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515-1
国有农用地承包的法律适用与物权化方针
一、一般要领
国有农用地承包的适用法律与物权化方针,指国有农场、国有牧场、国有林场和国有渔场的国有农用地实行承包制时,可以参照本物权法“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办法进行内部的合伙承包或者家庭承包,或者对外、对内的流转式、收益租赁式承包,包括耕地、草地、林地、渔场和“四荒地”等国有土地的承包,亦可称之为“准国有农用地承包”。
其物权化方针,是为了充分利用国有土地的宝贵资源,调动国有农林牧渔场职工及其家属的生产积极性,克服小型农林牧场的实际困难,挖掘潜力,优势互补,统分结合,灵活经营,想方设法增产增收,增加职工家庭收入,改善职工生活,减轻国家和国有企业的经济负担。其物权化方针的另一面,国有农用地承包是开放式、客串式或杂交式承包,可以在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两种生产资料所有制之间进行物权交换和产权交换,较少有“关门主义”或者“身份利己主义”的开放承包条件的限制。
国有农用地承包的原则是实事求是、因地制宜、优势互补、调整结构,不搞单干化、一窝蜂、一刀切,不搞命令主义、形式主义的违背职工群众意愿和违背事物发展规律的承包主义,承包中的一切违法乱纪现象和**现象是不为法律所能容忍的。
物权法第134条规定:“国家所有的农用地实行承包经营的,参照本法的有关规定。”这种普通法的规定,是专门法的翻版。土地管理法第15条规定,国有土地可以由单位和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
草原法第10条规定,国家所有的草原,可以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经济组织等使用。使用草原的单位,应当履行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的义务。这里只是规定“使用”,而未规定“承包经营”,这两个概念是不一样的。国家所有的草原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这一般不是用益物权关系,应当是制度信托所有权关系。倘若一个国营农场将自己使用的国有土地出租给另一个国营农场使用,或许形成了收益租赁关系即用益物权关系。国家所有的草原依法确定给集体经济组织使用,这一般就是用益物权关系,就是一般的收益租赁关系。
2012年12月28日修订的农业法和2002年8月29日通过的农村土地承包法,并无“国家所有的农用地实行承包经营的”之此项规定。故此项规定是罕见的规定。
国有农用地承包与集体农用地承包有几个异同点,就是大异而小同。
第一,物权化方针的异同点。
国有农用地承包与集体农用地承包有一个共同的物权化方针。两者之间首先是由所有制制度决定的,其次是由所有权制度和用益物权制度、土地利用权制度决定的。其中,所有制制度是核心作用的制度,因为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利用国有或者农民组织的共有土地,首先是一个身份权而形成优先的承包权以及农用土地的流转权。
不过,集体农用地承包的主要形式是以家庭承包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单干式承包且普遍化,或者是全员承包制,主要集中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生产,较少集中于渔业生产。一般而论,生产规模相对较小、效益较差和发展缓慢、后劲不足。国有农用地承包一般以单位承包为基础、少数情况或者少数土地实行承包制,或者不是全员承包制与全部承包制,除了集中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生产以外,也相对集中于渔业生产。一般而论,生产规模相对较大、效益较好和发展适度、后劲充足。
第二,承包对象与范围的异同点。
集体农用地承包以家庭承包为主,生产资料三要素不齐全或者较脆弱,承包单一地种和从事单一农业的为多数人。只有采取集体承包且自身条件、自然条件优越的,才能达到农林牧副渔业全面发展。如果是长期的单干制,不搞合作化,或许容易出现贫富不均甚至于两极分化。
国有农用地承包可以依托土地国有化、机械化、水利化、兼业化、规模化和集约化的优势,充分发挥地缘优势、人才优势、资金优势和企业优势,可以厚积薄发。他们可以学习集体农用地承包的成功经验,但不必东施效颦、刻舟求剑。
第三,其他异同点。
集体农用地承包人都是弱势群体,在整个社会中是最弱势的对象。真正很走运的极少数人。很多种田人入不敷出,则纷纷外出打工,人为抛荒承包地的多了起来。
国有农用地承包人还是比较幸运的,他们的待遇一直是比集体农用地承包人好许多。从参加工作到退休,情形都大不一样。敬业爱岗的为大多数人。
二、概述
国有农用地承包的法律适用,指其承包方式方法对应适用于何种法律与条款。本条款给出的条件是,可参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但本法不是专业和专门的法律,光参照本法是难以遂全愿的。关键在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