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516-1
国有农用地承包法律适用简析
一、一般分析
国有农用地承包的法律适用,除了适用于本物权法以外,主要从以下几部法律中找出相应的座标。毕竟物权法总共只有11个条款,显得很单薄。毕竟全民所有制种植业与养殖业、畜牧业的物权化方针与集体所有制种植业与养殖业、畜牧业的物权化方针多少是有一些区别的。
本条款说“国家所有的农用地实行承包经营的,参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指的是“有关规定”,而不是“全部规定”,国有农用地承包的法律适用需要对症下药,不能完全照搬,不能刻舟求剑,更不能东施效颦。
通观物权法的基本内容,主要指:农村双层经营模式、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期限与续期、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与登记、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互换转让变更登记、承包地调整政策、承包地收回、承包地征收补偿、其他方式流转和国有农用地承包的法律适用等11个部分。这些内容比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式少了许多。如《农村土地承包法》有65个条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办法》有36个条款。况且,《物权法》有些条款比较简略,不能看到法律规定的全貌。由此可见,国有农用地承包的法律适用不单单是“对于本法的适用”,一些专门法、登记法和担保法等等,也是需要参照实行的。
所谓“国有农用地承包的法律适用”,就是指物权法、土地管理法这两部法律的适用范围问题,但每部法律只有区区一个条款的规定。连农业法、草原法、森林法和农村土地承包法这些专门法也无明文规定。物权法第134条规定:“国家所有的农用地实行承包经营的,参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到底是全部参照抑或部分参照,也未可知。虽然这事情非同小可,而物权法权威解读文本中的解释也只是不到一个P页。
物权法权威解读文本中这样写道:“对于国家所有用于农业的土地,有的由农民集体长期使用,实行农村土地承包制度;有的由单位(包括集体)或者个人承包经营;有的通过组建国有农场、林场等进行生产经营;有的还没有完全开发利用。对交由农民集体使用以外的国有农用地实行承包经营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承包方式、承包期限、承包的权利义务等方面参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以促进国有农用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维护承包人的合法权益。”(全国人**工委民法室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解读》第294页)
简单分析一下。由农民集体长期使用的,名义上是土地承包关系,实为收益租赁关系。土地承包关系是内部的物权关系,是依农民或者农工的身份权取得的承包权关系。农村集体(不包括国营农场下设的集体)及其个人承包经营,也名义上是土地承包关系,实为收益租赁关系。即使是此一国营农场的单位或者个人到彼一国营农场“承包经营”,也名义上是土地承包关系,实为收益租赁关系。土地承包关系是略优于用益物权关系又低于所有权关系的,是相当于信托所有权关系的。收益租赁关系才是真正的用益物权关系。农地收益租赁权、租佃权、永佃权(永小作)等,都是用益物权关系,这可以从德国、日本等国家的民法典中找到答案。
二、国有农用地可以参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进行自主承包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用于农业的土地。这包含了农民集体所有制和全民所有制土地上的承包制是自主承包制,是受法律保护的一种新型的农地用益物权制度。
其中,“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明确列入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范围之内。另外,“其他用于农业的土地”应当包括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四种荒地,还应当包括国家所有由国营农场企业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在内。农村土地承包法原则上许可了国有农用土地可以面向农民集体使用,也就是面向农民集体包括个人流转,包括转包、互换、入股、出租等形式在内,也包括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形式的流转在内,总体上可以归结为“收益租赁”型的承包责任制。
这么说来,假如国有农用土地依法承包,无论是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的承包,还是国家所有由国营农场企业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的承包,均可参照农村土地承包法65个条款执行。不过前一类型比后一类型更加适合承包的群众基础。因为几十年来国营农场企业经过政府和企业的投资,生产工艺、品质、品种得以优化或者提高,土地整理与养护得以改善,生产工具和附属设施得以改进,比较一般的农业组织有着得天独厚的优良条件。所有这些,均为“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的承包”提供了现实条件。
农村土地承包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国有农场包括林场、牧场、渔场的内部承包制度,只是规定了“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