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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51章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445-1(1 / 3)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445-1

失主的认领权

一、基本概念

失主的认领权,指遗失物品的遗失人或者所有权人等权利人,于法定期限内认领遗失物的请求权,包括一般认领权和特殊认领权。一般认领权主要由普通物权法规范与调整,特殊认领权由普通物权法和制度物权法规范与调整。一般认领权人除了私人以外,还包括国家、集体和外国人等权利人。

关于失主的认领权,一般是限条件、限时间的认领权。失主在法定的期间内不得怠于行使认领权,必须尊重事实,尊重拾得人和有关部门妥善保管遗失物的辛勤劳动。

物权法第113条规定:“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本条款应当包含以下几层意思。

1.失主的认领权是有期限的法定权利。失主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物品之日起,主动积极地寻找遗失物,如寻找拾得人与遗失物、张贴寻物启事、刊登寻物广告等,比较可靠的办法是向遗失物所在地的派出所、公安分局、公安局报告遗失物及其当时的情形。

2.发布招领公告者主要是遗失物当地的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自收到拾得人交来的遗失物后,应不迟延地在辖区内的各居委会、街道办事处的广告牌上和本单位的公告栏上广泛地张贴失物启事,重点应当在遗失物所在地及其周边地区大量张贴失物启事。对经济价值或者实用价值大的遗失物,应当在当地县市最有影响力的报纸杂志、电视广播上发布招领公告。

3.招领公告和失物启事的有效期为六个月。公安机关在接收到遗失物后需分类保管或分别处理。对于容易保管的遗失物由基层公安机关负责保管六个月以上;对于容易**变质的食品、饮料等在保质期内适当保管;对于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或者性能性质不明的物品,应交给专门的单位与专业的人员妥善保管或及时处理。招领公告和失物启事有效期六个月届满后,可由公安机关委托有特许经营资质的经营单位拍卖、变卖其遗失物,所得价金全部上交本地县市政府财政部门;遗失物是现金、银行卡、有价证券的,直接上交本地县市政府财政部门。新民事诉讼法第192条规定是无人认领的遗失物“收归国家或者集体所有”,归集体所有的这里已经不存在。

德国民法典第973条规定了“拾得人取得所有权”,在通知六个月届满后,10个德国马克以下的可以归拾得人取得。第976条规定了“乡镇取得所有权”,在通知六个月届满后,10个德国马克以上的和拾得人放弃领赏权(所有权)的全归乡镇政府取得。

4.失主的认领权有效期。本条款所表达的意思是,失主的认领权有效期为“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但民事诉讼法第175条规定是遗失物自人民法院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一年以内。为什么要缩短半年期限,我们不得而知,物权法权威解读文本中亦无说明。估计此举是为了缩短遗失物保管期限,减省过巨的保管费用,提高工作效率,鞭策失主早些认领。实际上有一些遗失物价值不大,一些认领权人认为无关紧要,故自动放弃了认领权。

所谓发布遗失物招领公告,物权法规定的是国家有关部门作出的公告,而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是人民法院作出的公告。

参照德国民法典第981条的规定,招领公告由帝国机关、帝国机构作出,但公告中指定的期间届满是需“经过3年”。受领权人即失主可以对于拍卖价金申报其权利。

二、一般分析

1.有效期与除权条件

失主的认领权的有效期与除权条件是:一般认领权以公安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发布遗失物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这里有两层意思,一是指失主的认领权限于公权部门发布公告六个月内行使,否则,作除权对待,一般遗失物归国家所有。二是公权部门于完成既定的义务和无失主认领以后,由无处分权人跃为法定的临时处分权人,国家授权该部门对于遗失物进行临时处分,将遗失物拍卖或者出卖,所得价金收归国有。

特殊认领权以人民法院公告为准,公告满一年无人认领的,判决认定财产无主,收归国家或者集体所有。这里有两层意思,一是指失主的认领权限于公权部门发布公告一年内行使,否则,作除权对待,特殊遗失物归国家或者集体所有。二是公权部门于完成既定的义务和无遗失权利人认领以后,由无处分权人跃为法定的临时处分权人,国家授权该部门对于遗失物进行临时处分,将遗失物拍卖或者出卖,所得价金收归国有。

物权法权威解读文本是这样说明的:“公安机关收到遗失物,应当查找遗失物丢失人,请其认领。或者存放遗失物品招领处,待人认领。自公安机关收到遗失物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无人认领的,遗失物归国家所有。公安机关可以拍卖、变卖遗失物,所得价金缴国库。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75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核实,应当发出财产认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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