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589-1
供役地权利人义务
一、基本理念
供役地权利人义务,指在地役权关系中供役地权利人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和合同约定的义务,称之为主要是容忍或不作为的义务。传统的地役权关系学说认为,地役权以供役地权利人的不作为为原则。供役地权利人不提供积极的作为义务,否则该权利就不再是物权,而是债权。诚然,在地役权行使过程中确有要求供役地权利人进行一定积极行为的必要时,当事人不妨通过合同来约定。地役权关系中,对于法定的义务,在未签订合同、已签订合同未登记和已签订合同并已登记等各种情势下,均有法律效力;对于约定的义务,非得在书面合同中约定不可,如采取登记生效主义办法,供役地权利人进行一定积极行为的必要时,需要经过登记机构登记才能生效。
供役地权利人义务,在地役权设立、变更、转移、消灭的整个过程中起着关键性的作用。地役权关系法中,供役地权利人的义务优先于供役地权利人的权利,地役权人的权利优先于地役权人的义务,地役权人的权利优先于供役地权利人的权利。就是说,供役地权利人的义务在前、权利在后,地役权人的权利在前、义务在后。这是一种反向调节的物权化方针。
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
第一,地役权关系的规范与调整,主要由习惯法、道德法的相邻关系处理原则规范与调整,供役地权利人履行容忍与不作为的义务,可由公序良俗原则和风俗习惯、交易习惯、义务习惯来佐证。不动产相邻关系的“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就是公序良俗原则。
第二,地役权之所以能够成就,就是由地役权关系的性质决定的。本质上,地役权就是不动产用益权,是相邻关系的不动产准共有权,是特殊优先级的土地利用权。很多时候,地役权人受益时,供役地权利人连带受益或者间接受益,特别是在通行、用水、用电、管线安设等相邻关系的准共有权特征明显。
第三,地役权不同于建设用地使用权、农村土地承包权、宅基地使用权。一般的土地使用权包括土地用益物权、用益权是单方面谋利性质的。地役权表面上是单方面谋利性质的,实质上是大多数地役权是双方和多方受益性质的。如供役地权利人不履行义务,不光是地役权人合法权益受损,而且连自己的权益也不一定能够得到保障,甚至于连其他地役权关系人也受到无辜的连累。
第四,地役权关系及其特殊任务的物权化方针风靡几千年,充分证明了其在规范与调整不动产的权利义务方面的特异功能,同时也充分证明了“供役地权利人的义务优先于供役地权利人的权利,地役权人的权利优先于地役权人的义务,地役权人的权利优先于供役地权利人的权利”是切实可行、有利无害的。
二、一般理解
1.供役地权利人法定的义务
供役地权利人义务,是法律赋予供役地权利人特殊性、利他性或准公益性的义务,是对应于地役权人特别优先权的附带强制性的义务。
义务的价重与科学性、合理性,取决于义务人所处的地役权设立的合法的客观条件,取决于供役地权利人的权利与义务的相匹配程度,也取决于供役地权利人与地役权人的共同默契程度。供役地权利人的义务大于、重于、优先于供役地权利人的权利,无论供役地权利人是所有权人或者是用益物权人,都必须自觉地改善地役权关系、履行为需役地权利人提供便利或者分享便利的义务,为地役权人行使通行权、引水权、排水权、铺设管线权等相邻关系的权利贡献力量。即使是在土地私有制国家里,同样地存在“供役地权利人权利义务关系倒置”现象,同样地以法定的形式认可地役权人“对他人的土地合理侵入与便利式利用”。
基于各国共同的立法目的,在于将一部分土地产权适当地回归到准共有或者准公益事业方面,借以改善物权关系和相邻关系,创造一个和谐共处的生动活泼的物权新局面。
2.基于相邻关系四项原则而设立
大多数地役权的设立是参照不动产相邻关系的“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进行的,从土地利用权的相邻关系和准公益、准共有关系出发,法律物权化倾向于“允许地役权人利用其土地,不得妨害地役权人行使权利”。地役权人利用供役地权利人有可能多少带来某些不便,有鉴于此,当事人可以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对于地役权人的特别优先权进行合理的限制,或者对于供役地权利人以合理的补偿,双方当事人须以合同的约定为准。设计供役地权利人义务,既要注重原则性,又要注意其可行性。
地役权人的特别优先权,可以针对土地所有权人和土地使用权人占有的土地进行合理利用,进行“合理侵入或者有限利用”,甚至于一些地役权的取得是无偿取得的,要求供役地权利人完全负有“容忍”和提供便利的义务。故供役地权利人向地役权人提供供役地及其方便的义务,是法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