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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92章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584-1(1 / 3)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584-1

地役权合同概述

一、一般理解

地役权合同,是地役权人与供役地人签订的土地利用合同。为了使地役权的设立和行使规范化,减少不必要的争端,同时令当事人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得以明确,力求达到圆满状态,促使物上地役权、权利地役权或者财产地役权于法律上有所保障,双方当事人签订书面的地役权合同是有益的举措,应当将此法律程序作为一项自觉性的制度来认真执行。

地役权是不动产用益权、相邻关系的准共有权、特别优先级土地利用权,设立地役权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以在特定的需役地和供役地上设立具体内容的土地利用权。合同的条款是否齐备、准确和规范化,决定了合同能否履行、地役权行使的效力。

物权法第157条提示了地役权合同的6个条款,只是一般地役权合同应当包括或者说应当参照的条款,但不限于这些内容,并不是说合同中缺少了某一项就会导致合同不能成立或者无效。因为城市地役权与田野地役权、建设用地地役权与农用地地役权有很多种类,且各具特色,且有的支付费用、有的不一定支付费用,故不能跟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那么统一与刻板。

签订地役权合同是民事主体意思自治主义的范畴,法律尊重契约自由。只要合同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法律会予以确认与保护,尊重当事人的约定。

1.签订地役权合同应当遵守物权法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当事人签订地役权合同,应当遵守物权法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否则就不能发挥合同的效力,影响到地役权的设立和行使规范化,各种违法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不能串谋损害国家和集体的公共权益,不能损害供役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也要兼顾左邻右舍地役权人的合法权益。

依照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和国家的土地利用制度,地役权是需役地人行使利用相邻关系人土地的权利和供役地人应当提供便利的义务,供役地人不得借故阻碍地役权人行使正当的物上权利。地役权行使权利时应当将供役地人的损失限定在合理范围之内,不得滥用权利和故意损害他人的权益。

地役权人与供役地人于道路通行权、管线铺设权等积极地役权方面可以互帮互助,于其他积极与消极地役权方面也要兼顾睦邻友好关系,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2.签订地役权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

当事人签订地役权合同,可以采取范式合同或者自制合同进行,也可以采取要式合同或者略式合同进行。地役权是异地的土地利用权、用益权,设立地役权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建设用地地役权的合同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如果当事人请求确认以口头形式设立的地役权合同,人民法院有权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合同条款是否齐备、准确、有前瞻性、有专业性,具体内容是否明确,决定了合同能否顺利履行的目的。当事人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令当事人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得到明确,力求达到圆满状态,促使物上地役权、权利地役权或者财产地役权于法律上有所保障。其物权化保障机制,在于适当地向地役权一方倾斜,同时将“合理侵害”的程度降低到相对合适的临界点。

3.签订地役权合同应当一视同仁

地役权合同的客体对象,有的涉及公共利益、准公共利益,有的涉及一般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其主体对象,有国有企事业单位、集体企业以及其他的法人与自然人。国家实施统一的地役权合同设立制度和地役权登记管理制度,对于同样的客体或者不同的客体,对于同样的主体或者不同的主体,均应当同样签订合同一视同仁,谁也不能搞特殊化,谁也不能置之度外。

国家实施统一的地役权合同设立制度和地役权登记管理制度,是地役权之间公平合理对待的再现,也是防止公有资产流失的必要条件。国家、集体为社会或者为集体设立地役权,是公共服务品,不是单独为个别人而设立的,应当理直气壮地在合同中保护国家、集体的财产权益,防止被个别人操纵与利用成为谋取私利的工具。

4.签订地役权合同是尊重当事人双方合法权益的必要途径

就其地役权的利用权而言,法律规定供役地人提供土地利用权的便利,确实是一种义务。不过,这种义务是有一定边界和特定的范围的,不是包罗万象的。

对于供水、排水、供气、电信、网络管线的安装之类的积极地役权,一般的作法是地役权人提供从需役地到供役地这一段距离的人工和费用,供役地人一般不负担以上费用,但提供土地利用与接驳管线的便利条件。

对于毗邻小区道路建设之类的积极地役权,属于共有型地役权,耗资也较大,如何分担建设费用,一般由当事人约定解决,法律也不会规定得死死的。但是,法律尊重当事人自己的选择、自己的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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