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471-1
自然资源所有权人的法定义务
一、基本理念
一般规则:自然资源所有权人不得干涉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任何自然资源所有权人必须遵守自然资源利用权制度,不得干扰、破坏自然资源利用权制度,不得以不行使权利或者未获得利益为由拒绝履行各种法定的义务,否则会造成严重的后果。
自然资源所有权人的法定义务,指遵守特别法专门法的法定义务和物权法的法定义务的统一的既定义务。这是“自然资源使用制度上的规范与制衡”方面另外一种责任人,甚至于是比自然资源利用权人、用益物权人更加重要的责任人。
本规定,是物权法所特有的规定。经济法、专门法等特别法一般以所有权为核心进行权利与义务上的规范,很少有此类规定。即使有,也不会如“自然资源所有权人不得干涉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这样直白。其中心思想是,要将所有权连同用益物权一起纳入权利限制和权利制衡的体制之中,并作为义务主体中一个补充规定的对象对待。
“所有权人不得干涉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应当从法律的刚性与弹性两个部分来说明。因为一些主要自然资源的政策,国家会根据形势的变化来作出相应的调整。国家政策的正常调整,不能称之为“干涉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从根本上来说,自然资源是限制流通的巨型物,不能混同于一般的流通物!
譬如国家过去没有规定国家机关团体工作人员及其亲属不准经商办企业,后来发现这样搞容易滋生以权谋私等**现象,并且对于安全生产也不利,转而禁止他们入股煤矿等自然资源领域,这就是国家政策的正常调整。又如一些中小煤矿开采利用率低,安全事故隐患很大,环境污染情况也相当严重,国家适当关闭和整合一些不合格和低效率的煤矿,国家政策的正常调整,也不能称之为“干涉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
“所有权人不得干涉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是有时效性、局限性的,这一点必须弄清楚。
其法理基础:是由所有权人与用益物权人之间的关系决定的。他们的物权关系由合约结成纽带,所有权人不得随意违背合约而践踏他人应有的权利。如果所有权人违背合同法,应当承担赔偿用益物权人损失的责任。用益物权是可以与所有权并立的物权,当事人依法取得的用益物权后,对所有权人的不动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经过与所有权人协商一致可以依法转让用益物权的权利。用益物权同样有一定的支配权、排他权,可以直接行使权利,不受所有权人的干涉和第三人的侵害。
其法理基础可以从政策物权和技术物权两个方面来认识。因为内容调整的缘故,对于技术物权的法理基础确实是有一些冲击。技术物权是不容易调整的,其法理基础有一定的稳定性。
物权法规定的四大类用益物权全部是自然资源类用益物权,除了地役权以外,容易被政策物权所调整。“调整”与“干涉”的界限不太容易划分清楚。如果物权法加入了房屋收益租赁、汽车收益租赁等用益物权方面的内容,不容易与公权力搅和在一起。那末,套用技术物权的制度来解读“所有权人不得干涉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就容易理解一些。
例如,某商人租用某业主的商铺合同是三年,价格也谈妥了。后来,某业主见某商人的生意很好,商铺的价钱可以水涨船高,就开始反悔,要求大幅度提高租金,或者提前终止合同。某业主的行为,在撕毁合同之前属于“所有权人干涉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在撕毁合同之后违反了合同约定。前者违反了物权法,后者违反了合同法。
二、一般分析
1.根治“三大公害”是所有权人或者信托所有权人的第一要务
已知虚用权利、滥用权利和环境污染已经成为现代社会自然资源利用上的三大公害。三大公害可能存在于用益物权人方面,也可能存在于所有权人方面。
所有权人虚用权利就是该作为而不作为,该履行义务而不履行义务,该监督用益物权人而不监督用益物权人,该执法必严而执法不严,这是第一大公害。
公共所有制之自然资源所有权,是通过国家管理部门和国有企事业单位以制度信托所有权的形式来行使的,由于一些管理人员和工作人员道德败坏、贪污腐化、吃里爬外和一些恶劣的环境条件的影响,容易产生并滋长失职渎职、以权谋私和沆瀣一气行贿受贿等违法乱纪现象,该管的不管、不该管的乱管和乱罚款、乱处分现象也时有发生。
本条款之用益物权人和所有权人法定义务的规定,两者之间是相辅相成的。否则,自然资源使用制度上的规范与制衡就不能落实到实处,国家自然资源管理制度就会遭到人为的破坏。
自然资源所有权人不是单纯的所有权人。单纯的所有权人,就是在一个物权圈子里搞好其他权利人的关系,共同遵守法律,信守合同,信守诚诺。自然资源所有权人除此之外,应当带头维护宪法关于公有制的人格、物格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