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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46章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440-1(1 / 3)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440-1

遗失物保管的法律责任与基本原则

一、遗失物保管的法律责任

遗失物保管的全体义务人,只得完好无损地保存、保管遗失物的义务,没有隐瞒、隐藏和侵占、毁损、灭失遗失物的权利。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此项特别规定,系由遗失物处理关系法、无因管理法、侵权责任法统一规范与调整。在法无明文规定的前提下,可由道德法、习惯法或者自然法、逻辑法辅助规范与调整。当事人不能以不获得利益为由,拒绝履行遗失物保管的义务,或者需承担法律责任。

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第94项规定:“拾得物灭失、毁损,拾得人没有故意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拾得人将拾得物据为己有,拒不归还而引起诉讼的,按照侵权之诉处理。”对于遗失物保管的义务人的责任范围与免责范围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拾得人及其他义务保管人不得以没有得利为由拒绝履行义务和承担责任。

遗失物保管的法律责任主要有以下特点:(1)全体义务人不履行义务,都有可能要承担法律责任。(2)全体义务人的义务是无条件的义务,不得以没有得利为由拒绝履行义务和承担责任。(3)全体义务人的义务全部是义务和责任大于、多于其应当享受的权利,尤其是公共事务管理部门是如此。(4)全体义务人的义务主要由道德法规范与调整,不能认为“法无明文规定不负责”。(5)全体义务人应自觉地认识到责任范围可以相对扩大、免责范围可以相对缩小,不能存有侥幸心理蒙混过关。(6)侵权之诉、不当得利的发生标志着好事变成了坏事,义务人由好人变成了坏人,遗失物变脏物性质上发生根本性的变化。(7)侵权之诉、不当得利的发生不仅仅涉及到民事诉讼法,性质严重时可能涉及到行政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量变是可以质变的。

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在失主请求返还遗失物而拒不返还的,构成侵权行为,物权诉讼法上称之为“侵权之诉”。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刑事诉讼法上称之为“犯罪之诉”。遗失物保管的有关义务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比照“侵权之诉”执行。构成犯罪的,同样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侵权的责任

遗失物保管的法律责任,主要由普通物权法、侵权责任法、民法通则等民商法规范与调整。以《侵权责任法》和《物权法》为代表,具有很强的针对性与广泛的适用性。

《侵权责任法》对于各种民事责任,包括人身权侵权责任、财产权侵权责任在内,存在“过错责任推定(有限推定)”、“无过错责任推定(无限推定)”、“共同责任推定”、“教唆责任推定”、“连带责任推定”、“复合责任推定”等等多种法律责任推定与追究办法。

例如:(1)过错责任推定。第6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无过错责任推定。第7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3)共同责任、连带责任推定。第8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这种“连带责任”,只是其中的一种形式。(4)教唆责任推定。第9条:“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5)复合责任推定。第4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法》对于各种民事侵权责任规定得相当仔细,对于消除侵权危害性,列举了:(1)停止侵害;(2)排除妨碍;(3)消除危险;(4)返还财产;(5)恢复原状;(6)赔偿损失;(7)赔礼道歉;(8)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其中,“返还财产”比“返还原物”更加灵活,更有实用性。该法对于“遗失物保管义务与责任”没有提及,而在《物权法》中反复提及,除了普通物权法部分反复提到以外,担保物权法部分更是多次提到。

本条款规定“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应当是相当于《侵权责任法》中的“过错责任推定(有限责任推定)”。比如,有些遗失物容易腐烂变质,保管义务人保管不慎重导致该物有某些损失或者缩水,轻微的不负民事责任,严重的视情况承担民事责任;有些遗失物性质不稳定,容易破碎或者易燃易爆,保管义务人不知道应当不知道其危害性,导致遗失物毁损、灭失,保管义务人可以不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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