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462-1
用益物权的适用范围
一、一般理念
中国用益物权的适用范围,可以从“用益物权”一编中可以看得很清楚:尽管本条款将不动产和动产、用益物权和用益权一同列入用益物权的两个总类的对象,然而,没有一个条款是事关动产用益物权的。按照著名法学家梁慧星先生和陈华彬先生的说法,动产用益物权遭遇了法律要件的瓶颈,实为用益权。这个问题,有待于修正物权法时解决之。
至于“用益物权”的概念是中国创造的,还是从外国引进过来的?笔者孤陋寡闻,不得而知。笔者翻阅过外国的一些民法,只见有“用益权”的提法,不见有“用益物权”的提法。并且对于“用益权”的概念是相当模糊的。如法国民法典第578条的规定是:“用益权是指,如同本人是所有权人,享用所有权属于他人之物的权利,但享用人应负责保管物之本体。”这是用益权的概念,至于权能设置上,“享用”到底是占有、使用两种权能还是占有、使用、收益之三种权能?这里不太清楚。在给用益权人下定义时规定:“用益权人,对其享有的用益权的客体可以产生的任何种类的果实,不论是自然果实、人工果实或民事上规定的果实,均有享用的权利。”以上所规定的“果实”,相当于孽息、股息、利润之类的东西。“用益权”的概念同样不够清晰,也许不符合中国人的阅读习惯。法国民法中的“用益权”,存在大量的动产,甚至于连衣服、动产家俱在内,这是不是相当于中国的“用益物权”呢?
又如德国民法典将用益权分为物上用益权、权利用益权和财产用益权三个品种。其中,第1030条对于物上用益权的概念是“(1)一物可以因设定负担而受利益的人有权收取此物的收益的方式设定负担(用益权)。(2)用益权可以因排除个别收益而受到限制。”这是不是用益物权的另类解释呢?该用益权包括了个别条款涉及到动产。第1036条规定的是占有权和权利的行使:“(1)用益权人有权占有物。(2)用益权人在行使用益权时,应维持物原有的经济用途,并依通常的规则进行使用。”点明了占有权和使用权。这是不是用益物权的另类解释呢?
物权法是一部捉摸不定的法律,叫好的与叫难的同时存在。就所有权的定义而言,世界上各个国家地区各自为政,迄今为止,没有一个统一的口径。其他的物权概念就更甭说了。
中国物权法的用益物权,以三项权能为核心定概念,是相对清楚明白的。但仍然有一些问题值得商榷,在此按下不表。
那么,中国用益物权的适用范围,中国的普通公民是否可以评论呢?依据宪法第35条关于“公民言论自由”的权利规定,应当是可以评论的。
二、农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享用型用益物权
中国农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起始于上世纪七十年代末期,滥觞于八十年代中期。其中1984年初以前,是在人民公社三级所有制存续条件下进行的。1984年开始全面撤销人民公社体制,建立乡镇政府和村委会体制,并全面推行土地承包制度至今。
1982年,农村的责任制形式是多种多样的,包括小段包工定额计酬、专业承包联产计酬、联产到劳、包产到户、到组、包干到户、到组等等。1986年中央文件出现了“统分组合”的概念。所谓统分组合,就是乡、村合作组织实行分散经营和统一经营相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这种体制一直沿袭到现在。因此,物权法第124条规定的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
关于承包期限,1984年中央决定,土地承包期一般应在15年以上;1993年中央和***规定,耕地承包期到期以后,再延长30年不变。1996年***办公厅文件表示,承包、租赁、拍卖“四荒地”使用权,最长不超过50年。由此可见,关于中国农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制定过程,大多数时候不是由法律部门制定的,而是由执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制定的。
真正走上法制化轨道的是自2003年3月1日施行的农村土地承包法。目前适用的是这部承包法和物权法的部分内容。其中,关于承包期限,与物权法的相同规定是,耕地的承包期为30年,草地的承包期为30年~50年,林地的承包期为30年~70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
土地承包经营权问题,物权法第三编第124条~134条共11条承认了是用益物权。但第二编的一些条款却规定了“集体的土地所有权”的内容。同一部法律就出现了前后不一致的地方。第三编的规定无疑是正确的,第二编的规定似乎有些名不副实。究其实,农村集体的土地所有权是虚权,没有实权,实权在于用益物权方面。而真正的土地实权在于国家或者在于地方政府。其实,有的法学家对于此问题也专门撰文质疑过。
2006年,中央决定在全国一律免除农业税费。这一重大举措,标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