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
每个经济社会普遍存在一般流通领域、限制流通领域和禁止流通领域,财产权和非财产权种类繁多,需要运用一般均衡原理和系统工程原理来统筹兼顾。传统的、微观的或者狭义的物权法,局限于一般流通领域和财产权,很少涉及到限制流通领域和财产权,没有深入到禁止流通领域和财产权、非财产权。
这么说来,关于共有关系性质的第三层推定以及其他各层次的性质推定和份额推定,总免不了是形而上学的物权哲学观。
二、一般套路
准共有关系性质的推定,即对于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同享有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及其他物权性质的推定,依照本物权法本章的规定,基本的套路是:
1.是否属于准共有关系之共同共有、按份共有的物权关系推定。第一是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即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第二是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本章的规定推定。即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的,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夫妻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本法第103条)。
2.关于准共有关系的份额推定。第一是共同共有人享有份额的推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出资额与份额是平均的或者是均等的份额,即各自的权利与义务几乎是均等的。第二是按份共有人享有份额的推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本法第104条)。其中,“等额享有”相当于共同共有。
3.准共有关系之财产共管权、分割权、共有物重大修缮的义务、管理费用的负担及其其连带的权利与义务,准用本章的法律规定。准共有人按照约定管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及知识产权等财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参照第96条);准共有人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知识产权等财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参照第97条);准共有人的管理费用以及其他负担,参照第97条实行;准共有财产的分割,可参照本法第99条至第104条的规定实行。
其他的,可参照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合伙企业法、继承法、婚姻法等法律实行,要根据用益物权共有关系、担保物权共有关系和其他物权共有关系的性质和“亚共有关系”的定位来推定,不能全盘照猫画虎。
三、注意事项
准共有关系性质的推定,既有与共有关系性质推定包容性的一面,也有与共有关系性质推定不包容性的一面。问题在于,用益物权、担保物权以及其他种类物权的性质不同,物权价值观和物权化方向也有所不同。
1.用益物权准共有关系的条件与限制。用益物权受所有权中心论或者受所有权保护主义影响,其共有或者被共有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以及作用权、利用权、地役权等权从属性权利,始终处于被所有权限制的权利,特别是在不动产物权体系中被所有权限制的权利就更多了。
不动产物权体系中,不光是受普通物权法、担保物权法规范与调整的,更重要的是受制度物权法规范与调整的,连建筑物所有权都要受制度物权法和专门法的限制,用益物权就更甭说了。
2.担保物权准共有关系的条件与限制。担保物权受担保债权中心论或者债权主义限制论影响,其共有或者被共有的(包括第三方共有)的抵押权、质押权、留置权及其优先受偿权,抵押物、质押物、留置物及其受优先清偿的债务,颠覆了“所有权中心论”。或者受“所有权限制论”影响,形成了“他物权限制所有权”的特殊现象。并且,对于普通物权共有关系、用益物权准共有关系均产生了法锁的准共有关系。无论是人保或者是物保,无论是存在于哪种共有关系中,债权有压倒一切的权利。债权法锁是不以人们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对于普通物权甚至于特种物权产生了决定性作用。
应当严重注意的是,在土地所有权公有制条件下,民事主体的建筑物所有权是与土地所有权分离的,业主可以抵押建筑物所有权,但不能抵押土地所有权。
申言之,任何债权也不能对于土地所有权起钳制作用:在这里,债权中心论或者债权保护主义不起太大的作用。任何单位与个人,包括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集体单位与个人也不能将土地所有权作为抵押、质押、留置物权及其他任何的担保物权对待;无论是共有关系或者是准共有关系中不能成立,只能将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权、质押物权、留置物权及其他担保物权对待。
债权中心论或者债权保护主义,真正起作用的是共有的土地使用权,主要是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的权利是受特别法、专门法即制度物权法规范与调整的,担保物权法、普通物权法必须服从于制度物权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