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446-1
失主的前后期认领权
对于一般的失主的认领权,实际上是分为前后期两个部分组成的。
一、前期认领权
前期认领权,指一般认领权人即物权法通常讲的“权利人”(失主、所有权人或者遗失人)于法定期限内向拾得人认领遗失物的权利。总体上属于第一阶段的认领权利。但是特殊认领权人即物权法没有提及到的由人民法院主理的特殊遗失物的一类认领权人不在此列。国家的、集体的特殊认领权和其他的特殊认领权也不在此列。
尽管物权法没有刻意规定法定期限,然而,前期认领权也有日期限制的效力,却是不争的事实。
1.前期认领权误期后可顺延
这一认领期限,是没有准确的日期的。但是,拾得人拾得遗失物,自拾得遗失物之日起,其临时占有(假占有)即保管时间仅为二十天为限。由此可见,前期认领权最高是二十天。
物权法第三稿“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拾得人应当自拾得遗失物之日起二十日内通知所有权人、遗失人等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有关部门。”(载全国****会法工委民法室编著《物权法(草案)参考》第34页)这种条款很好,可以约束拾得人限期送交遗失物给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但是,物权法修改完毕正式颁布时,将这一重要条款删除了。现在的情势是,拾得人拾得遗失物的占有变成了“模糊无限期”了,物权法第109条的“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和“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变得模糊了。何为“及时”、何为“不及时”呢?法律的语言不应当这么含糊和不可思义。
应当说,拾得人所作的寻物启事、寻物启示和报纸广告之类的文书一般不能算“招领公告”,除非拾得人是国家机关和寻物启事、寻物启示和报纸广告之类的文书是国家机关作出的。虽然都是公开的告示,还是有一定区别的。私人和非国家机关拾得人所作的寻物启事、寻物启示之类的文书,只有民事效力,没有公事、政事效力。况且物权法第110条已经说明了“应当及时发布招领公告”的应当是国家“有关部门”主要是指公安机关,而不是拾得人(一般单位或者个人)。况且为了准确把握物权法第113条“招领公告”的含义,就应当将拾得人所作的寻物启事、寻物启示和报纸广告之类的文书区分开来。两种公开的告示有着不同的法律效力,拾得人公开的告示对于遗失物认领权产生前期即小的法律效力,有关部门公开的告示对于遗失物认领权产生后期即大的法律效力。其他非国家有关部门公开的告示依此类推。
认领权人得知拾得人返还遗失物的通知后,应当按照法定期限扣除耽搁时间,顺延至二十天内剩余时间的有效期内认领。如果该有效期已过期,认领权延续至公安等有关部门再行行使。
2.前期认领权误期后可移位
拾得人拾得遗失物,觉得难以把握认领权的真实性,可以暂缓一下,让公安部门来作主。将遗失物送交公安部门进行裁决,以便于稳妥地完成返还遗失物的义务。至于遗失物领赏权的行使,意定的行使是次要的,法定的行使才是主要的。
拾得人已经明知有请求人与其协商的,应当将请求人的情况如实地向公安部门报告,同时向请求人告知遗失物送交公安部门的实际情况。以上这些,也是拾得人应尽的义务。
认领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遗失物送交公安部门的实际情况以后,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行使已经移位至该部门,应当在六个月内向公安部门提出申请。超过六个月的,也视为无意中放弃认领权。当事人无意中放弃认领权后,司法救济的办法,是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这是另外一个法律程序,物权法中没有提及。
二、后期认领权
后期认领权,指一般认领权人即物权法通常讲的“权利人”(失主、所有权人或者遗失人)于法定期限内向公安等有关部门认领遗失物的权利。但是,特殊认领权人即物权法没有提及到的由人民法院主理的特殊遗失物的一类认领权人不在此列。国家的、集体的特殊认领权和其他的特殊认领权也不在此列。
1.后期认领权误期不能顺延
依据本条款的意思表示,后期认领权误期不能顺延。如果一定要顺延,除非另外有特别的规定。
关于后期认领权有效期问题,这里涉及到可操作性问题。根据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经验可以证明,决定有效期的是公安部门(警署)或者地方基层政府(主管官署),而公安部门(警署)是为地方基层政府(主管官署)派出的办事机构。由此可见,决定后期认领权有效期问题,要么是公安部门的招领公告生效日期,要么是地方基层政府的招领公告生效日期。
中国物权法规定,接手处理或者全权代理遗失物并履行相应义务的对象是“有关部门”,而实际上主要指有关公安部门,以派出所为事权主体。遗失物招领公告可以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