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410-1
共有人的追偿权
一、基本概念
共有人的追偿权,亦称共有人内部的追及权、溯及权,也是物债权人请求权的一种形式。法锁基于共有人的共有权、共管权和相关的物债权资格认证。偿还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共同共有人,有权向其他共有人追偿,这是物权关系法和债权关系法的一项物权化方针,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共有人另有约定的不再行使追偿权。
共有人的追偿权不是一般的追偿权,是以共有关系为前提的并有内部法锁性质和管理性质的追偿权。它既要理顺物权关系,又要理顺法锁关系,还要理顺共有人内部的信托关系。
物权法第102条“偿还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共同共有人,有权向其他共有人追偿”,只是简要的规定。
首先,我们要理解与确认的是,这种追偿权对于按份共有人和共同共有人的追偿请求权原则上是一致的。名义上“共同共有人共同享有债权、承担债务”,而实际上这种同一性法锁关系有时候会发生为差别性的变更情形。譬如,两个共同共有人,其中一位是负责采购的,他所带现金不够,就由他本人垫付了货款,回来后就可以向其他共同共有人追偿。
其次,按份共有人和共同共有人的追偿请求权,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加权或减权、除权。原来,夫妻、家庭这种非劳动分配关系的共同共有关系中是扁平化或平均化处理的,并不怎么讲究追偿权,很多内部的追偿权已经减权、除权,至于加权的是非常罕见的了。合伙、股份这种劳动分配关系的各种共有关系中是责任化或具体化处理的,很追偿权,很多内部的追偿权加权、减权、除权是有变化的,甚至于有时候是相反的。
一般而论,负主要责任的共有人、劳动分配受益大的共有人的追偿权适用减权、除权,否则就适用加权。现实情况下,合伙、股份共有关系中的主要经理人往往把责任推向下级单位与个人,把权利据为己有,不公平地享受追偿权。很多错误的决策、对外与对内债务的不公平承担,就是由主要经理人引起的。
比如,合伙、股份企业不适当地低价出售其产品,导致债务的发生,由主要经理人对外多承担了债务;买卖合同是主要经理人签订的,理应由该主要经理人负全部责任,但主要经理人不但扣销售部门全体员工的工资、奖金,还扣企业全体员工的工资、奖金,自己所承担的责任还不得一个零头。主要经理人的责任被人为的缩小,追偿权被人为的扩大。追偿权被人为的扩大有多种表现形式,这里只是其中的一例。合伙、股份企业中的权利义务错乱情势是普遍现象,所谓共有人的追偿权非常现象只是冰山一角而已。
其三,物权法只是承认追偿权的存在,没有规定追偿权设立、变更、转移、消灭或者行使、保护、限制和规范、调整的深层次问题。也没有规定需要扁平化与层次化、规范化追偿权的问题,也没有区别非劳动分配关系的、劳动分配关系的共有关系追偿权的问题。表面上是追偿权的确定性因素多于不确定性因素,实际上是追偿权的不确定性因素多于确定性因素。用传统的、微观的物权法来形而上学地解决不确定性因素,往往解决不了实际问题,有时候是适得其反的结果。
共有人的追偿权,系于共有物权关系和债权关系而生发。究其实,共有人内部的债权关系是一种稳定的内部法锁关系。日常生活中,各个共有人可以互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并且在权利与义务之间和各个共有人之间不断地平衡。共有权人不光是“偿还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才有内部的追偿权,平时的财产分配不公、拖欠工资奖金等也有内部的追偿权,并且后者的内部的追偿权更加广泛,更要引起严密关注。
按份、共同、临时共有人的资格不同,追偿权给付的份额也可能不同。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划清界限,要分清当时“共有人对于第三人的经济行为或者物债权事实的合约成就时开始生效”是怎样生效的,有没有变态现象?有没有事实行为的过失现象?
变态现象,是针对于第一重法锁以外的共有人而言的。第一重法锁是标准的法锁,第二重法锁才是变态的法锁。第二重法锁的变态:是可以将按份共有人或者共同共有人、临时共有人的事实行为与身份作了调整,甚至于是事实行为互反的:按份共有人按照共同共有人行事;共同共有人按照按份共有人行事;临时共有人,也从无权利、不介入“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到有权利、也介入“享有债权、承担债务”,甚至于与按份共有人、共同共有人一样的行为变态。
二、一般理解
一般理解,指从用传统的、微观的物权法来理解追偿权。至于用当代的、宏观的物权法来理解追偿权,则不在本命题之内,因为这样研究追偿权需要好几个月时间,或许十万字也写不完。
本条款规定,偿还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按份共有人,有权向其他共有人追偿。这种追偿权怎么理解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