种,是房屋、建筑物购买者在购买该不动产时,向国家缴纳一笔建设土地使用权的价金,并经过登记正式取得建设土地使用权。这种有偿型用益物权,与第一种有偿型用益物权有不同之处,上述是“特许型用益物权”,这种是一般有偿型用益物权,土地使用权人不需要什么资质、资格和政府审批之类的基础条件,只需要经过正常的交易办法取得房屋、建筑物所有权和连带建设用地使用权即可。其他的有偿型用益物权此处从略。
法定的有偿型用益物权,主要集中于商业利用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矿藏资源的勘探权与开采权、海域使用权或者国际公海使用权、商业用途的取水权等自然资源的占有权、使用权与收益权。所有这些,都是市场经济时期建立起来的新型的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对于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以及节约资源与集约经营起到一定的示范作用,增加了国家的财政收入,调动中外投资者的积极性,促进了商品经济的发展。
任何事情是不能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的。如房价暴涨、地价过高,对于房地产的消费者会产生极大的压力,大多数贫困人口望房兴叹,有些购买房屋者一家人一辈子当了房奴和债奴。许多地方政府“土地财政”思维作怪,与房地产商(土地使用权人)沆瀣一气,不惜工本与大量举债征收土地,有的甚至于贱卖国有企业来换钱搞“土地财政”,暴力拆迁、血腥拆迁的事件此起彼伏,酿成了很多很大的社会后遗症。本条款只规定“自然资源有偿使用”的一面,没有规定限制“自然资源昂贵使用”的对象,这是由专门法和国家调控政策决定的,属于省略式的规定。
2.无偿型用益物权
无偿型用益物权,即依托于自然资源的无偿使用制度的土地使用权,即公有土地上对特定的权利人,以无偿划拨方式、政策性平均地权或农村承包等形式分配土地使用权的制度,以及满足公共利益需要的免费的土地供给制度,符合福利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原则,符合扶贫帮困、平均地权的理想社会主义原则,也符合工业反哺农业、城市反哺农村的现代惯例。
依照物权法“权利与义务搭配原则”,无偿型用益物权人因为得到了很多优惠的权利,就必需履行法定的义务。如不得随意改变土地用途,不得擅自将免费的土地用于抵押融资、还贷或调换土地使用权,更不得擅自转让土地谋取私利;即使是出租所使用的土地,也必需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和地方政府的监管条件下进行,必需照章纳税和履行其他的义务。
法定的无偿型用益物权,主要集中于国家划拨土地、农用土地使用权、公共利益需要的土地使用权等几个方面。国家划拨土地是旧式的自然资源无偿使用制度,这种制度已经实行了60多年,对于特定的单位与个人依然是很有必要的。公共利益需要的土地使用权也是国家划拨土地的使用权,而这一部分却很少产生用益物权的,特定情势下才由土地占有权上升为土地用益物权。农用土地使用权,本法称之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这是一种新型的地产权制度,属于无偿使用的农用土地使用权制度,这种制度确定以后是不能轻易废除的,将会持续数十年时间。
三、法定的制度化、模式化的用益物权
本条款规定的用益物权不是一般的用益物权,而是法定的制度化、模式化的用益物权。特别是实行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制度,需要建立健全一整套严格的科学的管理制度,需要建立物权模型进行法式复制,不能由当事人随心所欲,当事人的相关协议需要以法定的原则与办法为准绳,法定的物权效力优于意定的物权效力。
中国是自然资源公有制国家,法定的制度化、模式化的用益物权占主导地位,这跟农业私有制社会“意思自治主义”作派是不相同的。农业私有制社会较少有公权力介入,当事人对于土地的随意转让、抵押和随意设立用益物权等自由化现象严重,至于土地是否有偿使用问题,主要是由当事人合约说了算。所有这些与中国的自然资源制度、用益物权法律制度与自然资源是否有偿使用制度都有很大的差异,有的方面如制度化、模式化建设甚至于与中国是相反的做法。
中国也免不了“意思自治主义”的用益物权,而就其总量上说来只不过是占很小的比例而已,这一部分谈不上“制度化、模式化”。且再厉害的“意思自治主义”的用益物权也抵不过法定的制度化、模式化的用益物权,凡是不符合法定的制度化、模式化的用益物权的就不会产生法律效力,不受法律的保护。
本条款规定国家实行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制度,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明示了有偿型用益物权和无偿型用益物权并行不悖的必要性,一方面更好地合理利用资源、发挥自然资源的效用,另一方面同时兼顾弱势产业、弱势群体的现实利益的需要,使得两种用益物权制度恰到好处。关键在于两种用益物权制度的定位要准确,不能混淆,更不能颠倒物权秩序。
自然资源利用制度,最先由行政经济法、专门法和行政法等特别法作出专门决定,物权法跟着进行法理解构和相应补充。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