的对象。
以上的田园地役权是单一的取水地役权。根据需要和可能,基于宅基地使用权之上再设立饮水地役权。饮水地役权比取水地役权更加重要,但是由于引水量小,较少设立取水地役权。
物权法本条款之所以要把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并联在一起,是因为宅基地使用权构成了不动产相邻关系的事实。取水地役权不仅取决于农村集体的组织关系,更大程度上取决于不动产相邻关系的事实。如果上述例子不是集体之间,而是个人之间的新旧地役权关系,那么,其依据的是取决于不动产相邻关系的事实。
2.负担地役权上供役地涉及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宅基地使用权的,农村专项地役权法定取得制度规范为法定义务,是要求供役地义务人尽量提供便利和容得“合理侵入”的义务。
法定义务,就是法律钦命当事人的应尽的义务,是附有强制性的应当履行的职责与义务。农村供役地人为相邻土地的需役地人尽量提供便利和容得“合理侵入”的义务,是每个国家民法、物权法都有规定的义务,即使是土地私有制国家如此,那么土地公有制国家更是当仁不让了。
农村专项地役权法定取得制度,是建立在农村供役地义务人放权让利义务基础上地役权制度。这项制度是长期性、一贯性和连贯性的,意味着农村供役地人法定义务的长期性、一贯性和连贯性。对于地役权人而言是“换人不换权”,对于农村供役地人而言是“换人不换义务”。
接着上述“换人不换权”的例子讲。如果农村供役地义务人乙将自己的承包地转让给丁,于是又产生新的地役权关系。那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