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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75章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469-1(2 / 3)

务,在行使每一项权利时都要注意同时履行应尽的义务。用益物权人合理利用自然资源的义务,是法定的强制性的加强性的义务,其强度高于用益物权人与所有权人达成的意定的义务。

法定的强制性的加强性的义务,不仅是民事意义上的义务,更加重要的是公事意义的义务。这种法定的义务是由制度物权法规范与调整的,其法律效力优于普通物权法、担保物权法的法律效力。

用益物权人违反行政法、行政经济法甚至于违反宪法等制度物权法的相关规定,需要承担行政责任甚至于刑事责任。

民事主体的侵权责任,主要按照物权法、担保法、合同法、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等法律法规来对照实行。行政主体兼民事主体的侵权责任,主要由宪法、土地管理法、农业法、农村土地承包法、草原法、森林法、海域使用管理法、矿产资源法、清洁生产促进法和“不动产登记法”、“自然资源许可证法”等专门法等法律法规来对照实行。每部自然资源类行政经济法和《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法》等法律,都附有侵权责任包括行政责任、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大量的行政责任(罚款、拘留、没收违法所得、行政处分等)和刑事责任(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等),主要集中于大量的行政经济法部类中。由此可见,自然资源使用制度上的规范与制衡,是由以制度物权法为主体、以普通物权法和担保物权法为辅助的庞大的规范与制衡体系,比西方国家传统物权法要严格得多。

各个国家地区的物权法绝大部分集中于不动产物权的规范与制衡方面,而土地等自然资源权利的规范与制衡最为显赫。中国物权法融入了公有制的物权主体,形成了牵头式主体与跟进式主体的大联合格局,对于自然资源所有权也无需浓笔重彩,用很大的篇幅来确认与保护用益物权,弄清其权利与义务的范围。

21世纪初中国物权法出台之时,中国的自然资源管理制度以及自然资源权利的规范与制衡问题,面临着越来越严峻的形势与越来越严峻的考验。客观上,土地、矿产、水资源等自然资源,具有不可再生性、稀缺匮乏性和容易破坏性等不可逆转的性质特征。以土地资源为例,土地是人类社会最基本的生产资料与生活资料。中国人多地少,特别是耕地稀少构成了严重的险情,在国土总面积中,不能或者难以利用的沙漠、荒原、戈壁、冰冻、盐碱地和水土流失、环境污染、环境破坏、人为搁荒等占去相当大的部分……。

总之,自然资源权利的规范与制衡问题会牵一发而动全钧,万万不可等闲视之。

二、法律规范

自然资源权利的规范与制衡问题,主要由制度物权法规范与调整,普通物权法、担保物权法的规范与调整是配套工程。

法律有关保护和合理利用资源的规定是很多的,主要的规定有:《宪法》第9条第2款[自然资源合理利用与限制条件]、第10条第4款[必须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土地管理法》第3条[土地合理利用的基本国策],《农业法》第57条第1款[生态农业与综合利用]、第58条第1款[保养耕地、合理施肥、防止土地污染与地力衰退],《矿产资源法》第3条第2款[禁止侵占与破坏矿产资源]、第29条[合理与节约开采矿产资源]、第30条[综合开采与综合利用]、第32条[环境保护与节约耕地的义务],《草原法》第14条第2款[承包经营草原的保护、建设等义务]、第33条第1款[合理利用草原适度放牧的义务]、第34条[均衡利用草原、划区放牧与合理配置畜群的义务],《森林法》第4条[森林的5种类型]、第8条[森林资源6大保护措施],《水法》第9条[水资源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相结合制度],《农村土地承包法》第8条第1款[土地资源的保护与用途的限制],《清洁生产促进法》第25条[矿产资源勘查开采与防止污染、改进工艺的义务]。

中国自然资源利用制度上的规范与制衡,基于各种行政经济法“法律责任”的明确规定与条分缕析,几乎可以采取“标准化操作”。侵权责任轻微的,采取物权确认、返还原物、排除妨害、消除危险、修理重作、更换原物、调整物权、赔偿损失等一套老办法进行责任追究;侵权责任中度与重度的,采取罚款、拘留、没收违法所得、行政处分甚至于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等一套新办法进行责任追究。关键在于,用益物权人的权利与义务、责任范围一定要理顺,权利的保护与限制一定要界限分明,这里面大有文章。

自然资源利用制度,是若干自然资源采取有偿使用和若干自然资源采取无偿使用的双轨制度。有偿或者无偿到什么程度,什么类型的人能够享受到什么样的权利,应当履行什么样的职责与义务,所有权人与用益物权人、公权利与私权利的权利边界线在哪里,如何正确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所有这些,都是需要认真权衡轻重与利弊的。

本条款关于自然资源利用制度上的规范与权衡,言简意赅,其法律意义非常重大。学习物权法不能断章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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