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441-1
遗失物保管义务的其他规定
一、一般理念
遗失物保管义务的其他规定,系指物权法以外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各种规定各有其特色与风格,多了解一些相关的规定是开卷有益的。
物权法的特点是:(1)它吸收了古今中外的立法经验,从大处着眼,从小处着手,将遗失物保管义务恰到好处地展现了出来。物权法布置了多个条款,理清了各种关系人的权利与义务范围,遗失物保管义务只是其中的重要一环。它把成文法与道德法、习惯法有机地结合起来,体现了温柔敦厚的风格特征。(2)在强调遗失物保管义务的同时,也实事求是地正确对待免除的义务与责任。如遗失物不易保管或者保管费用过高的,公安机关可以及时拍卖、变卖,保存价金,以应对失主的追索,或者将价金上交国库。拾得人和有关单位不能自行拍卖、变卖遗失物,善意取得人和善意处分人就规定清楚了。
其他规定的特点是:(1)刑法、治安管理法重点在于罪与非罪上做文章,对于拾得人的侵权责任情有独钟,目光不光是停留在赔偿损失、返还原物上,更多的在于行政处罚和刑事处分上。(2)特别法具有浓厚的强制性色彩,部门法有拈轻怕重的色彩。《铁路旅客运输规程》这种部门法,实际上是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整部部门法长达127条,这在部门法中是罕见的,相当于整部物权法条款数的51%强。对于拾得人的免责范围也最大。
关于遗失物权利义务与法律责任的规定,本条款仍有不尽事宜,应联系其他条款的解读,一并系统了解。前面讲到有关部门“对公”方面的保管义务是个缺少项目,笔者在此只能是进行法理推敲,只能是抛砖引玉。
同样地,此项特别规定,系由遗失物处理关系法、无因管理法、侵权责任法统一规范与调整。在法无明文规定的前提下,可由道德法、习惯法或者自然法、逻辑法辅助规范与调整。当事人不能以不获得利益为由,拒绝履行遗失物保管的义务,或者需承担法律责任。
下面介绍物权法以外的相关规定。以下规定也可视为“弹性与刚性相结合的原则”。
二、相关规定
1.铁路部门的有关规定
中国铁路部门针对遗失物事件频繁发生的特点,制订了相关的部门法。《铁路旅客运输规程》第56条规定:“客流量较大的车站应设失物招领处。失物招领处对旅客遗失物品应妥善保管,正确交付。遗失物品需通过铁路向失主所在地站转送时,物品在5kg以内免费转送,超过5kg时,到站按品类补收运费;但对第五十二条中所列物品及食品不办理转送。”
上述条款划定了责任与免责的范围。可以作为物权法的补充读本来拓展知识面。在中国,实际上类似于中国铁路部门那样的失物招领处,不单单是铁路部门(铁路企业)才有,全国各地的航空港、旅客码头、大中型汽车站等交通设施都会有。在失物招领规定上,一般由专业的规章制度来规范与调整,内容上是大同小异的。问题在于,相关的规章制度是内部法,自己要求权利的多、自己要求义务的少,甚至于要求自己的义务基本上不对外公开。本条款重在规范各种保管义务的义务范围、义务性质与义务责任,对于所谓的“内部法”进行重大的补充与修改,纠正“自己要求权利的多、自己要求义务的少”现象,并把他们的义务放在第一位、把他们的权利放在第二位的正确位置上来。
中国物权法没有德国物权法那么细致入微。德国民法典第978条关于“收到遗失物”包括保管义务的特别规定是:“(1)在公共机关或公共交通服务的公共机构的营业场所或运输工具中,拾得并占有物的人,应不迟延地将此物交付机关或交通机构或其职员中的一名职员。”德国将一般场所、交通场所和机关场所的遗失物是分开管理的,中国物权法并没有这样的说明。
2.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
民法通则出台以后,最高人民法院曾经出台了关于遗失物责任追究等方面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4项规定:“拾得物灭失、毁损,拾得人没有故意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拾得人将拾得物据为己有,拒不归还而引起诉讼的,按照侵权之诉处理。”
其中“拾得物灭失、毁损,拾得人没有故意的,不承担民事责任”的内容,物权法没有提及到,可能是省略掉了。拾得人灭失、毁损遗失物的权利保护界限,应当是这样理解的:(1)拾得物灭失、毁损,拾得人没有故意的,且无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民事责任;(2)拾得物灭失、毁损,拾得人没有故意的,且有重大过失的,需承担民事责任。“重大过失”是物权法本条款的内容,主要偏重于第(2)方面的意思表示,省略了第(1)方面的意思表示。
[例一]对于拾得价值小的物品,均倾向于“不承担民事责任”。
比方说,拾得人拾得一包广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