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德法规范与调整,但我们认为埋藏物主要由成文法规范与调整。遗失物、漂流物是失主和所有权相对容易确定的,而埋藏物是失主和所有权不一定的或者相对不容易确定的。因客观条件的限制,只能是主要由成文法规范与调整。
在司法应用中,往往将广义的埋藏物统称为埋藏物。为了便于更好了解,本文拟作狭义的埋藏物分析。
二、处理方法
根据有关权威法学家解读,将发现人发现埋藏物的处理办法归纳为以下四点,可视具体情况分别处理:
一是能够判定埋藏人,且埋藏物不易为他人发现,发现人可以不挖取埋藏物,并将埋藏物掩埋好,不迟延地将发现情况告知埋藏人。
二是能够判定埋藏人,且埋藏物易为他人发现,发现人可以按照前项情形处理,也可以不迟延地将埋藏物挖出,交还埋藏人。
三是不能判定埋藏人,且埋藏物不易被他人发现,发现人可以不挖取埋藏物,不迟延地将埋藏物掩埋好。发现人可以将发现情况不迟延地告知有关单位或者公安机关。
四是不能判定埋藏人,且埋藏物易被他人发现,发现人可依第三种情形不迟延地处理,也可以挖取埋藏物,按拾得而不知遗失物失主的遗失物的办法不迟延地处理。
以上四种处理方法是能够判定和不能判定埋藏人,以及不易为他人发现和易为他人发现,共有四种类型的推定。
实际情形是,农村本村的建筑物或者坟墓中埋藏的物品,比较容易判定埋藏人,城市地区的建筑物和城乡无主坟墓中埋藏的物品,比较不容易判定埋藏人。
农村本村的埋藏物,除了文物以外,基本推定为本自然村本宗族人所有,并不一定要如法律规定的一律“归国家所有”。如果不分青红皂白地归国家所有,农村人是不答应的。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权从未变更过的祖遗房下掘获祖辈所埋白银归谁所有问题的批复》(1987年2月21日[1986]民他字第38号),肯定了在祖遗房屋脚下掘获祖辈所埋白银29公斤4公两,埋藏人不明,判定为归本宗族人共有。
城市地区的建筑物和无主坟墓中埋藏的物品,除了不能寻找失主或者继承人和文物以外,应当归失主或者继承人所有。
〖案例〗地里挖出千万元乌木该归谁所有
据报载,2012年春节前,拾主吴高亮在自家的玉米地旁的河沟里发现了几截被水冲出来的小木头。吴高亮把这几根小木头拿去鉴定,发现确属珍贵的乌木。
乌木,又名阴沉木,有“东方神木”和“植物木乃伊”之称。由地震、洪水、泥石流将地上植物生物等全部埋入古河床等低洼处。埋入淤泥中的部分树林,在缺氧、高压状态下,历经成千上万年炭化过程形成乌木,故又称“炭化木”。
拾主吴高亮信心倍增。春节后,吴高亮专门去了趟北京,请来了3人的专业勘探队伍。吴高亮说“勘探费5万多元,加上路费等费用共花了7万多元。为了探测到底有没有乌木,我还欠了债。”2月8日持续了5个多小时的挖掘工作,挖了三分之二,现出了乌木。根的直径约有1。6米,树龄或上千年。第一天吊走一根小的乌木,第二天才将一根最大的乌木吊走。“这根乌木重达61。5吨,长33。8米,听说可以申请吉尼斯纪录。而且这根乌木属于贵重的金丝楠木。有乌木爱好者称,价值远远超过上千万元。”
发现乌木后,原通济镇党委书记杨勇专程来到麻柳村,叫停下挖掘工作。杨勇说,挖走乌木之前,他们也曾咨询过相关部门法律界人士,普遍的说法是这些乌木属于国家所有。吴高亮一再声称是在自己家承包地里发现的乌木,杨勇说这里属于河道里的地。
广州市金鹏律师事务所廖振威律师,引用《民法通则》第79条、《物权法》第112条、第114条等法律规定作出了说明,指出“乌木属国家,政府也应支付必要费用。”
但廖振威律师没有建议“属国家”的对象,因为牵涉到乡镇政府、林业局、水利局、文物局等部门。
(参考广州日报2010年3月15日AⅡ版:地里挖出千万元乌木该归谁。文\/图:记者何涛)
笔者认为,其一,既是文物,应当归文物管理部门所有,并且最好是将乌木博物馆建立在通济镇。这样一来,地方的利益和国家文物保护的利益也都兼顾起来了。即使是通济镇没有投资乌木博物馆,也应当分得一些利润留成以让利于地方建设。
其二,吴高亮发现珍贵乌木,属于发现埋藏物有功人员,按照国家规定地方政府应当给予奖励。并且按照物权法的规定,给予吴高亮补偿必要的费用。但私自挖掘乌木是无组织纪律的行为,应当给予批评通报。
其三,吴高亮发现和挖掘乌木的地方,拟作承包地看待,并按照政府因公共利益征地的国家政策予以经济补偿。
其四,因为吴高亮所发现的乌木,可以申请吉尼斯世界纪录,并且价值上千万元,国家应当大方一点,不应当在细节问题上和是否承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