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了实质上的无处分权人。
这一类有职有权的无处分权人,国有企业里面最多,其次是集体企业里面也很多。其原因是,公有制企业基本上是信托所有权之类的企业,公有财产的监管紧密程度远远不及私有制企业。并且,地方政府官员与公企管理人员之间相互勾结,结成官商勾结的强权独裁大联盟,大肆贱卖企业产品甚至产权现象屡见不鲜,对于国家和人民财产造成严重的损失。
实际上某些有职有权的无处分权人,远比某些无职无权的无处分权人更加可怕,不仅仅是对于国家和人民财产造成严重的损失非常普遍的问题。更大程度上,是经济损失的追回权、追偿权比较难以兑现。根本问题在于,“权大于法”的**现象一经蔓延,如瘟疫一般四处扩散,很难治理。
3.某些无职无权的无处分权人
某些无职无权的无处分权人之所以能够充当恶意处分财产的当事人,并且屡屡得手,一定是幕后有黑手指使,或者有利益关联人沆瀣一气。其实,这是有职有权的无处分权人利用了无职无权的无处分权人,为关联交易的恶意取得人上下其手,从而浑水摸鱼,以便获得商业贿赂。
某些无职无权的无处分权人幕后没有黑手指使,但是有一定的人脉关系,如利用家族、亲戚官员的裙带关系,官员为他们提供权利支持、信息反馈,一同专门钻政策的漏洞,怪招百出。但共同点是,贪腐官员子弟以中介人、掮客的身份出面,倒卖国家计划专控物资,倒卖土地,倒卖矿产资源,倒卖国有、集体企业资产等,造成国有、集体资产大量流失。也有一些官员亲自出马,以各种隐蔽的办法参与侵占、哄抢、私分、截留和破坏国家财产或集体财产的非法活动。
社会主义国家和资本主义国家都不同程度地搞过私有化运动,其中有个“公退私进”的反价值规律的“马太效应”:凡是国家收购私有企业的,那价格一定是高贵得不得了;凡是私有企业收购国有企业的,那价格一定是低廉得不得了。但是,对于贱卖国有资产这一点,中国比外国、比世界上任何一个国家有过之而无不及:以1元钱贱卖一间大型国有企业的,以1元钱贱卖一间大型国有矿山的,以1元钱贱卖一栋国有企业的宾馆酒楼的等等,不一而足。并且,中国大规模的企业改制、财产转让等过程中,企业管理层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平交易规则,将企业财产自卖自买、低价转让、低价折股和贱送、白送现象屡见不鲜。
4.多种处分权与无处分权
2009年5月1日施行的《企业国有资产法》,将与《物权法》联袂,建立健全统一的善意取得制度,旨在将民法上的善意取得制度与行政法上的善意取得制度拧成一股绳,让私有财产的善意取得人和公有财产的善意取得人一同得到法律的保护。
应该说,在侵权责任法方面,《企业国有资产法》比《物权法》、《侵权责任法》更具威慑力,对于恶意处分人和恶意占有人的打击力度更大。尤其是有职有权的处分权人,不仅要认真贯彻《物权法》、《侵权责任法》,还要深刻领会《企业国有资产法》的精神实质,一丝不苟地认真贯彻《企业国有资产法》。
《企业国有资产法》对于政府官员、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各种处分权和管理权作出了统一的规范与限制。按照该法律第30条的规定,单从大的处分权来说,其样式远远多于物权法所规定的样式。主要的类别有:(1)国家出资企业的合并、分立、改制、上市;(2)国家出资企业的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进行重大投资;(3)国家出资企业的为他人提供大额担保,转让重大财产,进行大幅捐赠;(4)国家出资企业的分配利润;(5)国家出资企业的解散、申请破产等重大事项;(6)国家出资企业的其他处分权,如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规定、规约的其他处分权;(7)国家出资企业行使各种处分权,不得损害出资人和债权人的权益。
以上特别规定是制度物权法的特别规定,俗称行政法规的特别规定。从《企业国有资产法》第30条以及其他条款中,我们可以得到以下很大的启发:(1)这是宏观物权法、制度物权法,不是微观物权法、普通物权法。(2)所谓的财产,可以是单一的财产,也可以是一个大型的财产包裹。当然包括重点财产和一般财产。(3)有处分权人由于情势的变化,很有可能变成了无处分权人。对于这一点要特别警惕。俗话说“堡垒最容易从内部攻破”,说明了内部的无处分权人对于国有资产的极大的破坏作用。
物权法所规定的处分权样式,主要是指担保或为他人担保、财产转让(出卖)、赠予这几种形式,纯粹是古典物权法、微观物权法的简单形式。由处分权的有物权、正物权推出处分权的无物权、反物权,就是无处分权、准无处分权和恶意处分权、恶意取得权、恶意占有权之类的零物权或无物权、反物权。
关于多种处分权与无处分权,《企业国有资产法》还不是最多的法例。最多的法例在于《刑法》,那里面存在无处分权、无占有权、无收益权等多达数百种之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