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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50章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444-1(1 / 3)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444-1

领赏比例与除权条件

一、领赏的比例

关于领赏与领赏的比例问题,每个人的思想意识与价值取向不同,会产生各种争议,包括法律的起草者、制定者也不例外。

拾金不昧是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一直在发扬光大。从优良传统品德和社会主义价值观方面着想,拾得人和有关部门都不计较报酬与补偿,即一不计较领偿与领赏,二不计较领赏的比例,这是最好的结局。

然而,世间的客观规律,往往是不依人们的意志为转移。拾得人和有关部门作了善事,应当有个善良的报应,也更能够激发人们有偿或者有赏另类“拾金不昧”的积极性。通过物权法的条文解读,我们意识到拾得人和有关部门的义务与责任重大,保管、保存遗失物的责任与风险也很大。在上一条款里,还明书楷写了“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事情还不止这么简单,弄得不好,还会遭到有关人员的刑事指控。

我们知道,每一种义务是与权利相对应的,这就是物权法公平衡量的宗旨。拾得人和有关部门承担了一系列的义务和风险,完成了应当完成的任务,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与奖赏是完全应该而且是完全必要的。物权法专门设计了适当的经济补偿与奖赏的条款,也是完全应该而且是完全必要的。

本条款相当抽象而不具体,一些具体操作的方法也有待细化。本文上述两类受偿与受赏人主体是一定的,而条款中“应当向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支付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费用”的客体没有细化,奖赏比例也没有细化。

其实,大陆法系国家民法中关于奖赏比例是有立法例的。德国民法典第971条第(1)款规定:[拾得人的酬金]“拾得人可以向受领权人请求拾得人的酬金。拾得人的酬金,在物的价值在1000德国马克以下时,为5%。超出此价值时,为3%;对于动物,为3%;物对于受领权人具有价值的,拾得人的酬金应依公平衡量原则确定。”其实,这种细化的规定,对于受赏权人(拾得人)和出赏义务人(遗失物受领权人)双方都有底子,免得因酬金或者酬金比例问题发生争论。另外,德国民法中的赏金,不是因为有悬赏都有赏金,而且是没有悬赏也都有赏金,只不过是将“赏金”写成了“酬金”而已。

德国民法关于酬金方面也肯定是有限制性条件的。第971条第(2)款规定:“拾得人违背通知义务,或者在询问时隐瞒拾得的,排除请求权。”此项请求权,是获得酬金的权利被法定剥夺而不存在。

二、除权的条件

遗失物领赏权,是全称为“权利人返还遗失物获取经济补偿或奖赏的权利”,是“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依法获得的与义务相匹配的权利”。如果权利与义务不相匹配,事物就会走向反面,就会被减权或者被除权。

1.法定的除权的条件

法定的除权的条件,指由法律规范与调整的除权的条件。简单说来,第一,拾得人侵占遗失物的,无权请求遗失物等支出的费用。这是经济补偿权的除权。第二,拾得人侵占遗失物的,无权请求权利人按照承诺履行义务。这是赏金受偿权的除权。物权法是这么规定的,但除权的条件还有拓展性条件、惩罚性条件。拾得人侵占遗失物的事实发生后,还要根据其侵权的性质来决定是否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甚至于刑事责任。

所谓侵占,就是当事人将不属于自己的财产占为已有。民事责任的侵占,指拾得人将数额较小的遗失物占为已有,拒不交出但不构成犯罪,需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或者附加治安处罚的行政责任。拾得人将数额微小的遗失物占为已有,没有按时交出但不构成犯罪,根据具体情况免除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并且免除附加治安处罚的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侵占,指拾得人将数额较大的遗失物占为已有,拒不交出构成犯罪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除权的条件,是因为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不履行应尽的义务,甚至于反义务。

物权法本条第3款“拾得人侵占遗失物的,无权请求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费用,也无权请求权利人按照承诺履行义务”的规定,是“侵权之诉”的民法规定。作为民法的法律之一,往往省略了“刑事之诉”的规定,本条本款也是如此。

拾得人隐匿遗失物据为己有的,性质就严重了。构成侵犯所有权的,遗失物所有权人可以请求拾得人偿还,公安机关可以责令拾得人缴出。拾得人的报酬和费用支出请求权被立即除权。拾得人将数额较大的(例如超过价值5千元的)遗失物据为己有,拒不交出构成犯罪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国刑法第270条还规定,将代为保管的他人的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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