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垫付的渠道不同,但对于是否具有领赏资格问题上,适用于同一法律准绳。如果有关的公务部门表示放弃这种遗失物领赏权(遗失物保管费用补偿权)可以另有所指,但为失主权利人垫付的招领广告费用一般不会减免。
遗失物领赏权,一是与遗失物返还事务相关的保管遗失物的费用补偿,属于遗失物保管补偿权;二是遗失物返还事务相关的悬赏奖励的兑现,属于遗失物奖偿权;三是与遗失物返还事务相关的其他方面(招领广告等)的费用补偿,属于遗失物补偿权。
具体说来,拾得人与有关部门依法获得的与义务相匹配的受偿和受奖权利是有项目多少、权重大小之分的。以下叙述可以看出其中的异同点。
二、外国法例
大陆法系国家民法中关于奖赏比例早已是有立法例的。德国民法典第971条第(1)款规定:[拾得人的酬金]“拾得人可以向受领权人请求拾得人的酬金。拾得人的酬金,在物的价值在1000德国马克以下时,为5%。超出此价值时,为3%;对于动物,为3%;物对于受领权人具有价值的,拾得人的酬金应依公平衡量原则确定。”其实,这种细化的规定,对于受赏权人(拾得人)和出赏义务人(遗失物受领权人)双方都有底子,免得因酬金或者酬金比例问题发生争论。另外,德国民法中的赏金,不是因为有悬赏都有赏金,而且是没有悬赏也都有赏金,只不过是将“赏金”写成了“酬金”而已。
当然,德国民法关于酬金方面也肯定是有限制性条件的。德国民法典第971条第(2)款规定:“拾得人违背通知义务,或者在询问时隐瞒拾得的,排除请求权。”此项请求权,是获得酬金的权利被法定剥夺而不存在。这一款,与中国物权法本条第3款“拾得人侵占遗失物的,无权请求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费用,也无权请求权利人按照承诺履行义务”的规定,意思上完全相同。
三、除权条件
1.法定的除权的条件
法定的除权的条件,指由法律规范与调整的除权的条件。简单说来,第一,拾得人侵占遗失物的,无权请求遗失物等支出的费用。这是对于当事人经济补偿权的除权。第二,拾得人侵占遗失物的,无权请求权利人按照承诺履行义务。这是对于当事人物质奖励受偿权的除权。物权法是这么规定的,但除权的条件还有拓展性条件、惩罚性条件。拾得人侵占遗失物的事实发生后,还要根据其侵权的性质来决定是否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甚至于刑事责任。
所谓侵占,就是当事人将不属于自己的财产占为已有。民事责任的侵占,指拾得人将数额较小的遗失物占为已有,拒不交出但不构成犯罪,需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或者附加治安处罚的行政责任。拾得人将数额微小的遗失物占为已有,没有按时交出但不构成犯罪,根据具体情况免除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并且免除附加治安处罚的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侵占,指拾得人将数额较大的遗失物占为已有,拒不交出构成犯罪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除权的条件,是因为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不履行应尽的义务,甚至于反义务。
中国物权法本条第3款“拾得人侵占遗失物的,无权请求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费用,也无权请求权利人按照承诺履行义务”的规定,是“侵权之诉”的民法规定。它往往省略了“刑事之诉”的规定,本条款也是如此。
拾得人隐匿遗失物据为己有的,性质就严重了。构成侵犯所有权的,遗失物所有权人可以请求拾得人偿还,公安机关可以责令拾得人缴出。拾得人的报酬和费用支出请求权被立即除权。拾得人将数额较大的(例如超过价值5000元的)遗失物据为己有,拒不交出构成犯罪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国刑法第270条还规定,将代为保管的他人的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所谓“数额较大”,指5000至20000元以上;所谓“数额巨大”,指100000元以上。
2.意定的除权的条件
意定的除权的条件,亦称放弃遗失物领赏权的除权的条件。指遗失物拾得人、有关部门与失主权利人达成协议,因而放弃遗失物领赏权。这种做法是真正意义上的“拾金不昧”,尽管成文法上没有明文规定,而完全可以是从道德法、习惯法进行规范与调整的,社会公众是会大力支持的。社会上有很多人争相做好人好事,不留名,不为利,不计较任何报酬,愿意无偿地为失主承担寻找失主、招领广告和其他活动的一切费用,就是倒贴也在所不惜。
从全国来看,关于发生遗失物招领并由有关部门保管遗失物的事件并不多见,全国总共也花不了多少钱。当然,并不说物权法的规定是错误的,法律有法律的道理与权威性。而就具体做法来说还是有灵活机动的一面。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