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紧急性、破坏性的反物权化关系,同时发生了紧急救援、救灾减灾、恢复重建、物权重设的连续关系。直接的后果,是导致灾民房屋所有权、宅基地用益权和其他财产以及生命财产的损失。间接的后果,是给予灾民重建家园增加了负担,对于宅基地用益权的重新设立带来了新问题。连带的后果,是给予灾民的连带关系人、义务人带来了麻烦和新问题。
虽然从物理属性上讲,土地是不可能灭失的。但是,从具体用途上讲,自然灾害等原因可能使土地不可能再适合居住或者农林牧副渔业生产。譬如,由于洪水泛滥成灾,河流改道,原来的住宅和宅基地、全部或者大部分耕地可能全部被淹没;又如,泥石流、山体滑坡,原来住所所在地已经成为危险地带,已经不宜居住、也不宜在该处地方重建房屋;又如,矿山企业开挖矿井,导致居民区房屋沉降、墙体破裂,已经不宜居住、也不宜在该处地方重建房屋;又如,工矿企业大量排放废物、废液、废气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对于大片农田严重污染不能从事种养业,甚至于出现了“癌症村”等等。在发生以上各类自然灾害、人为破坏的情况下,原有宅基地丧失了应有的功能,也不可能再用于建设住宅,必须对丧失居住条件的农民群体或者一定的成员提供新的宅基地以维持居住条件或者生计。
宅基地灭失后的复分权,一是基于自然灾害等客观原因而设立,如上述举例的原因可以参照。二是基于相对的身份权而设立。有专家学者认为,可以享受重新分配宅基地的权利人应当是因此(客观原因)而丧失宅基地的集体成员。这个观点无疑是基本正确的,但在全国来说却不是绝对的。
当村民灾民“宅基地使用权因自然灾害等原因灭失”以后,受害者难以单方面来恢复重建和恢复宅基地用益权,因为个人的事实行为要与法律要件相吻合。
简单地说,宅基地灭失后的复分权,就是针对自然灾害后造成村民重大生命与财产损失,导致宅基地的使用价值与安保功能丧失,也就是造成原居住地“不宜居”而丧失宅基地用益权;然后,对于丧失的宅基地用益权加以救济,加以补偿。其考量的主要对象,一是土地使用权和房屋财产所有权的严重丧失程度,二是村民生命财产的严重破坏程度。以上两种不利因素,只要具备其中一个条件,就应当授予村民宅基地灭失后的复分权。
二、一般认识
对于“宅基地灭失后的复分权”的理解,应当是扩展型概念,不应当是孤立型概念。
第一,要从长计议。有些宅基地,粗看起来是可以在原址上复建,但从长远打算、综合分析起来不是这样的。譬如有的地方发生严重地震了,地震一过去,似乎啥事也没有了。但地质学家会告诉人们,这个地方会每隔几十年发一次地震。
第二,要照顾困难。有些宅基地所在地,隔三差五地面临着洪水、台风威胁,财产损失或者生命财产威胁很大,村民要在原地复建住宅不是不可以,但是要建设很坚固的房屋又没钱,加上所有救济的钱仍然不够。为了使抢险救灾更加扎实有效,应当允许此类困难村民搬迁到相对安全的地方安家落户。
第三,要合理调度。有些宅基地所在地,牧民们分散居住,草原上所建设的公路也不多,一遇到大型雪灾、冻灾、冰灾,抢险救灾非常困难,结果导致牧民家庭成百成千只牛羊活活冻死,损失惨重。通过集中居住并靠近公路,可以避免或者减少这种机会损失。这种宅基地使用权的消灭,不是因为宅基地完全毁损,而是因为安保功能丧失和困难村民不能自保所致。
第四,有的要从宽处理。只要是宅基地所在地不在城镇,或者所在地土地资源丰富,为了将消极应对自然灾害模式升华到积极应对模式上来,不妨试行宅基地重新迁移分配“从宽处理”新政策。必要时,还可以跨村、跨乡规划安置。集中使用共有宅基地,可以节约土地资源。
第五,要全盘考量。本条款的等书是:“宅基地因自然灾害等原因灭失的,宅基地使用权消灭。对失去宅基地的村民,应当重新分配宅基地”,只是列举了因果关系的一个类型,除了自然灾害原因以外,还有很多原因。就理由来说,自然灾害的理由是客观理由,比较接近充足理由律的逻辑思维推导方式,大家也容易理解,实行起来也相对容易一些。
实际上因自然灾害导致宅基地使用权消灭并重新分配宅基地的占重新分配宅基地总量的少数,因征收土地导致重新分配宅基地的占重新分配宅基地总量的多数;甚至于因环境保护、人为破坏房屋和宅基地的,破坏农林牧副渔业生产的,以及农林牧副渔业结构调整而主动搬迁的,都比因自然灾害导致宅基地使用权消灭并重新分配宅基地的占重新分配宅基地总量的多很多。
第六,理性地对待迁入城市的可重新分配宅基地者。现在很多城市居民的生活并不一帆风顺,下岗失业的很多,一家人一辈子买不起房屋的很多,很多人并不能保证一辈子呆在城市生活。对于因天灾**导致宅基地灭失、宅基地使用权消灭的,其痛苦与受伤程度大家都是一样的。宅基地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