己所有的财产作为履行债务的担保。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债权人依照法律程序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担保物权主要包括抵押权、质权、留置权,以担保债务之清偿为使命,因此称之为价值物权、法锁物权。单列式共有关系适用于单列式优先受偿的权利,双列式共有关系适用于双列式优先受偿的权利。共有人建立担保物权不是目的,真正的目的在于确保债权人对于债务优先清偿的权利之实现。
无论是在普通物权、普通共有关系之上并入的担保物权准共有关系,或者是在担保物权、担保物权共有关系之上并入的普通物权共有关系,均需推翻“所有权主义中心论”,适用“债权保护主义中心论”,以满足债权人之优先受偿权为第一要务。否则,普通物权共有关系和担保物权准共有关系都不是权利与义务圆满的共有关系,这正是物权法律之大忌。
3.是局部性过渡性的共有关系
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开始时未形成格式化、全局性公开的共有关系。然而在抵押物、质押物、按揭物、留置物、典当物之上,却形成了事实上的、局部性隐蔽性过渡性的共有关系。这种共有关系的最大特征,是由债权债务的法锁联结起来的,不是由组织结构联结起来的,因而是被动的、过渡的共有关系。其锁定的对象是债权人和债务人,以及对应的抵押物、质押物、留置物、按揭物、典当物,锁定的时间是债权债务的完结时间。清偿债务的时间越短,效率就越高。
担保物权准共有关系应当是比普通物权共有关系更加规范的共有关系,确实也有一些担保物权将普通物权共有关系一直锁定到最后一刻。实际上或者说总体上,普通物权共有关系是最大宗最常态最持久的共有关系。原因在于,一是普通物权共有关系是依托于夫妻、家庭、合伙、业主共有和集体共有这样的经济体制,即使是存在很大的债权债务法锁连累也不容易破坏他们的共有关系;二是担保物权本身是个杠杆式、临时式物权,消灭债权债务是每个共有人也包括非共有人的共识与共同行动,故担保物权准共有关系是局部性过渡性的共有关系。
4.是特种定限物权的共有关系
一般的定限物权是受制于所有权的,然而,担保物权共有关系中的定限物权很特别。债权人的债权优先于债务人的所有权。就是说,在债权与债务未清偿之前,准所有权人(债权人)可以限制、干预甚至于剥夺所有权人(债务人)的财产。这种定限物权,不是顺时针定限的,而是反时针定限的;物权保护请求权不是以原所有权为主体,而是以准所有权为主体。法锁关系中,即使是知识产权之类的“很牛”的所有权人,同样是受法锁关系钳制的,同样是受反时针定限的。
说其是“特种定限物权”,就是以“债权中心论”为原则,挑战并破除“所有权中心论”;不是所有权限制非所有权,而是非所有权限制所有权。无论是否存在共有关系,这种反时针的物权化方针是定死了的。
5.是另类财产分割的共有关系
债务人所担保的共有财产,尤其是不动产,一旦进入清偿阶段,该共有物不能分割,不能擅自转移、转让、出卖、变卖、赠与、传承给第三人。债权人有优先受偿权和抵抗第三人的物上请求权等整套权利。同一标的物,只能设定一个抵押的负担,第一个负担是生效的负担,其他的负担是无效的负担。担保物权共有关系的财产分割权,只能是债权人,不能是债务人。
依据本章共有关系“优选法”的原则作性质推定。担保物权共有关系存续时间,排除家庭共有、夫妻共有关系存在时的性质推定,该共有关系的性质,回答依法对于“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问题:该共有关系的性质,视为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按份共有关系。这是指共有关系对外生效的法锁关系,不是指共有关系对内生效的法锁关系。
如果按份共有关系仍然不能完全确定,需要依据本章进行第二层的性质推定。回答依法对于“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视为等额享有。”推定出单个等额享有和全体等额享有,其中,并不排除假按份共有而实共同共有的财产权关系。可以肯定的是,所有均等的按份共有,实质上与共同共有无异。
6.最大区别
他们的最大区别在于物权化方针的不同,担保物权准共有关系是以“担保债权中心论”展开的,所有权共有关系和用益物权准共有关系是“所有权中心论”和“收益权中心论”展开的。前者起决定作用的担保法锁关系,后两者起决定作用的是普通物权关系。故前者的法律效力优于后面两者的法律效力。
需要指出的是,所有担保物权存在特别权,对于所有权的法锁限制特别紧密,在一定的时间、范围内和法锁框架下,抵押权人、质押权人、留置权人、按揭权人、典当权人严格限制了所有权人的权利。也就是说,在特定条件下,他们的权利甚至高于所有权人和用益物权人的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