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429-1
遗失物的概念
一、基本概念
(一)定义
遗失物,是指失主非基于自身的主观故意而丧失物的占有,且非无主的动产物品。失主与捡拾人之间并非存在物品的交易、转让和赠与的主观行为,即失主遗失该物品为偶然性遗失,捡拾人拾取遗失物为偶然性获取。简言之,遗失物是一个道德法学术语,是指动产的所有权人或实际占有人因主观上的疏忽大意或自然原因导致失落它处而失去控制、支配的物品。
物权法所称之遗失物,是指有一定价值的动产有主物品,是由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和统一的善意取得制度规范与调整的有主物品。根据物权法第106条原则性规定,遗失物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让与人对于转让遗失物应当是无处分权。转让人无处分权包括两种情形:一是让与人对遗失物无所有权或者无信托所有权、无信托处分权以及让与人对标的物无法律上的处分权。二是让与人原本有处分权,但嗣后因某种原因丧失处分权的,亦可发生善意取得。(2)受让人受让遗失物时须是善意的。一般而论,应考虑当事人从事交易时的客观情况,如受让人不知道或者应当不知道让与人对于遗失物无处分权,再根据遗失物性质、有偿或无偿、价格的高低、让与人的状况以及受让人的经验等判断可以知道转让人无权转让,明明知道让与人对于遗失物无处分权的不得受让。(3)以合理的价格转让。遗失物捡拾人非法转让遗失物价格合理,善意取得的交易暂时受法律保护,但由公权机关证明和失主证明是遗失物,应当配合退回遗失物。(4)转让的遗失物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5)失主的遗失物追回权、优先赎回权和遗失物的追偿权的行使。
遗失物善意取得制度,重点在于保护遗失物和失主的遗失物追回权、优先赎回权和遗失物的追偿权,其次是酌情处理捡拾人的遗失物的善意取得权、暂时保管权、限时向有关机关有关单位报告权、兑现赏金的得偿权,再次是酌情处理遗失物的买受人的遗失物的善意取得权。
应当注意的是,遗失物善意取得制度主要是由道德法规范与调整的,其次是由物权衡平辅助规范与调整的。古今中外均将拾金不昧作为公民起码的道德来规范化,并把这种良好风尚发扬光大,教育孩子加强道德修养,从小学孔融、学雷锋,学英雄模范人物,学做好人好事,克已复礼,大公无私。人类社会从奴隶社会、封建社会、资本主义社会到社会主义社会,全部提倡拾金不昧、失物还主的优良传统,并由习惯法上升到成文法来建立健全统一的遗失物善意取得制度。连拜金主义、物欲横流的资本主义社会也是如此提倡拾金不昧、失物还主,可见这项善意取得制度是普世价值的一项良好的制度。
所谓统一的遗失物善意取得制度,就是由遗失物暂时占有制度加遗失物招领制度、遗失物及时还主或上交保管制度、赏金或保管费补偿制度、遗失物毁损灭失隐匿赔偿制度、遗失物限制交易制度、公权机关的特权处分与上交国库制度等一整套占有保护制度和物上请求权制度组成,重点是失主的遗失物追回权、优先赎回权和遗失物的追偿权制度。总体上,就是规范公序民俗有主物的普世道德法制度。
(二)条件推定
具体地说,遗失物应当具备几个客观条件:
1.意态推定。遗失物须有主之物,须占有人非故意丧失占有。遗失物首先依心理因素与注意力而成立。如失主持有的物因注意力不集中,或者思想麻痹大意,将该物置于不适当的地方,失主离开原地了,而将持有的物品忘记随身携带而遗失在该地。该地不是失主自己的私人活动空间和居所,对于物品也没有保护的屏障,被陌生人偶然捡拾而占有。
2.事态推定。须占有人丧失占有已经构成既成事实。动产的占有形式,有自主占有、委托占有、临时占有、长期占有等形式。严格地说,于特定场所之中,因货物交付,占有人与物短暂分离,并不构成遗失,否则,则构成遗失;如占有的物品或者动物偶然进入他人的土地,在私人空间忘记置放位置之物,短期内不构成遗失物,否则,则构成遗失。所谓丧失占有已经构成既成事实,应依社会观念来判断,社会观念倾向于同情丧失占有人,拾金不昧。
3.价值推定。须占有人丧失占有物具有一定的价值。失主的经济地位不同,对待遗失物的态度也不同。对于有钱人而言,丢失几十元甚至几百元的东西根本不算什么遗失物;对于吃了上顿愁下顿的流浪者而言,丢失几元的东西也可能算遗失物。因此,物权法之法定的遗失物必须是具有一定价值和使用价值的物,与日常生活中的小小遗失物的概念是有所区别的。人民法院对于返还遗失物的诉讼请求,一般有个立案标准,不能一概而论地“有闻必录”。
4.信托推定。遗失物应当在非法定占有、保存的情形非自愿流失。动产可以出租、出借或者商定保管、保存和托管、寄存、移动、转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