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498-1
行使土地流转权的原则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行使流转权,依农村土地承包法,应当遵从的原则如下。
一、平等协商、自愿、有偿的原则
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原则(一):平等协商、自愿、有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1.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合约特性及诚信原则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的最大区别,就是有偿使用与无偿使用的区别。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基于国家的土地公有制、土地承包政策和农民的身份权而无偿取得,故承包合同的主项是保障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土地使用权,国家免除了诸如税务、租金、管理费等许多法律义务,主要的经济责任已经免除。土地使用权的取得,主要依双方当事人意思的约定自行解决,除了互换一项以外,转包、出租相当于收益租赁范畴,转让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交易范畴。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经济合同的性质比较明显,“平等协商、自愿、有偿”是经济合同法的通用规则,此处也不例外。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转包费、租金、转让费等,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流转的收益归流转权人所有。
2.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保护机制
土地承包的流转权,是本世纪初才开始广泛推行的新的物权品种,法律要件、实质要件和事实要件均需要不断规范化。
当权利人的土地承包流转权被法律认可时,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是排除组织干扰、思想干扰和其他的非法干扰行为,以保障土地承包流转权的顺利行使;其次需要解决的问题,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权利人一项难得的财产权,是维持农民集体或者家庭的基本的生产资料,土地使用权是否流转,什么时候以什么方式流转,只能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自己当家作主,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流转。
3.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的签订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的7项主要内容,载明流转的事项与理由,按照“平等协商、自愿、有偿”的原则签订合同,自双方签订之日起即生效,即可抵抗第三人的不法侵害。向发包方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履行必要的手续和登记的义务,可以合同生效机制更加完备。
二、专地专用的原则
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原则(二):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这是农用土地“专地专用”的原则,并且是由制度物权法规范与调整,具有更高的法律约束力与强制力。
1.统一的“专地专用”原则
发包人、承包人、转包人、出租人、承租人、互换人、转让人、受让人等等所有相关人员,必须遵守共同的原则: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简单地说,就是共同遵守“专地专用”的原则。
所谓“专地专用”的原则,就是依据国家的土地政策、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农业用途的土地应当专门用于从事种植业和养殖业,不能擅自改变其用途用于土木工程建设项目,也就是不能将农用土地擅自改变为建设用地。这一条原则规定,不仅仅是专门针对农民阶级的,而是针对任何单位和个人的。特别是“18亿亩土地保护红线”的政策,国家已经反复强调了许多次数,这是一条雷打不动的铁政策、铁原则。
2.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性质的原则
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性质,是土地所有权公有制国家土地权属制度的一项基本原则。
基本理念是:(1)国家的土地所有权不能改变为集体、个人的土地所有权,集体的土地所有权不能改变为个人的土地所有权,但集体的土地所有权依据一定的土地用途和补偿办法可以改变为国家的土地所有权;(2)单位、个人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能改变为单位、个人的土地所有权;(3)任何单位和个人流转土地只能流转或者转让土地使用权,不能转让土地所有权;(4)所有承包合同中一致强调“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成为合同的核心内容之一。
3.台湾地区的法例
土地可以流转,土地所有权不能流转,这是一条十分特殊的物权政策,不光是土地公有制国家是如此,许多土地私有制国家或者地区也是如此。
中国台湾地区,可以认为是土地私有制地区,但也有40%以上的“国有”、“省有”(地方国有)的土地面积。他们对于土地流转的严管程度,丝毫也不让步于中国大陆这个公有制法律体系。
台湾土地法第16条规定:“私有土地所有权之转移、设定负担或租赁,妨碍基本国策者,中央地政机关得报请行政院制止之。”第17条规定,农地、林地、渔地、牧地、狩猎地、盐地、矿地、水源地等,“不得转移、设定负担或者租赁于外国人。”
三、流转期定限的原则
农村土地承包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