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557-1
关于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与收回土地
物权法第42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任何单位与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等费用。”这种规定是纲领性规定,而物权法第148条的规定是目标性规定。
要正确认识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土地、经济补偿三大方面的深刻含义,领会其精神实质,就要参照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考量提前收回土地的节点。
一、关于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
1.关于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期
所谓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期前,指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与土地所有权人的土地使用合同届满之前,同时包括建设用地上建筑物、构建物及其附属设施的使用时间没有超过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最高期限。现行法律规定,按照以公开出让方式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才能有资格享受“使用期”之类的土地所有权。
因为中国实行的是建设用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双重粘连、双重恒定制度,两种不动产呈“一损俱损,一荣俱荣”的连发情势。如果政府即土地所有权人提前收回建设用地,同时意味着提前征收公民的房屋,那么,公民损失的不仅仅是建设用地使用权,更大程度上是损失了房屋等不动产所有权,包括专有的房屋所有权和共有的房屋所有权,以及房屋附属设施的专有或者共有的所有权。
以上的“房屋”,代表建设用地上建筑物、构建物及其附属设施。为了方便起见,可以房屋来代替全部的不动产建造物。政府收回土地过程中,涉及宗数最多、业主人数最多和经济纠纷最多的,就是房屋占用范围的土地使用权,同时,他们也是房屋被征收、征用的主要对象。
2.关于各种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最高期限
所谓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应当是建设用地使用权最高使用年限以下的期间。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12条规定了各种用途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最高年限:居住用地70年;工业用地50年;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50年;商业、旅游、娱乐用地40年;综合或其他用地50年。其中,物权法第149条规定居住用地70年届满后可以自动续期,08版《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示范文本)第25条第2款中承认了“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的,自动续期。”所谓的最高年限只不过是抽象的年限。绝大多数业主认为居住用地的经济补偿额度大一些是完全应该的,因为永久式的土地使用权与限期式的土地使用权的权限是有很大差别的。
建设用地使用权不是抽象的概念,关键在于“用”和“用途”。如果建设单位取得了土地使用权,一年之内不开工建设会被政府课以罚款,如果二年之内不开工建设会被政府没收土地使用权。如果业主在使用期内滥用土地使用权,擅自改变土地用途,或者超越法定的地表权、地上权、地下权和地役权等权利的范围,也被政府没收土地使用权。
建设用地使用权使用期限,是该项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和必填项目。由于属于制式合同,各种土地用途均与土地使用期限相对应,任何当事人是不可篡改的。从土地出让合同中可以看出,土地用途与土地使用期限一目了然。
二、关于土地所有权人收回土地
1.所谓“收回土地”
所谓“收回土地”,指政府依法提前收回出让的建设用地,也就是政府代表国家法人、代表土地所有权人依法提前收回出让的建设用地。但是不可否认,里面确实包括了征收或者征用土地的某些性质。
具体操作的是按照隶属区域的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也就是以前为房屋所有权人和土地使用权人颁发相关证书的那级政府主管部门,有权依据公共利益的需要来提前收回建设用地,即提前收回建设用地的使用权。提前收回出让的建设用地,不等于提前收回房屋。一方面建设用地使用权是国有的,并且土地所有权人的土地使用权高于用益物权人的土地使用权;另一方面,房屋的所有权人是公民即业主的,这种不动产的主权在于业主,不在于政府,政府没有资格“收回”属于他人即公民的房屋所有权。
在这里,有一个法律的实质要件应当明辨一下,即政府“提前收回土地”算不算“征收土地”或者“征用土地”?有的人说不是的,提前收回就是提前收回;有的人说是的,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不是正常的如期收回,且对方违反了土地出让合同的约定,作了一些补偿或者“赔偿”,应当算作“征收土地”或者“征用土地”。
笔者认为,政府“提前收回土地”应当是“征收房屋”和“征收土地”或者“征用土地”两者并用的成套法律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