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的财产权,捐献权是保障先进群体或者富裕群体最基本的人道主义自由权力,补偿权的设置与行使不影响捐献权的设置与行使。战争时期国家动员民众捐献钱物是出于国家与民族危难的紧急关头,或者出于国防开支的紧急状态与财政窘迫状态,或者出于广大民众的爱国精神,将自己的一部分财产捐献给国家又不影响到日常生活。国家重点的抢险救灾应急需要的非常时期,广大民众自愿地向灾区人民捐献钱物,将自己的一部分财产捐献给灾民又不影响到日常生活,对于这些大义凛然的慈善精神是无可厚非的。关键在于,应当将捐献钱物之捐献权主客体之基因与征收征用的补偿权主客体之基因区分清楚,尽管都是公共利益的需要,而物权化方针是迥然不同的。
二、一般分析
致使用益物权消灭,指“因不动产或者动产(因公共利益需要)被(政府)征收”而导致的收益承租权等物权消灭,是政府通过经济补偿或者赎买方式所采取的良性剥夺财产权,进行定向的物权置换行为。一般而论,“因不动产或者动产(因公共利益需要)被(政府)征收”而导致的物权消灭,是针对财产所有权人的财产权的,而在特定情势下也可能针对用益物权人财产权。如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权利、农村土地承包的权利或者地上附着物、农作物收获的权利等,这些用益物权人财产权,同样地会因为公共利益的需要而被消灭,同样地需要给予经济补偿。
影响用益物权的行使,指“因不动产或者动产(因公共利益需要)被(政府)征用”而导致的影响用益物权的行使,是政府通过经济补偿或者赔偿方式所采取的良性互动,政府征用用益物权人所占有的财产,对于用益物权人的工作、生产所带来的不方便甚至于财产权损失等负面影响是必然的。被征用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完好无损的并且完好无缺的,政府以返还原物并给予用益物权人以相应的经济补偿;被征用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有轻微损坏,政府以完好修理、修缮、修复的办法进行恢复原状,政府以返还完好的原物并给予用益物权人以相应的经济补偿;被征用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毁坏、灭失的,政府以经济赔偿的办法进行事后弥补。政府因征用所需要的征用的一般是动产,所对应的征用对象一般是所有权人的财产,有些时候也征用用益物权人所租赁的财产,故用益物权人的权益也是被法律保护的。
用益物权人补偿权客体,主要对象是土地使用权、水域使用权或者取水权及其地上附着物等方面用益物权的财产或者财产权利,以及其他的不动产和动产或者权利。尽管物权体系中他们属于二级物权,但是,用益物权人的补偿权的客体并不限于用益物权的财产或者财产权利。国家因公共利益等原因征收征用单位、个人财产或者财产权利时,往往是用益物权客体与所有权客体联结在一起的。譬如,征收、征用农用土地时,征收征用的主要对象是土地使用权,但土地上的附着物如庄稼、林木、果木和房屋等,被一同征收或者征用,或者房屋被拆迁。以此类推。
征收、征用,主要是冲着土地使用权等不动产的用益物权来的,冲着土地不动产所有权或者动产所有权等方面来的相对较少。因为土地资源是一种很特别的稀缺、多用途、长久用途、很有价值与使用价值、公共性的资源,又因为中国是土地公有制国家,所谓征收、征用,是国家因客观需要而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并换成其他的土地使用权主体与客体,以改变土地用途使其发挥出更大的效用。譬如,城市与农村的拆迁工程,国家表面上冲着单位、个人的建筑物、构建物来的,实际上是冲着其土地使用权来的。
由此可见,物权法在规定了所有权人的补偿权之外,再增加用益物权人的补偿权,并非是“多此一举”,然而是十分必要的举措。所谓补偿权,应当与所有权(包括制度信托所有权)的补偿权与用益物权的补偿权一同对待,都是补偿权的有机组成部分。本条款的意思表示,关键部分就在这里。
本条不是补充立法,而是按顺序立法。前两条款对所有权人补偿权立法,本一条款接着对用益物权人补偿权立法,两个部分的立法适用于同一规则与宗旨。
特别令人遗憾的是,中国目前的征收征用的补偿权制度仍然并不完善。主要表现在:(1)“应补尽补”的原则没有落实。如农村被征收、征用人的青苗费、土地补偿费、安置费明显的过低,补偿比例明显的不合理。政府征收农民土地拍卖出高达每亩数十万甚至于数百万的价钱,而给农民的补偿费每亩不超过三四万元,甚至于拖欠、截留、挪用、私分、侵占补偿费的例子很多。(2)没有实行用益物权人与所有权人补偿权的一致性原则。城镇中有许多收益承租人每月为租赁商铺等付出不菲的租金和一定的押金。商铺被政府征收或拆除后,商铺所有权人得到了补偿,而承租人却分文得不到,有的甚至于连押金也不退回承租人。按照本条款的规定,这部分用益物权人应当是属于法定的补偿权人,他们的权利应当受法律保护。这一类刻苦耐劳的补偿权人人数众多,但得到经济补偿的却寥寥无几。现在的情势是,物权法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