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418-1
共有关系性质的第三层推定
一、基本概念
共有关系性质的第三层推定,亦即准共有关系共有制性质的推定,是在前面两层推定的基础上,进行的再推定。目的在于确认与保护其他的共有制对象,建构完整的共有制体系,平衡自物权人与他物权人各自的权利义务关系。
前两次推定,是专门对于所有权共有关系的性质推定。第一层推定完成一个略式推定,对于共有关系不明确的按份共有或共同共有两种关系作出界别鉴定;第二层推定完成一个要式推定,对于共有关系不明确的应有份额或者等额享有作出原则鉴定。
第三层性质推定,重点在于他物权、次级物权、定限物权、知识产权等其他物权的准共有关系进行补充推定,即对于准共有关系不明确的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两种关系作出界别鉴定,同时对于准共有关系不明确的应有份额作出原则鉴定。具体办法,参照本章的规定执行。需要重申的是,此处仅仅从他物权制度进行性质推定,不从所有制制度进行性质推定。
此项规定,由他物权关系法、数理物权法、逻辑法规范与调整。重点在于界定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的共有制性质,并不排除界定作用权、利用权或者信托物权、知识产权的共有制性质。所有的普通物权法、担保物权法和制度物权法对于准共有关系的规定很少,并不排除在特定情势下运用习惯法、逻辑法、自然法和道德法进行辅助判定。
共有关系性质的推定,是法律基于确认和保护共有关系人合法权益考量,根据权益主体与客体的客观要件,作出正确的性质推定。准共有关系性质推定同样如此,其人格、物权地位同样地受法律确认和保护。在专门的规定有空白的情势下,需要对准共有关系的法学理论多作一些探讨,以便于熟练地掌握一些推定的技巧,解决一些现实问题,化解一些物权矛盾。
物权法第105条简要规定:“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同享有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的,参照本章规定。”没有冠名准共有关系,而“参照”就是“准用”之意,即指用益物权、担保物权之类的他物权的共有关系,一律准用本章按份共有制、共同共有制的一些原则性、指导性规定。
所谓准共有关系,也不仅仅指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这两种主要的他物权的共有制,也并非只有趋利性所有权与他物权才成就共有关系与准共有关系。使用权、作用权、利用权之类的共有关系,在所有权与他物权中均可成就准共有关系。所有权与他物权还可以成就杂交式准共有关系,不同类型的所有制混合可以成就杂交式准共有关系。
大陆法系国家的某些民法中添加了“准用”之类的关键词,且采取两分法之排除法来定义准共有关系。德国民法典第741条规定:“一项权利为数人共同享有的,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准用第742条至758条的规定。”日本民法典第264条规定:[准共有]“本节规定,准用于数人有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情形,但法令另有规定时,不在此限。”中国台湾地区民法第831条规定:“本节规定,于所有权以外之财产权,由数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准用之。”
1.中国物权法条文中没有添加“准用”之类的关键词,让人难以联想到“准共有关系”性质的推定。
2.中国物权法条文中专门点“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同享有用益物权、担保物权”会给人以一种错觉,以为准共有关系仅仅存在于这两种他项物权之中。实证主义法学有句口头禅:“法无明文规定不实行(或不禁止)”,按照这一说法或者“规则”,很多用益物权、担保物权之外的共有关系很可能会被人为地“入另册”了。以上国家和地区民法条文中,有“准用于数人有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情形”、“于所有权以外之财产权”之类的中心词句,道理已经很明显了,任何两个以上单位、个人享有他项的财产权均可设立“准共有关系”,不只是用益物权、担保物权方面。
3.中国物权法和其他国家、地区的“准共有关系”规定,仍然是传统的、微观的或者狭义的规定。一则,只关注财产权或者趋利性之类的准共有关系,非财产权或者非趋利性之类的准共有关系从头到尾都却未列其中,这将约一半的另类准共有关系排除在外了。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对于他人的不动产与动产享有借用权、租用权、享用权和单一占有权之类的非财产权或者非趋利性的权利,均为另类准共有关系,也是大量的客观存在的事物。将这些准共有关系排除在外也不应该。二则,只关注所有权制度规范与调整的共有关系和准共有关系,由所有制制度规范与调整的共有关系和准共有关系从头到尾都却未列其中,这将最重要、最具当代的、宏观的或者广义的共有关系和准共有关系都排除在外了。
所有制制度是每个国家起核心作用和最具法律效力的社会制度、财产制度与人文制度,一切所有权制度、他物权制度的规范与调整,都要服从于、服务于所有制制度的规范与调整,各种共有关系和准共有关系也不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