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527-1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一、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指房地产开发商等一级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同土地所有权人签订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与使用期限等项内容的制式合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门代表国家之土地所有权人依据法定的程序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出让建设用地使用权,完成所有审批与执行事务后才与一级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签订合同,注册登记以后,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设立开始生效。
出租宗地属于原划拨(承租)建设用地使用权补办手续的,应重新签订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以登记生效主义为要件。然而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不动产权利成立登记的前提条件。没有出让合同,登记机关无从下手登记,即使登记了也无据可查;没有建设用地出让登记,出让合同难以发挥法律效力。以登记生效主义为要件,并不是说出让合同不重要和“可有可无”,而是相互之间有着不可或缺的共同目标和共同步骤。出让合同记载的具体内容,远比登记的内容丰富而完整,是当事人维权的主要证据所在。毫无疑问,出让合同于登记生效主义构成中仍然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般以格式化、书面契约双方为之,厘清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定分止争。因为建设用地的使用期限很长,最短的也有40年至50年,最长的可达70年,出让合同规范化,有利于双方当事人的长期保护和随时查询,尤其是对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至关重要。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采取招标、拍卖、挂牌、协议等方式出让国家所有的土地,以供建设用地的使用者使用,即让出土地使用权给有关的单位与个人,以便于权利人建造建筑物、构建物,开展经营活动。
以划拨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不需要签订合同,而是通过“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的形式,将建设用地使用权直接划拨给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但新开工的大中型建设项目使用划拨国有土地的和其他项目使用划拨国有土地的,也需要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履行登记手续、签订合同。
本条款“采取招标、拍卖、协议等出让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的规定,指有偿使用类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取得与设立必须经过的基本程序之一。合同的基本格式基本要求有七项:(1)当事人的名称和住所;(2)建设用地的界址、面积等基本的用地数据情况;(3)建筑物、构建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的空间;(4)土地用途;(5)使用期限;(6)出让金等费用及其支付方式;(7)解决争议的办法。
以上第(1)至第(5)项是法定的内容,第(6)至第(7)项是法定兼意定的内容。其中,第(4)项“土地用途”明显地是由制度物权法规范与调整的,具有更高的法律约束力与合同约束力。任何单位与个人不得违反国家“专地专用”的法律规定,不得违反物权法这一规定。
二、法锁关系和物权关系的成立
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出让建设用地使用权而生效的建设用地出让合同,标志着双方的法锁关系和物权关系已经成立。这种法锁关系是一般的债权债务法锁关系,只要建设用地受让人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向出让方完全支付了出让金等费用以后,这种法锁关系可以因此而解除。这种物权关系,就是国家的土地所有权人与建设用地用益物权人的长期的物权关系,一般的法锁关系解除以后,并不意味着长期的物权关系因此而解除。
就是说,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使用期有多长,其物权关系就有多长,除非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将自己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给了其他的权利人。其他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取得了建设用地使用权,只不过是变更了物权关系的主体,而国家的土地所有权人与建设用地用益物权人的长期的物权关系还会继续进行。维持长期的物权关系的,一是法律规定,二是合同约定,三是登记生效的规定。
譬如“土地用途”管制与“专地专用”的法律规定是长期的一贯制的规定,即使是合同中未写进这样的内容,当事人双方都要无条件地执行。我们在“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和事关物业管理条例中,不难看到建设用地使用权之地表权、地上权、地下权的行使是有条件限制的,对于业主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及其地产权、房产权是多个政府主管部门“多管齐下”的,而且是长期的一贯制的,同时说明了国家的土地所有权人与建设用地用益物权人的长期的物权关系是持续进行的。包括一级、二级等各级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合理利用土地、“专地专用”的义务不是一时一事的,而是会永远持续下去的。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后登记生效问题,这是下一条款要理解的范畴。这里要着重讲的一点,就是说法律认定“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生效主义”,就可以随意签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