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然孳息是物权法范畴,法定孳息是债权法范畴,债权法之法定因素总归比物权法之法定因素要多一些。
第六,法定孳息的诉讼时效是一年。如民法通则第136条所示。
二、法定孳息的归属
1.所有权型法定孳息的归属
所有权型法定孳息的归属,指所有权人成为债权人后,按照一般的交易规则,利息应由债权人取得,租金应由出租人取得,并以一定的对价和货币表现形式作为诚信的标志与杠杆的作用。按照本条款的规定,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
所有权型法定孳息的归属,在普通物权关系和普通法锁关系融合过程中,既适用于“所有权中心论”、又适用于“债权中心论”的法律关系,属于物权清晰又有强势的法定孳息的归属。
表面上尽管称之为“法定孳息”,而当事人意思自治主义仍然起关键作用。从内涵上说,“法定孳息”不取决于是否当事人意思自治与合同约定,而取决于法律规定的利息、租金的度量以及债权债务关系的规范与调整。如银行、基金公司及其他单位与私人放高利贷,是受法律禁止的,否则就不是法定孳息;所有权人出租土地、房屋等不动产,出租汽车、生产工具、日常工作与生活用品等动产,所收取的租金价钱不能高得离谱,否则就不是法定孳息。
早在广州、武汉国民政府时期,即第一次国共合作时期,制定了很多关于“法定孳息”的政策、法律、规章制度。1924年1月2日国民党召开了有**人参加的第一次全国代表大会,通过了《中国国民党第一次全国代表大会宣言》,将孙中山先生倡导的“节制资本”、“平均地权”的理念贯穿其中。孙中山在此后之三民主义演讲中,更提出“耕者有其田”的口号,继承了太平天国空想社会主义的铱钵。1926年1月,国民党第二次全国代表大会通过的《农民问题决议案》决定,应当规定最高租额。同年10月,《关于本党最近政纲决议案》规定,减轻佃农25%(即二五减租);禁止重利盘剥,最高年利率不超过20%。《中华民国民法》第845条规定,永佃权人因不可抗力致其收益减少或者全无者,得请求减少或者免除佃租。
中国**领导的工农民主政权,先后颁布了多个打田豪分田地的“土地法”和“政治决议案”,由于广大的贫农、中农、下中农分得了相当的土地,基本上抵制了农用土地剥削制度,比国民党的“平均地权”和“节制资本”更进了一步。抗日战争爆发以后,第二次国共合作时期,由**控制的八路军、新四军和游击队所在根据地,统一实行了“减租减息法”,允许地主出租土地,但须实行二五减租,即照抗战前的原租额减低25%。租种地、半种地、活种地等,都有详细的租金封顶比例限制。
新中国在近30多年来的改革开放过程中,一些腐朽的奴隶剥削现象开始蔓延,天价租金、非法的私募资金及其他闲散资金放高利贷现象泛滥成灾,对于现行的“法定孳息”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进行了严重的挑战,破坏了正常的经济秩序,对于经济社会产生了极为恶劣的影响。本条款关于“法定孳息”的抽象规定,需要结合新形势进行全面的规范与加强控制。
2.用益物权型法定孳息的归属
用益物权型法定孳息的归属,指用益物权人成为债权人后,按照一般的交易规则,利息应由债权人取得,租金应由出租人取得,并以一定的对价和货币表现形式作为诚信的标志与杠杆的作用。按照本条款的规定,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
用益物权型法定孳息的归属,在普通物权关系和普通法锁关系融合过程中,不适用于“所有权中心论”、仅适用于“债权中心论”的法律关系,以及信托关系、对世关系、物权关系、经济关系和社会关系,属于物权欠清晰而比较弱势的法定孳息的归属。
用益物权人成为债权人,这在土地公有制国家中是不稀奇的事情。在国家放权让利的宽松环境里,用益物权人实际上已经成为“准所有权人”,可以在法律法规、政策允许的范围内出租土地,尤其是农用土地是如此。西方国家也不排除用益物权人或者信托所有权人成为债权人,成为另类法定孳息的权利人。德国民法中还有为第三人设定的专以取得孳息为目的的物权类型,即以动产(特指有价证券)的用益权。
德国民法典“债务关系法”第256条规定:“负有费用偿还义务的人,应对所支付费用的金额,或在耗费金钱以外的其他物时,对作为其价额补偿而应支付的金额,自支付费用时起,支付利息。对物支付费用,而此物应交付偿还义务人的,在偿还权人不支付补偿而保留此物的收益或果实期间,不应支付利息。”其中,“负有费用偿还义务的人”是债务人,泛指所有权人、信托所有权人、用益物权人和其他的权利人的“费用偿还义务”之债务人。“支付利息”就是法定的支付孳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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