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432-1
善意取得之动产原有权利
一、善意取得之动产原有权利
善意取得之动产原有权利,亦即法定的予以保留原有的权利,或者是法定的不予保留原有的权利。前者对于恶意取得的财产与权利进行法律否定,籍此保护原债权人的原有权利;后者对于善意取得的财产与权利进行法律肯定,籍此保护善意取得的现所有权人的现有权利并消灭原债权人的原有权利。以上原有权利主要由担保物权法规范与调整,普通物权法是辅助性工具。
物权法第108条规定:“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后,该动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但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权利的除外。”此项规定,是关于正常交易善意取得和遗失物善意取得的一项规定,即善意取得之动产原有权利消灭的实质要件。实质上,是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即统一的善意取得制度的一个品种。
现行的法例和立法专家通说中,讲的是担保物权法范畴之法锁关系是否消灭的典故,未讲普通物权法范畴之物权关系是否消灭的典故,能否扩大到普通物权法范畴却无明示。笔者根据本条款上述规定推测,应当包括“担保物权法范畴之法锁关系是否消灭”和“普通物权法范畴之物权关系是否消灭”两个类型。我们须知,原有权利的设立、变更、转移与消灭不光是担保物权法范畴的事情,普通物权法范畴中也应该有。譬如,善意第三人受让而取得未设负担的动产,该动产上的原有所有权消灭,但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权利的除外。只不过是,类似于遗失物、埋藏物、隐藏物和漂流物原有权利是否消灭的处理要加大限制条件范围而已。但本文依然谈前一个类型,暂时免谈后一个类型。
权威解读文本中,对于本条款作出了简要的叙述。在“立法背景”项目中全文如下:“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后,该动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是善意取得的问题,善意取得立法对此都要规定。如德国民法典第936条规定:在出让物上设定第三人权利的,该项权利因取得所有权而消灭。”在“条文解读”项目中全文如下:“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后,该动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例如,该动产上有抵押的权利,抵押权消灭。但是,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时,知道该动产已被抵押,抵押权不消灭。”(全国****会法工委民法室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解读》第223页)
笔者查了一下《德国民法典》第936条,发现原文可能因翻译方式不同而有些微差异:“(1)让与的物设定有第三人的权利的,权利随所有权的取得而消灭。……”让与,即转让、赠与的意思。中国物权法从头到尾都将“转让”代替了“让与”包括“赠与”,不是那么精确。通过布局谋篇中发现,该条款排列于物权法编第三章之普通物权法方面,第八章是担保物权法方面,命名为“抵押权、土地债务和定期土地债务”,其对于担保物权的说法是“设定负担”,而不是“设定权利”。“设定权利”是普通物权法的说法。第八章没有《德国民法典》第936条的同类规定。
1.法定的予以保留原有的权利
法定的予以保留原有的权利,即法定的承认原有的权利之未消灭。指法律基于原债权人合法权益考量,鉴于恶意取得人于受让财产或者权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财产或者权利已经存在法锁负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处分该财产者或者权利的人是无处分权人,却执意要取得该项财产或者权利,法律确认原法锁关系、物权关系并不因为恶意取得人于受让财产或者权利而消灭,原债权人的债权也不因其非法交易而消灭,仍然保留原债权人的债权不变。
笔者认为,本条款之第二个“善意受让人”有词不达意之嫌。就大多数情形和就“善意受让人”的本质而言,这种人的大多数是“恶意取得人”,其中就有一些“善意受让人”(恶意取得人)是暗中与债务人联手逃避债务的同党。简单分析一下,为什么“善意受让人”明明知道该动产物已经设定了抵押负担,却一定要铤而走险受让该抵押物?这不是明知故犯吗?以上分析,是在没有第三人担保抵押的前提下发生的事情和性质上的推定。假设有第三人担保抵押,就是动产所有权人用自己的财产为债务人进行代替式担保,这第三人不存在“善意受让人”。实际情况下,“善意受让人”肯定是有的,但少见。大多数情势下是担保债权人允许另类第三人这么作才成就,这另类第三人一般是担保债权人的利益关联人或者亲信。担保债权人允许另类第三人这么作也是有原因的,主要原因在于抵押担保过程中时间较长,且绝大多数时候担保债权人不占有抵押物,需要等待到最后清偿债务阶段才享受优先受偿的权利,担保债权人不放心,经过债权人与债务人、第三人商量达成协议,才允许“善意受让人”受让该动产抵押物。
2.法定的不予保留原有的权利
法定的不予保留原有的权利,即法定的承认原有的权利之已经消灭。指法律基于保护善意取得人、善意受让人合法权益考量,鉴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