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437-1
公安部门全权代理返还遗失物的权利
一、一般理念
公安部门全权代理返还遗失物的权利,是“有关部门”正确处理遗失物的权利。来自于拾得人上交的遗失物和来自于机关、学校、团体、企事业单位代替拾得人上交的遗失物,均可以由当地的公安部门全权代理返还给失主的决定权;拾得人自发布招领公告二十日内无人认领的可由公安部门作进一步处理,或上交当地政府部门归国家所有,或拍卖、变卖遗失物将所得价款上交国库的决定权。
此项规定,除由成文法规范之外,很可能需要道德法、习惯法或者自然法、逻辑法加以辅助规定。当事人不能以不获得利益为由拒绝履行义务。
这里的“有关部门”主要是“公安部门”,是明晰物权关系、事权关系的主体。日常大量事关遗失物的工作,是由公安部门接手并完成的。公安部门完全可以代表有关部门。况且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在设计类似条款时,点名由警署(公安部门)办理,如瑞士、日本和中国台湾地区等国家地区的民法中便是。
公安部门直接收到遗失物和从机关、学校、团体、企事业单位间接收到遗失物是比较多见的现象。一般而论,城乡居民或者外来人员的拾得人捡拾到遗失物,首选当地派出所等公安部门的为多见,其次是当地的居委会、街道办事处也常常充当“收到遗失物”的主体。另外一种现象,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学校学生和教职员工、社会与人民团体人员、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拾得人,往往是就近将遗失物上交本单位,然后再由本单位相关的组织者上交给当地的公安部门,一般是当地的派出所。
“处理遗失物”的办法与步骤不同,权利制衡办法也就不同。倘若是公安部门收到遗失物,知道遗失物权利人即失主的,可以及时而且应当及时通知失主认领;不知道遗失物权利人即失主的,或者由公安部门上交当地的乡镇政府、区级政府作进一步的处理,或者由公安部门与当地的乡镇政府、区级政府共同作进一步的处理。进一步的处理的办法,前提条件是失物认领公告期满无人认领后,一是遗失物能够为当地政府所利用的,留下来利用;二是不能够为当地政府所利用的,即变卖或者拍卖遗失物,所得价款上交国库。
需要注意的事项有以下几点:
第一,任何人在国家机关场所内拾得遗失物,拾得人应当立即第一时间第一选择将遗失物上交所在地的国家机关文明建设办公室或者机关办公室。该文明办或者办公室能够有权处理的即自行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交由当地公安部门处理。问题在于,在国家机关场所内拾得的遗失物,有些是公物、公文甚至于是秘密文件,不能随意外传、外流。特别是关系到国家安全、军事安全的秘密文件,不能随意外传、外流。
第二,任何人在公共交通场所内拾得遗失物,拾得人应当立即第一时间第一选择将遗失物上交所在的公共交通管理机构包括文明建设办公室或者机关办公室。该文明办或者办公室能够有权处理的即自行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交由当地公安部门处理。问题在于,旅客遗失在公共汽车或公共出租汽车以及公交站场、火车以及候车室、轮船港口码头以及候车室、飞机航空港口码头以及候车室的物品,公共交通机构有负责保管与寻找失主、返还原物的义务,如果将收到的遗失物转移他处,失主回头来认领会耽误时间,耽误乘车、乘船、搭飞机,会导致经济损失。当然,大型车站、码头、航空港口中设立有派出所等公安部门另当别论。
《德国民法典》是将“收到遗失物”分为三个类别分别处置的。除了一般遗失物以外,对于公共机关中的遗失物和公共交通机构中的遗失物,也有相应的规定,而且涉及到多个条款。
第三,拾得人、有关部门对于特种、危险遗失物与一般遗失物要区别对待,既要保证物的安全、财产的安全,又要保证人的安全。贵重物品遗失物、危险品腐蚀剂遗失物、不明性质化学品遗失物、容易腐烂变质遗失物、地下埋藏物隐藏物遗失物或者文物遗失物、濒危动植物遗失物、文件和秘密文件遗失物等重点遗失物、特种遗失物,应当与一般遗失物区别保管、区别监控。
譬如,有的化学品一遇到水就着火燃烧爆炸、有的一遇到热量或者太阳晒就着火着火燃烧爆炸;有的有毒有害物质和腐蚀性物质,人近不得、碰不得、摸不得、闻不得、看不得、吃不得、喝不得……。如此等等,不一而足。
二、公安部门的权利
公安部门作为全权代理返还遗失物的主要部门,是最有权威、最有公信力的部门之一,也是办事效率最好的部门之一。
公安部门作为全权代理返还遗失物,于本条款中隐含的权利有以下几种:
1.接受报案与立案的权利
包括接受遗失人、所有权人或者其他失主报案和立案的权利,接受拾得人和相关证人报案和立案的权利,接受机关、学校、团体、企事业单位“收到遗失物”辗转报案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