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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00章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494-1(2 / 3)

关系而设立。本条第一款“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成立”就是依合同关系而设立。(2)对于很紧要的土地物权的设立,给予相对严格的法制环境条件,实行登记生效主义的公示方法,不登记就不能生效,也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对于土地物权的取得。如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取得便属于登记生效主义的公示方法。

实践中,物权登记的效力,分为强制效力(硬效力)和自觉效力(软效力)两种类型。强制效力,即登记生效主义的公示效力,就是强制登记的效力,不登记就不能生效,也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对于土地物权的取得。自觉效力,即登记对抗主义的公示效力,就是当事人自觉自愿进行登记,承认不动产合同设立的效力,在合同基础上自觉地进行登记便于增强公示与排他性效力;如果不登记,也能依照合同生效,但这种效力很低,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对于土地物权的取得。对于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而言,不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对于土地物权的取得只是问题的一个方面,而且不登记不能取得种植业(农林业)、养殖业(畜牧业)的政府补贴。

原则上,土地承包经营权也是应当以登记生效主义为最好的选择模式。鉴于中国土地公有制的现实条件,鉴于中国农村、农业、农民阶级的弱势情形,中国的“三农”物权关系,存在土地统辖、共管、共有、自治、制度信托和享用土地的宽松的物权关系,农用土地不能擅自自由买卖,转让土地只不过是转让土地使用权,没有必要实行太严格的登记制度。况且,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发包方是乡镇集体组织或者行政村集体组织,不是私人发包的,乡镇集体组织或者行政村集体组织本身具有公证性质的职能作用,各个土地承包经营权人都是相互熟识的,不承认承包合同是行不通的。

那么,所谓的“登记对抗主义的公示效力”,在特定情势下或者在某些方面还是客观存在的。如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所承包的承包地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入股从事合作生产等,对于新物权人仅仅有合同是不够完备的,是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取得的。

中国基于土地公有制的现实条件,与西方国家土地私有制的登记制度有很多不同的地方。

一是统一与未统一的区别。西方国家土地登记及各种不动产的登记,适用于统一的登记制度,即一律采取登记生效主义的制度,任何权利人和任何不动产都得统一登记,包括国家的、社会团体的权利人一律登记。中国的土地登记制度并没有统一适用“统一的不动产登记生效主义制度”,登记生效主义和登记对抗主义并存,国家的不动产甚至于可以不登记。中国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没有实行“统一的不动产登记生效主义制度”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

二是所有权登记与使用权登记的区别。西方国家土地登记,主要是登记土地所有权。因为私人可以拥有土地所有权,可以自由担保与买卖土地,并且很少由政府等公权力介入,故登记土地所有权是主要项目,土地所有权出租自己的土地才登记土地使用权。中国的土地登记,主要是登记土地使用权。因为土地所有权公有制是法定的固定的权利模式,任何组织和个人改变不了的客观存在,而登记土地使用权却是必需的。中国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就是农用土地使用权,是农民阶级无偿取得的一类土地使用权,在取消农业的政府负担和实施农业补贴以后更是加权享用型土地使用权,土地所有权不能担保与买卖,很多是由政府等公权力介入的,故登记土地使用权是主要项目。

三是登记推动力的区别。西方国家土地登记,主要是在私人与私人之间通过等价交换进行,因为私人之间的土地交易是土地所有权交易,仅仅靠买卖合同并没有公示作用和公信效力,形成了“自下而上”的自觉登记推动力。中国的土地登记,因为土地所有权公有制和政府干预、公权力介入起作用,行政权力、不动产管理权力与物权权力统一在一起。况且很多土地不是通过市场等价交换进行的,而是直接无偿分配、调拨、划拨等方式进行的,于是形成了“自上而下”的透明的登记推动力。中国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典型的直接无偿分配、调拨、划拨等方式进行的农用土地使用权,签订承包合同时几乎是一阵风、一刀切,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使用权证并登记造册时几乎是一阵风、一刀切。因此上,西方国家的土地所有权人和租赁使用权人、租佃使用权人对于不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很是担心,中国的土地所有权人和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对于对于不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不是很担心。

西方国家资本主义经济学家和法学家们一再鼓吹土地私有化可以最大限度地保护私有财产,只不过是瞒天过海的厚黑资产阶级的骗人把戏而已。只有土地公有化才是真正公平合理的物权关系与社会关系,才能筑起财产关系的防火墙,最大限度地保障最广大人民群众的私有财产权益。中国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土地使用权,有强大的土地公有制作后盾,有包括合同生效和登记生效在内的一系列法律保障,每个土地使用权人都是土地的主人,有恒产者有恒心,有放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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