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574-1
宅基地灭失后的复分权
一、基本理念
宅基地灭失后的复分权,全称是宅基地因自然灾害等原因灭失、宅基地使用权消灭后的复分权,系指村民的宅基地使用权因自然灾害等原因消灭后,针对原宅基地住址“不宜居”情形,重新获得分配新宅基地的保障性权利。是村民宅基地因故消灭后重新分配与物权化调整的一个主要类别,目的在于使村民的住宅和宅基地福利保障制度恒定在一个相对的水平上,并使物权法律救济与宅基地实物救济有机结合起来,将被消灭的宅基地用益权重新树立起来,回归既有的宅基地物权关系。因势利导,宽严有致,综合平衡,统筹兼顾,特殊情况区别对待,在原则性与灵活性两个方面作出最优化选择,是正确行使宅基地灭失后的复分权的重要组成部分。
宅基地因自然灾害等原因灭失后而复分,指的是因自然灾害造成村民宅基地毁损、宅基地用益权消灭,出于宅基地分配请求权、救灾减灾和农村土地福利制度考量,对失去宅基地的村民重新分配宅基地。
宅基地因环境污染等灭失后而复分,指的是因环境污染灾害造成村民宅基地毁损、宅基地用益权消灭,出于物权请求权、救灾减灾和农村土地福利制度考量,对失去宅基地的村民重新分配宅基地。
物权法第154条规定:“宅基地因自然灾害等原因灭失的,宅基地使用权消灭。对失去宅基地的村民,应当重新分配宅基地。”从物理属性上讲,土地是不可能灭失的。不过,因自然灾害而导致土地使用权毁损、灭失的,却是客观存在的。由事实要件发生的宅基地灭失后的复分权,应视为法定的宅基地重新分配权。
宅基地灭失后的复分权,是受灾灾民基本人权保障、社会福利保障事业所维系的一项应急救援物权和居住保障物权。地方政府应当从人道主义立场出发,积极地、尽快地投入人力物力,促使灾民重新获得分配新宅基地的保障性权利得以顺利实现。依据“特事特办”的原则,对于农村灾民重新获得分配新宅基地的权利,政府应当把握“宜松不宜紧”的应急处事办法。
宅基地灭失后的复分权,是基于农村基层组织的土地共有制以及灾民的共有权而重新分配与重新设立宅基地用益权的法定要求。同心协力为同村村民排忧解难,也是村民组织自助、互济义务的一部分。如果村、组组织不尽其义务,上级组织或者政府可以责令其强制性地履行抢险救灾、善后救济灾民宅基地的义务。
所谓“宅基地使用权因自然灾害等原因灭失”,是指宅基地用益权人因不可抗力因素而造成的宅基地实际用途或者使用价值、经济价值、恢复功能等机制上丧失,不能够在原址上重建住宅的客观情形。如果说,发生轻微自然灾害以后,能够在宅基地原址上加以清理、平整,进而能够在此地进行重建住宅家园,没有生命财产损失之虞,则不在“灭失”的范围之内,可以不重新分配宅基地、行使新基地的用益权—即可以不考虑授予灾民的“宅基地灭失后的复分权”。
所谓等原因,指除了自然灾害导致宅基地灭失和宅基地使用权消灭的因果关系以外,还有其他的因果关系。譬如,因国家征收农村土地而导致宅基地灭失和宅基地使用权消灭、严重的环境污染或者人为破坏而导致宅基地灭失和宅基地使用权消灭,以及其他原因而导致宅基地灭失和宅基地使用权消灭的情形。不过,缘于国家征收农村土地的,目前多数是需要对村民重新分配宅基地的,少数不需要对村民重新分配宅基地的:(1)非郊区、非城中村和**力安置村民新住宅的、村民不接受房地产开发商的“转安置”的,村民自选其他土地用于宅基地并自建住宅并得到政府规划部门批准的,需要对村民群体或者农户重新分配宅基地。这种“有条件”的情况占全国农村的多数,尤其是经济欠发达地区是如此。(2)郊区、城中村和政府有能力安置村民新住宅的、村民接受房地产开发商的“转安置”的,村民已无其他土地用于宅基地并自建住宅并向政府规划部门批准的,或者不愿意迁转到偏远地方重新分配宅基地、转地方安置的,不需要、不可能对村民群体或者农户重新分配宅基地。这种“无条件”的情况占全国农村的少数,尤其是经济发达地区是如此。
关于原因方面,完全相关或者部分相关的原因有以下几种(1)因自然灾害;(2)因环境污染或者严重破坏;(3)因国家征收农村土地;(4)因不宜居住或者不宜发展农林牧副渔生产,由政府牵头并补贴将村庄整体搬迁到好的地方;(5)村民新开发海岛、滩涂资源,村庄整体或者部分需要搬迁,并且原有的房屋与宅基地已经依法转让了;(6)其他原因。如国家重新勘定国境线,村庄整体或者部分需要搬迁至远离国境线的地方。
所谓灭失,是消灭和丧失的总称。其因果关系,是与地质灾害、气候灾害、自然灾害和人为污染、破坏等原因有关,包括直接的后果与间接的后果、连带的后果在内。灾民与自然灾害的关系,就是自然灾害施害和灾民受害的突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