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422-1
用益物权准共有关系性质的推定
一、基本理念
用益物权的准共有关系,基于共有人对他人之物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之次级并亚种的共有关系,很多时候是取决于所有权之放权让利的从属性共有关系。
与担保物权的准共有关系同属于两个最大板块的准共有关系,在准共有关系体制中属于第二名的共有者,在全部共有关系体制中属于第三名的共有者。债权主义中心论和所有权主义中心论对于共有的用益物权有限制作用。主要特征是次级性、亚种性、从属性、趋势性、自益性和普遍受限性。
此项规定,主要由用益物权关系法规范与调整,辅之以习惯法或自然法、道德法、逻辑法规范与调整。土地类资源、特种产业资源等特种用益物权的准共有关系,更多的是受制度物权法规范与调整,普通物权法的规范与调整是配套性的规范与调整。
准共有关系性质的推定,实际上是共有关系性质的第三层推定,是除去所有权共有关系以外的性质推定。其判断推定方法,可参照本章“优选法”原则进行要式、格式的推定。“参照本章”并不是全盘照搬式性质推定,一些次级物权附着于主物权共有关系的,一般不能独立地开展准共有关系。前面论述的“共有关系性质的第三层推定”讲的是基本概念,本题目讲的是内容。对于所有权共有关系以外的共有关系的推定,远远复杂得多,关键在于掌握其他种类的物权性质、物权地位、物权价值和混合准共有关系的可能性。
本条款规定,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同享有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的,参照本章规定。这就肯定了所有权共有关系以外,还存在其他权利的共有关系。物权法之所以没有将其他权利的共有关系一一列举出来,是因为牵涉面太广泛,容易增加物权法条款负担和中心思想不突出的缘故。
他物权板块的准共有关系性质的推定,涉及面很广泛,限于学识条件的限制,本文也只能作一些初步的探讨。
用益物权也是普通物权,与所有权很类似。法律设置用益物权的准共有关系是顺理成章的。主要原因,是确立对物充分利用和共同利用的规则,允许用益物权共有,有利于促进物尽其用,也有利于改善所有权与用益物权之间的利益均沾关系。诚然,用益物权也是承上启下式的中间物权,可以与所有权建立混合的共有关系;用益物权人也可以在不损害所有权人利益的前提下,与借用权人、享用权人建立功利性或非功利性的混合共有关系,或者说建立信托式共有关系或者混合共有关系。所有混合共有关系均属于“准共有关系”,同样地受法律保护。
用益物权的准共有关系,就权利人的主体而言,远远多于所有权的共有关系人,是一个庞大的物权主体。就物权的客体而言,也是十分广泛的,远比所有权广泛。实际获益方面,并不一定比所有权共有人差,例如在土地所有权公有制国家,以及部分土地所有权“私有制”(名私实公)国家,土地使用权人的获益程度甚至于远远高于土地所有权人。许多借贷人、租赁人、承包人的获益比放贷人、出租人、所有权人大等等情形的发生,取决于所有权人的放权程度和用益物权人的幸运程度。
二、一般分析
用益物权准共有关系的特征推定,可将其概括为以下几种含义。
1.用益物权为一种定限物权,准共有关系为定限共有关系。其对于标的物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限,受限于所有权的统治、控制与支配,一般列为二级普通物权。共有关系人不能自主分割所有权人的财产,共有人入伙、退伙共有关系一般需经所有权人同意。
2.用益物权是以使用收益为主要目的的定限物权,准共有关系为定限的利益均沾关系,用益物权的应有份额是收益权的应有部分,不是所有权的应有份额和应有部分。定限物权标的物需要有一定的使用、收益的价值,否则,用益物权就不能存在。共有关系人以收益共有权为主要物权,收益方式与应有部分受所有权所限制。
3.用益物权原则上虽然是他物权的定限物权,共有关系人可以建立同等级的共有关系,特定条件下也可以建立跨等级的共有关系。原则上,是用益物权人利用他人之物为自己所占用、收益,须就他人之物占用而成立。用益物权与所有权建立了杂交的跨等级的共有关系,则另当别论。一般而论,用益物权上不能设立所有物上的担保物权,除非与所有权联合成立新型的混合共有关系后,即与所有权建立了杂交的跨等级的共有关系以后,经所有权共有关系人同意以后,才开始成立担保物权的准共有关系。
4.共有用益物权的占有以事实占有为前提,属于二级共同占有形式。用益物权与所有权建立了杂交的跨等级的共有关系,则另当别论。用益物权人唯有占有他人的标的物,才能延续使用与收益的权利。其自主自裁权与法定的一级占有权是有区别的。无论是否建立了杂交的跨等级的共有关系,用益物权的从属性物权地位和二级占有形式不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