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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36章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430-1(1 / 3)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430-1

遗失物善意取得制度之权利义务

一、基本理念

遗失物善意取得制度之权利义务,指主要由普通物权法和道德法规范与调整、辅之以习惯法、自然法、逻辑法规范与调整的权利义务。

遗失物善意取得制度,不是以维护善意取得人的权利为中心的,而是是以维护失主的权利为中心的。因为有遗失物的事实存在,各个当事人所处的物权地位以及义务是不相同的。

遗失物善意取得制度之权利义务的规定,见于物权法第107条~第113条的各项规定。

第107条是一般规定:“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

上述规定表达了以下几层意思:

1.失主,指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所有权人是主失主,其他权利人是从失主,统称失主。其他权利人,包括遗失物信托所有权人、占有权人、保管权人、储运权人或者租赁权人、租借权人、租用权人等支配权人、持有权人。从失主对主失主负责,也可独立行使或者委托他人行使遗失物追回权、优先赎回权和遗失物的追偿权等权利,主失主可以对从失主独立行使或者委托他人行使遗失物追回权、优先赎回权和遗失物的追偿权等权利。

2.遗失物已经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应当区别对待。受让人是善意占有的,基于保护交易安全和交易效率考量可不追究民事责任;受让人是恶意占有或者串通占有的,基于保护失主的权利考量可追究民事责任,受让人应当配合失主返还原物或者赔偿失主的损失。他人,指无权占有与转让人,或者善意取得或者恶意取得的受让人,或者是上述转让人与受让人的中间人、中介人。

3.遗失物拾得人或者其他的无处分权人擅自处分遗失物的,肯定要承担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涉嫌经济犯罪的,要承担刑事责任。物权法第109条明文规定,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应当及时通知失主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处理。拾得人不得恶意占有与恶意处分遗失物。

4.失主独立行使或者委托他人行使遗失物追回权、优先赎回权和遗失物的追偿权等权利,诉讼时效是二年,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不知道受让人或者无法与受让人联系的地址、电话的可以延长诉讼时效。

5.平衡失主与无处分权人(含拾得人)、善意取得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原则上,受让人不得与无处分权人(含拾得人)擅自搞私下交易、内幕交易、黑色交易,未通过拍卖或者未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属于恶意取得,不受法律保护,也不得在返还原物时请求失主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和遗失物的保管费用。

6.本条款是简要规定,其他的规定见于物权法其他条款的权利义务规范与调整。

二、一般分析

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分布简要叙述如下。

(一)失主的权利义务

失主的权利,包括了遗失物的追回权、优先赎回权、追偿权等三大权利,这是统一的物权保护制度使然。失主的主要义务,是向遗失物的捡拾人感谢与奖励,向遗失物的善意取得人支付合理的价金,向善意保管人支付保管费用,这是交易保护主义性质的统一的善意取得制度使然。

遗失物的追回权,是法律赋予失主一项主打的权利。基于统一的物权保护制度,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失主应当通过寻物启示等广而告之,也可同时向公安部门报案勘查,与拾得人商议返还原物,出于感恩戴德的考量和悬赏广告的意思表示,应当适当地给予捡拾人以资鼓励。

遗失物的回赎权,是失主优先的回购权或回赎权。回赎权的对象,一是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优先回购该遗失物,二是向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受让人优先回购该遗失物。但是,无拍卖资质和无经营资质和合法程序的地下黑市交易的除外。统一的善意取得制度,是保护正当的交易和保护有处分权人,取缔不正当的交易和打击无处分权人。

遗失物的追偿权,是失主事后补救性的权利。追偿权的对象是无处分权人。其包括两种无处分权人:一是诉讼期限保护期以内的首要无处分权人,即遗失物的拾得人。在二年以内,拾得人无权处分拾得的遗失物,在六个月内应当将遗失物上交有关部门(居委会、街道办事处、派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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