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有人自动继承离世共有人的应有份额,包括财产继承、权利继承的单项继承或者双项继承。共有关系存续期间,有共有人死亡,自动退出其共有关系圈子。
1.如果有其亲属继承权人认领了其财产分割的应有份额的全部,放弃了应有份额的名额份额,其他共有人可以享有死者的“名额份额”,确认为“全体等额享有(名额份额)”。具体办法是,将死者的应有份额的名额份额平均分摊给每个在场的共有人,以平均算术的办法增加每个共有人的名额份额。
2.如果其亲属无继承权人认领死者分割的应有份额,放弃了应有份额的名额份额,其他共有人可以享有死者的未分割享受到的应有份额和“名额份额”,此两项应有份额,全部确认为“全体等额享有(名额份额)”。具体办法是,将死者的应有份额的名额份额和全部的应有份额平均分摊给每个在场的共有人,以平均的办法增加每个共有人的名额份额、应有份额。
共有人名额份额,是身份共有权即共有关系的象征,是进入某个共有圈子的通行证,同时决定了共有人出资的权利和收益的权利等一揽子权利。继承法规定了公民有继承财产的权利,但没有规定继承权利的权利。所以,共有人名额份额的继承,不是一定可以继承的。
其三,其他特殊情况下的“全体等额享有”。性质推定的结果表明,其表面上是共有人按份共有关系,实质上“全体等额享有”是共同共有关系。
按份共有关系与共同共有关系,本身是交叉科学的共有关系。很多时候,是“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的两面性共有关系。与此同时,两种方法、两种手段同时登台,对于传统的共有关系理论进行修补。
1.出资额度一致的“全体等额享有”。
出资额度一致的“全体等额享有”,因为出资额与应有份额能够达成一致,既是均等的按份共有关系,又是融合的共同共有关系,物权关系和法锁关系相对清晰,因此而广受追捧。一般而论,这种共有关系,较少有权益的争议的。
然而,“全体等额享有”是贯穿于共有关系的整个过程的,每个人的应有份额,不是止于(开始于)共有关系破灭时才享有。尤其是在私有制共有关系中,劳动产品的分配非常自由,非常活跃。这样一来,一次分配是注重效率,二次分配是注重公平。因为,共有关系人的职务不同,收入水平就有差别,只能在限制差别而不能消灭差别的基础上进行“全体等额享有”。但是,二次分配就一定要公平合理,“全体等额享有”就一定要落到实处,再也不能以职务高低来论财产分割的多寡了。
所谓“出资额度一致”,可能存在三种不同形式:一是高度一致。全体共有人都是一齐用货币来出资,并且是算术平均数的出资,这是最好的出资形式。二是中度一致。大部分共有人用货币来出资,小部分共有人用实物或者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来出资,而实物是折价出资的,仍然有不完全一致的地方。三是低度一致。少部分共有人用货币来出资,大部分共有人用实物或者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来出资。本条款的影响力和执行力,主要限于第二、第三种形式的性质推定,尽量地往“全体等额享有”上靠拢。
2.出资额度不一致的“全体等额享有”。
出资额度不一致的“全体等额享有”,确切地说,这是在某种原因的诱惑下,由“出资额度不一致”随机性地达到了一致,打破了原有的平衡状态,使之变得比较另类。
现实生活中,按份共有关系在运转过程中,会发生各种不同类型的异化现象,促使事物的性质向相反的方向转化。份额大的出资人即共有人,有居高临下的控制权、决策权,当他们觉得把持过高份额没有意义、没有必要时,中途故意减持份额,减持到全体共有人的平均份额水平,从而降低到“全体等额享有”的水平上来。因为,在此之前,份额大的共有人,已经占居合伙企业的要职,职务工资也相当高,而劳动产品的最终分配却遥遥无期,权衡轻重利弊以后,自己就从“个人高额享有”降格到“全体等额享有”。对于这一点,本条款拟作“约定不明确”的事实行为对待,不再支持“高额享有”,转而支持“全体等额享有”。
以上是按份共有人的故意行为造成的异化现象,现实生活中,还有非故意行为甚至于被动行为造成的异化现象。例如,两人合伙成立一间合伙企业,甲方出资金和机器设备,乙方出厂房车间,开始时,甲方享有的份额高于乙方。但是几年以后,经济不景气,产品销路也不是很好,甲方的资产在缩水;乙方却相反,厂房及其配套设施供不应求,资产价值一直在升值。乙方单方面提出要调整双方的共有关系,甚至于提出自己的份额要高于甲方的份额,但是,乙方的厂房及其配套设施也要折旧,具体价值也难以确定。如果该合伙人起诉到法院处理,法院最好是依据本条款及其他条款作出妥当审理:拟作“约定不明确”的事实行为对待,不再支持任何一方的“高额享有”,转而支持“全体等额享有”。
现实生活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