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509-1
宪法关于土地征收补偿政策规定
不动产征收征用及其补偿制度是一项长期的一贯制的基本国策。社会主义国家要保障单位与个人基本的财产权,又要满足公共利益的需要和发展国民经济的需要,又不能随意剥夺公民的人权与财产权,故首先在宪法、行政法等制度物权法中规定这项制度与政策,然后在物权法等民法中推广这项制度与政策。随着国家工业化、城市化和国民经济的快速发展以及公共利益建设范围的不断扩大,不动产征收征用对象日益增多,因此而产生的物权矛盾纠纷也逐渐增多,所面临着的新问题新课题也日益增多。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以其绝对权威保障不动产征收征用及其补偿制度自上而下地贯彻实施。普通法中各项不动产征收征用及其补偿制度,就是在宪法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具体的量化的规定。如承包地征收补偿制度与政策就是源于宪法规定的新作。就是说,宪法规定的各项不动产征收征用及其补偿制度,是承包地用益物权人的尚方宝剑。
一、五四宪法土地征收补偿政策
五四宪法,是对于1954年9月20日通过的新宪法的总称。之所以说她是新的,是因为在此之前有一部临时宪法,即1949年9月颁布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简称《共同纲领》。
承包地征收补偿政策的原型,是公私土地等财产征收、征用补偿政策。早在建国初期的“五四宪法”中作出了明确规定。
1954年9月20日颁布的新宪法第15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对城乡土地以及其他生产资料征收、征用或者收归国有。”此条文中未专门提及“补偿”,但实际上已经包含了这方面的意思。因为征收和征用土地不是“没收土地”,需要由政府出资“赎买”,然后将所征土地用于公共利益的需要。
因为五十年代顺利地实施了农业合作化、集体化,国家征地变得相当容易。尽管出台的政策文件比承包制以后少得多,发生征地和拆迁的争议则很少。
经济补偿形式,包括按亩数、肥沃和郊区、非郊区等条件给予不同地价的补偿,同时为被征地的村庄安排若干国家正式职工和临时工,给予他们农民提供有机肥料、电力和自来水供应等诸多方便条件,给予他们的子女以入托、入学、就医和入城市户口的诸多方便等等。这种“一揽子补偿方法”一共持续了37年以上,一直到90年代初期才一告一段落。并且不光是国家征地是这么补偿的,集体企业征地也基本上是这么补偿的。就是说,即使是在实行了家庭承包单干制和取消人民公社以后,这一揽子补偿方法仍执行了一段时间。
1975年宪法规定了对城乡土地实行征购、征用或者收归国有的的内容。1978年宪法的规定与1975年宪法规定的基本一致。中国由于政治派别的发酵,以上三部宪法已经是几乎找不到她们的影子了。分析其征地义务,“征购”比“补偿”的力度更大。“补偿”是象征性收购,“征购”是商品性质或者赎买性质的收购。
“收归国有”是以上三部宪法的共同条文,其意义包涵了土地所有权的逐步国有化,以便于适应未来中国工业化、城市化的发展趋势。该条文无疑是高瞻远瞩的,无可厚非的。
二、八二宪法土地征收补偿政策
八二宪法,是对于1982年12月4日通过的新宪法的总称。之所以说她是新的,是因为其对于七八宪法进行了大幅度修改。
八二宪法出台时,并没有“补偿”方面的内容,直到2004年3月14日第4次修改八二宪法时才加入的内容。
八二宪法初始原文是第10条第3款的短句“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实行征用。”没有提“征收”、“补偿”,也没有提“收归国有”。八二宪法修正案第二十条修正为“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加入了“征收”和“补偿”的两项内容,但仍然未提“收归国有”。
八二宪法出台以后,对于以后经济立法和部门立法产生了很大的影响,包括对于土地征收补偿政策产生了很大的影响。由于一些重要条款捉摸不定,从法理上到实践上仍然尚存一些法律的瓶颈。拣最主要的两点讲一下。
第一,关于土地所有权二元化的问题
明确规定土地所有权二元化—“城市的土地归国家所有,农村土地归集体所有”的规定,是从八二宪法开始的。在此之前的五四宪法,仅提出“国家依照法律保护农民的土地所有权”,是笼统的规定。但是,八二宪法却弄巧成拙了,这么一划分,中国960万平方公里的土地,估计95%以上是无偿地划分给农村集体了。不仅仅于此,从此以后,从法理上到实践上,均产生了一系列难以调和的矛盾。
这么说来,大陆的土地国有化水平,远远低于台湾这个“土地私有制”的地区,台湾的国有土地份额占40%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