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433-1
善意取得之动产原有权利消灭条件对比分析
一、一般介绍
本条款,参照了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例,对于动产之原有权利的消灭或者不消灭给予分别规定。通过对于中国物权法与德国物权法的比较分析,我们可以领会两者之间的立法风格,以便于取长补短,优势互补。
如德国民法典第936条规定:[动产之原有权利的消灭]“(1)让与的物设定有第三人的权利的,权利随所有权的取得而消灭。……”对于这项权利还要甄别,属于恶意占有的,则另作别论:[动产之原有权利的不消灭]“(2)受让人在第1项规定的时间对权利非为善意的,第三人的权利不消灭。”如果有物上负担义务或者信托义务负担的,以及受特别法限制的,也另作别论:[动产之原有权利的不消灭]“(3)在第931条的情形,权利为第三占有人享有的,即使对善意的受让人也不消灭。”第三占有人,可能包含信托占有人、用益物权人等实际占有人。
第931条的情形是这样规定的:[返还请求权的让与]“第三人占有物的,交付可以由所有人向受让人让与物的返还请求权代替。”这里指的是,所交付的动产原先存在物上负担或者信托义务负担,在此基础上,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动产之原有权利不消灭,以返还原物请求权来救济。
关于“善意取得之动产原有权利消灭条件”的规定,中国物权法与德国物权法比较,其异同点归纳如下。
二、一般分析
1.双方之间的共同点
两国物权法,均首先肯定了“善意取得之动产原有权利消灭要件”的存在,肯定了统一的善意取得制度的针对性,肯定了动产原有权利消灭与不消灭两种情势都有,肯定了善意受让人应有的动产接受权、排他权,以及肯定了善意受让人排斥物上负担、物权关系承担的权利,肯定了善意受让人消灭动产上原有权利的合法地位,肯定了非善意取得、非善意受让、非善意占有的非法行为不受法律保护。
另外,关于“占有改定”的规定,两国均只有一个条款的规定。实质上,以上共同点,同为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同为统一的善意取得制度的一个品种。
2.双方之间的不同点
第一,法律规定的层次不同。
中国物权法从两个层次来规定“善意取得之动产原有权利消灭条件”的存在:一个层次是肯定式。即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不知道或者应当不知道该权利存在的,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后,该动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另一个层次是否定式。即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权利存在的,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后,该动产上的原有权利不消灭。
德国物权法是从三个层次来规定“善意取得之动产原有权利消灭条件”的存在:其一是肯定式。在出让物上设定第三人权利的,该项权利因取得所有权而消灭。其间有个前提,是受让人得到受让物时,是所有权交付以后的实际占有,既是物的第一级占有,又是干净利落无牵无挂的占有。其二是否定式。因为前一层意思是肯定善意占有人的,只有善意占有人才有资格占有他人的财产,才能消灭原有权利。毫无疑问,非善意占有人的结局是相反的:受让人在第1项规定的时间对权利非为善意的,第三人的权利不消灭。其三仍然是否定式。前一层否定式是对于非善意占有人的干脆否定,以充足理由律来否定。此一层否定式是对于善意占有人的排他律来否定,以实质理由律来否定:在其第931条的情形,权利为第三人享有的,即使对善意的受让人也不消灭。这第二层否定,与中国物权法的意思是相同的。
第二,法律规定的主客观要件不同。
中国物权法对于“善意取得之动产原有权利消灭条件”是否存在的规定,增加了主观判断的因素。对于原有权利是否存在与消灭,附加了“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不知道或者应当不知道该权利存在的(隐藏句)”和“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权利存在的”中心语句,以此作为原有权利消灭与否的核心要件。前者导出原有权利能够正常消灭,后者导出原有权利不能够正常消灭或者根本不能消灭。
德国物权法对于“善意取得之动产原有权利消灭条件”是否存在的规定,隐含主观判断的因素而不作专门的表述,一个存在(肯定)和两个不存在(否定)是客观事实,省略了“不知道或者应当不知道”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中心语句。因为有善意取得人和非善意取得人之分,人们很自然地联想到以上两个中心语句,就像数学的代数公式一样,只要有了标准公式,代入具体的数字,问题就迎刃而解了。
中国物权法“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不知道或者应当不知道该权利存在的”和“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权利存在的”中心语句,到底作何解释?这需要出台专门的司法解释才能清楚一些。但无论怎么解释,善意取得人以无责任断定,非善意取得人以连带责任断定,和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