系。
该项义务关系是最常见的义务关系具有代表性。地役权人的土地利用权是特别优先权,义务人所履行的供役地义务主要表现为被动接受的义务。义务人没有正当的理由,不能拒绝地役权人利用其供役地,不能拒绝履行应尽的义务。应尽的义务来源于法定的义务和合同上约定的义务,并且法定的义务带有一定的强制性。
2.对口地役权组织形式下的义务关系
对口地役权组织形式,是于地役权设定时,地役权人、供役地权利人相互提供供役地,依照合同约定,互为地役权人关系和供役地权利人关系。
对口地役权,可以是双方的供役地义务关系,也可以是一方的供役地对另一方的建筑物利用义务关系,还可以是一方的建筑物对另一方的建筑物利用义务关系。因为建筑物是建造在土地之上的,对于建筑物的单边或者双边利用,也意味着对他人供役地的利用。
该项义务关系是不常见的义务关系。义务人所履行的供役地义务,主要表现为相互主动接受的义务。
譬如甲方义务人为先建小区的义务人,供水、供电设施齐全,但未铺设煤气管道。乙方义务人为后建小区的义务人,供水、供电设施未铺设,但已经铺设了煤气管道。作为条件交换,甲方义务人为乙方权利人提供供水、供电管线的供役地,义务项目是为乙方提供供水、供电管线铺设安装的便利;乙方义务人为甲方权利人提供煤气管线的供役地,义务项目是为甲方提供煤气管线铺设安装的便利。这种对口的义务,是相互自愿的、主动的对口义务。
细究起来以上所谓的义务对口,是指供役地义务上的义务相互对口,但对口的项目有多(两个)有少(一个)。这叫做不对称的对口义务。对称的对口义务,应当是对口的地役权项目两者之间是没有差别的。
一般而论,地役权对象是不论供役地权利人提供的土地面积大小多少的,是按土地的宗数来讨论的,这里可以忽略供役地土地面积大小多少的“对口义务”。
3.复式地役权组织形式下的义务关系
法律上所称的地役权义务关系,一般是与土地利用权有关的义务关系。也不排除在特定情形下,既利用他人供役的土地,又利用他人所有的建筑物。如果这种形式成就,就形成了复式地役权组织形式下的义务关系。
复式地役权组织形式下的义务关系,可以是单一地役权组织形式下的义务关系,也可以是对口地役权组织形式下的义务关系。前者的义务关系是双重的义务关系,后者的义务关系是对口双重的义务关系。
某些城中村、城乡结合部的村民住宅,利用他人建筑物、同时又利用他人宅基地地下铺设电线、网线和水管的较多。城市的商住用地复式地役权组织形式也多少存在此类义务关系。所有这些,只要是法无明文规定,或者法律不禁止的,便可以成立复式地役权组织形式下的义务关系。
4.合伙地役权组织形式下的义务关系
合伙地役权组织形式下的义务关系,可能会形成“多对一”或者“多对多”的义务关系。2个以上合伙地役权人利用他人供役的土地,就会对义务人产生更大的压力。如果有需要经济补偿的项目,义务人可以适当地增加一些经济补偿总额,这在道理上是说得过去的。城市物业小区里也是合伙地役权组织形式下的义务关系,这种由第三者介入的义务关系还是比较容易处理的。
主要是农村田野合伙地役权组织形式下的义务关系一般要麻烦一些,农村引水、蓄水、排水、水利发电和水面养殖关系等相邻关系的矛盾纠纷案很多,通行关系的矛盾也时有发生,甚至于会酿成群体性、集体性、区域性纠纷,甚至于地方政府带头搞地方保护主义,使得问题复杂化。
法学界对于农村田野合伙地役权组织形式下的义务关系也相当棘手,暂时也拿不出两全其美的方案出来。可以肯定的是,关于农村田园引水、蓄水、排水、水利发电和水面养殖关系等敏感性相邻关系的义务关系有些特别,不一定能够照猫画虎地套用“法定强制性的义务”的公式,可能要具体情况具体对待。很多时候供役地权利不一定尽完全的义务,或者是尽有保留意见的义务,因为他们也要吃饭、也要发展、也要建设,也要利用现有的水利资源来为农业生产服务。
5.由第三者介入的义务关系
第一类,由第三者提早介入的义务关系。指某些类型的供役地权利人的义务关系老早就确定了的,首当其冲的是建筑物、构建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者,而不是购房业主之类的地役权人。房地产、建筑、水务、电力、电信、网络、燃气企业甚至于市政园林公司等都可以成为“第三者”,只不过是有前有后的区别,并且是间接性的义务关系相对人。后续的地役权人才是直接的、长期性甚至于永久性的义务关系相对人。
第二类,由第三者适时介入的义务关系。指某些类型的供役地权利人的义务关系也有各方面第三者介入,但不一定是提早介入的。比如,某些单位或者个人自主修建的建筑物、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