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413-1
共有关系性质推定相关条款之法律效力
一、一般认知
共有关系性质推定相关条款之法律效力,系指横向对比与纵向对比性质推定的法律效力。宏观比较法与微观比较法、政策物权比较法与技术物权比较法、理论比较法与实践比较法等比较法,有助于对共有关系性质推定相关条款之法律效力作出中肯的判断。
就上下级性质推定法律效力而言,自然是上法优于下法,制度物权法优于担保物权法、普通物权法的法律效力,担保物权法优于普通物权法的法律效力。即使是制度物权法、担保物权法不提“共有关系性质”,却是隐性存在的共有关系。
就两种性质推定制度而言,自然是上级制度优于下级制度,所有制制度优于所有权制度。中国物权法是从所有权制度来对于共有关系性质推定的,法律缺乏周全性、周密性的效力。就所有制制度制度而言,同一所有制的共有关系,无论是按份共有、共同共有关系,均可视为“共同共有关系”;混合、中外所有制的共有关系,无论是按份共有、共同共有关系,均可视为“按份共有关系”。这种划分的办法,不信可以询问国家统计局的经济普查公报就知道了。
就两种物权哲学性质推定而言,自然是宏观物权法、当代物权法的法律效力优于微观物权法、古典物权法的法律效力。这里不是说要完全否定微观物权法、古典物权法,只是说这种物权法囿于狭隘的物权法理学技术层面,只规定简单的共有关系性质推定,对于复杂的共有关系性质推定则没有涉及到。它不止是对于所有制决定作用的性质推定没有涉及到,而且对于所有权制度决定作用的深层次性质推定没有涉及到。比如,一些复杂的、混合的、变态的、变种的共有关系性质推定没有涉及到,使用权、利用权、作用权的共有关系性质推定没有涉及到;又如,一些关系到物权数理逻辑的共有关系性质推定没有涉及到,如正物权与负物权、加物权与减物权、零物权与反物权、长物权与短物权、长物权与消物权以及积极物权与消极物权、自益物权与共益物权等等微观物权法的共有关系性质推定没有涉及到。
法律效力是衡量立法动机与实际效果的重要指标。当立法动机与实际效果达成一致时,法律的亲和力、凝聚力、执行力、绩效力和公平合理化程度能够显现,否则,就不能显现,甚至于会起反作用。依据《立法法》的规定,当同一级别的法律之前后两种以上法律或者两种以上法律条款的意思规定不一致时,应当选择后法为法律依据,前法的有关规定同时被后法抵销其效力。
本条款是2007年新近出台的新法律,因而在同类共有关系物权法中具有排他性法律效力。
本条款的法律效力,曾经引起法学家的关注。因为在物权法出台之前,对于“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命题有过不同的共有关系性质推定的规定,原推定的结论是“应当认为共同共有”,而本条款推定的结论是“视为按份共有”,造成后法与前法龃龉的尴尬局面。因此,谈到本条款的法律效力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就是要统一认识,消除误会,以免在执行过程中出岔子。
1987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民法通则第78条第2款简要地规定了“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但是,何为按份共有,何为共同共有,则没有明确说明。1988年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了民法通则司法解释,其中,第88条的解释是:“对于共有财产,部分共有人主张按份共有,部分共有人主张共同共有,如果不能证明财产是按份共有的,应当认定为共同共有。”这是早先的一种说法。当共有关系性质不明确时,其优先法推定原则,是排除按份共有,优选共同共有。
2007年10月1日开始施行的物权法第103条却作出了相反的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这是后来的一种说法。当共有关系性质不明确时,其优先法推定原则,是排除共同共有,优选按份共有。
二、一般比较
笔者通过综合判断,之所以出现“首肯共同共有”和“首肯按份共有”的巨大反差,原因有以下几点:
第一,立法背景的不同。民法通则司法解释主要是关注夫妻共有、家庭共有关系的,而这些共有关系的基本形态是共同共有关系,故对于疑难共有关系得出“推定共同共有关系”的结论;物权法主要是关注夫妻共有、家庭共有关系以外的共有关系,如合伙企业共有关系等,而这些共有关系的基本形态是按份共有关系,故对于疑难共有关系得出“推定按份共有关系”的结论。
第二,经济环境的不同。民法通则司法解释出台时,中国的商品经济和自由市场不太开放,故没有将合伙企业以及股份企业作为主要的形式来考量,“推定共同共有关系”的规定遂成为主流;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