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558-1
关于公共利益与经济补偿
一、基本理念
关于“公共利益”与经济补偿,这是一项不动产征收、征用物权制度,关系到平衡国家利益与单位、个人利益的重大问题。目前,在农村和城市的各种不动产征收、征用物权制度仍然有不够成熟与完善的地方,应当认真总结经验和吸收外国的成功法例,逐步完善这项物权制度。
关于“公共利益”与经济补偿制度,适用于物权法、土地管理法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公共利益”与经济补偿制度不仅仅是一项重要的行政管理制度,更大程度上是一项重要的经济制度与物权制度。
综合物权法第42条、第148条的相关规定,大致上的脉络是:
第一,政府代表国家法人征收、征用单位、个人的不动产必须以公共利益需要为前提条件。但是,政府带头违反这项规定应当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应当有明文规定。
2011年1月19日***第590号令公布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算是比较新潮的行政法规,但在第4章“法律责任”部分也没有提及违反公共利益征收房屋的法律责任问题。08版《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示范文本)中也没有提及违反公共利益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法律责任问题。
第二,物权法第148条关于征收、征用单位、个人的不动产经济补偿的规定是抽象性的,要结合专门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法规进行全面理解。但是,专门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法规应当进一步完善,法律的天平应当向弱势者一方倾斜。
土地管理法也是抽象性的规定,但确认物权保护请求权的角度是不同的。其第58条规定的是:“为了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由有关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其补偿对象包括了两类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一是为公共利益需要而提前收回建设用地的;二是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而提前收回建设用地的。至于以下对象不属于补偿对象:一是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二是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三是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土地管理法对于补偿对象不限于公共利益需要,城市规划进行旧城改建的需要,也包括在内。对于非补偿对象也有明确规定。但没有如物权法那样明确规定“房地合一补偿原则”和以房屋征收补偿为主、以建设用地使用权补偿为辅的办法。
08版《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示范文本)对于受让人有许多限制性规定,包括违约金之类的条文。但是出让人违约,只不过是象征性地给予“经济补偿”。物权法权威解读文本中举例说,甲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期限是40年,该旅游设施35年后被征收,那么对于该旅游设施需要根据征收的规定给予补偿,同时,还应当退还甲公司5年的出让金。这种补偿办法难以令人满意。合同示范文本中的违约金是x‰(日),这远远比补偿金高得多。理论上,“5年”也不应当满打满算,最好是不足半年加半年,不足一年加一年。
第三,物权法第42条、第148条的相关规定是大政方针,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对于房屋征收的补偿办法有具体规定。
土地管理法、物权法是高位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是低位法。前者为后者提供大政方针,后者为前者提供实施办法。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17条~第29条明确规定了“补偿”对象与具体条件。其中第17条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人民政府对征收人给予的经济补偿包括:(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订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
以上的“房屋”,代表建设用地上建筑物、构建物及其附属设施或者地上附着物。
二、一般概述
1.关于“公共利益”的话题
关于“公共利益”的话题,物权法反复出现了好几次了,笔者也分析过好几次了,修法建议也提了。在本文再反复提那个“公共利益的概念”,也没有多大意义了。如果要较劲起来,可能会没完没了。现在只能是这样之的:政府说什么是公共利益那么就是公共利益,政府不说什么是公共利益那么就不是公共利益。对于广大的拆迁户而言,对于收回建设用地的初衷、对于是不是公共利益,这些还不是最重要的事情。最重要的事情在于他们能否得到合理的经济补偿和妥善安置。
有人说“公共利益是个大箩筐,什么需要就往里面装”,流露出一些很不满的情绪。特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