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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64章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556-1(1 / 3)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556-1

提前收回建设用地与经济补偿

一、基本理念

提前收回建设用地的经济补偿,全称为“政府因公共利益需要,建设用地提前收回及其相应补偿”的规定。是基于公共利益优先发展原则和合同信誉第一原则、公民不动产物权化恒定原则考量的不动产合理利用的综合衡平制度。基本内容如物权法第148条规定所示。

物权法第148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前,因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该土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该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给予补偿,并退还相应的出让金。”

对于以上规定,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理解。

第一,关于土地所有权人提前收回建设用地和取消剩余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

首先,建设用地所有权人提前收回建设用地的物权化方针,应当以公共利益为必要条件,并参照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是否届满,是否依据本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建设用地使用权人退还相应的出让金。

建设用地所有权人提前收回建设用地将会导致严重后果,既取消了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土地使用权,又消灭了建设用地上的建筑物、构建物及其附属设施或包括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对于该权利人甚至于全家人的生产生活造成严重影响和大量经济损失。理论上,建设用地所有权人作为高级的自主的物权人,有权收回用益物权人的建设用地所有权。但是,其收回土地的必要条件和前提条件,必须是具有公共利益需要的客观要件,否则是不合法的,要对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赔偿损失,而不是搞一下经济补偿就完事了的。

倘若地方政府仰倚公权力和事权,与开发商同流合污,沆瀣一气,滥用职权,欺压群众,甚至于组织专政机关搞暴力拆迁、血腥拆迁等,会造成多方面的严重危害。一是对于权利人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二是加大了地方政府的财政负担,三是因拆迁造成建筑物的巨大浪费,四是激发了社会矛盾,五是给予拆迁包工寡头和房地产开发商以巨大的利益输送,六是地方官员带头执法犯法贪污受贿。

物权法没有对于违反公共利益原则收回土地、征收房屋的行为进行严格限制,对于怎么赔偿权利人经济与物权损失没有明确规定,这是非常遗憾的。

其次,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前,因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该土地的,属于地方政府代表土地所有权人征收房屋,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该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给予补偿。

本法第四十二条对于政府因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建设用地的补偿是弹性的,对于征收房屋的补偿是刚性的。但是,对于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后另有所指。

第二,关于公共利益需要与经济补偿办法。

符合公共利益需要而收回土地、征收房屋的,按照法律规定和08版《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否则,政府就无权收回土地、征收房屋,野蛮收回、征收的要依据《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承担法律责任,赔偿损失。

08版《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示范文本)第5章“期限届满”规定的是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消灭或者续期变更的事项。第26条规定“土地出让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申请续期,因公共利益需要未获批准的,土地使用者应当交回国有土地使用证,并依照规定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注销登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人无偿收回。出让人和土地使用者同意本合同项下宗地上的建筑物、构建物及其附属设施,按本条(破折号)项约定履行:(一)由出让人收回地上建筑物、构建物及其附属设施,并根据建筑物、构建物及其附属设施剩余价值,给予土地使用者相应补偿;(二)由出让人收回地上建筑物、构建物及其附属设施。”第27条规定“土地出让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没有申请续期的,土地使用者应当交回国有土地使用证,并依照规定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注销登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无偿收回。本合同项下宗地上的建筑物、构建物及其附属设施,由出让人无偿收回,土地使用者应当保持地上建筑物、构建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正常使用功能,不得人为破坏。地上建筑物、构建物及其附属设施失去正常使用功能的,出让人可要求土地使用者移动或者拆除地上建筑物、构建物及其附属设施,恢复场地平整。”

在第25条第2款中,承认了“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的,自动续期。”不适用第27条规定的范围。

第三,征收建设用地与征收农用土地的两种补偿方式。

两种补偿方式是不相同的。有的说征收农用土地是损害了集体的土地所有权。我看关键在于农民是以土地为业的,失去土地就失去基本的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无论集体是否有土地所有权,立足点在于保障这种权利人生存权。城市居民不是以土地为业的,一般会有一定的职业或者经济来源,即使是贫困户也能够得到政府的最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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