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447-1
遗失物认领权的特别规定
一、一般理念
遗失物认领权的特别规定,系指新的遗失物关系法对于行使遗失物认领权之一年宽限期的特别规定。基于立法目的和物权确认请求权的适当条件,重在区分有主物与无主物的归属,同时兼顾效率与公平。有物权与无物权的区分、遗失物认领权和涤除权的判定,只能依据法定的程序和公权机关或者司法部门判定。
新民事诉讼法第192条关于法院招领公告“一年期”的规定,应当视为特别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核实,应当发出财产认领公告。公告满一年无人认领的,判决认定财产无主,收归国家或者集体所有。”此项规定,是针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认定财产无主”的案件,从而作出“一年期”另类处分权的规定。
关于拾得遗失物的处理途径与作出招领公告有两种:一种是公安机关。遗失物拾得人或者是接受遗失物的一般单位,将遗失物送交给公安机关后及时作出招领公告。招领公告作出后,申请领取人有的如愿以偿地行使了遗失物的认领权,得到了所遗失的物品。但有的申请领取人因某种原因不能得到遗失物。没有得到遗失物的申请领取人,可能会向人民法院申请行政裁决。二是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受理的返还遗失物请求权案件,来自于几个方面。请求权人与公安机关、遗失物拾得人及其代理人发生争议的,都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裁决或者行政调解。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为了甄别遗失物的认领权人真伪,需要发布招领公告。物权法的规定过于简略,没有提及法院招领公告“一年期”的规定,但物权法权威解读文本中提到了这种“一年期”的规定。
新民事诉讼法第192条的全部内容,就是旧民事诉讼法第175条的全部内容:“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核实,应当发出财产认领公告。公告满一年无人认领的,判决认定财产无主,收归国家或者集体所有。”
新民事诉讼法于2012年8月31日由全国****会修改,修改颁布比物权法颁布实施晚了5年多,证明了新民事诉讼法第192条与旧民事诉讼法第175条都是没有废止而仍然有效。关于无主财产的归属,不光是完全归国家所有,而且还包括了归集体所有的规定。那么,物权法第113条的规定光是完全归国家所有,是不是立法思路比较狭隘,是不是涉嫌与民争利呢。
与物权法遗失物的认领权相比,有着显著的不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前提可能有两种:一种是认领人已经出现,但有其他认定人否认认领人的认领行为,并且已经向人民法院主张了自己的权利,于是,法院发出认领公告,以便于寻找真实的认领权人;另一种是认领权人(失主、遗失物所有权人)没有出现,但有人(一般是财产的事实占有人)向人民法院提出了判决“无主财产”的主张,以便于将自己占有的财产归结为集体所有或者个人所有。所请诉请的标的物,不仅有动产而且还有不动产,而且多数是长期的“无主财产”。然而,物权法中遗失物的标的物是动产,多数是现实中的遗失物,而且失主也不确定,是在认领权人未出现时作出的“半年期”认领时效的。
民事诉讼法第176条作出了补充规定:“决定认定财产无主后,原财产所有人或者继承人出现,在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可以对财产提出请求,人民法院审查属实后,应当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由此可见,无论是物权法规定的“半年期”认领时效,还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年期”认领时效,都只不过是临时的处分权项目下的临时时效,不是终极时效。终极时效是“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法院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以后,认领权人可以向地方政府索回属于自己的遗失物或者遗失物的价金。
其他特别规定的。还有海关法第30条、第51条,对于进口货物无人认领的,海关的临时处分权和认领人初期认领时间为三个月期限(必要时由海关延期为六个月期限),自货物变卖之日起1年内,经收货人申请予以发还(需扣除必要的运输、装卸、储存等费用)。还有邮政法第23条、第24条。邮政法第23条规定了无主邮件的邮政局临时处分权,邮政法第24条规定了汇款通知单认领汇款的期限是二个月期限,自退汇通知投交汇款人之日起满10个月未被领回的汇款,由邮政局上缴国库。
二、法院与公安机关的不同处分权
法院或者公安机关发布招领公告,是事权性临时处分权的一个环节,为现实无人认领与未来无人认领遗失物设定处分的前提条件。
人民法院受理遗失物而立案,分为特殊遗失物、普通遗失物和脏物遗失物三大类案件。其中,(1)受理特殊遗失物的主要对象是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2)由认领人与拾得人发生认领或者奖赏争议而诉诸法院的;(3)是公安机关对于特殊遗失物、普通遗失物和脏物遗失物的处分拿不定主意,将遗失物送交法院处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