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407-1
共有份额转让权
一、基本概念
1.定义
共有人共有份额转让权,系指在一般情势下按份共有人有权转让其享有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无需得到其他共有人的同意,但各共有人不得侵害其他共有人的利益,并受法律的限制。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共有人处分其份额应遵守法律的规定。
共同共有人共有份额转让权在遵守法律规定、法定程序等条件下,有选择、有限制地参照按份共有人共有份额转让权实行;依据物权法第105条的规定,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同享有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的,参照本章(第8章共有)规定实行。
此项特别规定,一般由所有权关系法、债权法、担保物权法规范与调整,而集体共有制共有物分割方式主要由所有制关系法规范与调整。共有人在对外和对内关系上享有债权、承担连带债务,具体办法均依照物权法第101条、第102条、第104条等条款的规定实行。
物权法第101条明确规定:“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中心思想包括两个基本点:一是按份共有人之共有份额转让权,二是按份共有人之优先购买权。后一种权利是前一种权利的接驳权利,没有前一种权利,或者说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的事实没有发生,后一种权利就无法行使。
其实,关于“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不只是按份共有人的专利,共同共有人同样享有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的权利,只不过是受限制条件大些而已。
2.宏观分析
笔者所论述的“优先购买权”和“共有人共有份额转让权”,不止于按份共有人的权利,包括了共同共有人的权利,以及共有关系不明者的权利。
这种做似乎是画蛇添足的,其实不然,却是非常必要的。物权法尽管可以省略,而宏观物权法理学却是难以割舍的。优先购买权和共有人共有份额转让权,必须从宏观物权法理学上进行整体上的把握,否则,就不成体统了。更何况,按份共有关系并不是铁板一块和一成不变的,其中许多关键财产、重要财产和核心财产是当作共同共有财产对待的。类似于业主共有,按份共有财产和共同共有财产往往是夹杂在一起的,这种混杂式共有财产关系也会传染到夫妻共有财产、家庭共有财产方面来,形成新式优先购买权和共有人共有份额转让权。同样地,合伙共有财产是最典型的混杂式共有财产关系,物权法权威解读文本中对此根本无法下结论,到底是按份共有财产关系还是共同共有财产关系,压根儿无法鉴定清楚。
绝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与地区根本不分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财产,肯定是有一定原因和理由的。中国的民法通则和物权法执意要区分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两种财产关系,也是有一定原因和理由。主要区别在于共有财产的支配权和处分权以及相关的决定权不同,区别一下总比不区别强些。关键在于,我们不能把这两种共有关系死板地绝对地对待,不能机械主义地肯定或者否定。比如说,股份公司的财产是典型的按份共有财产。而证券法、公司法等法律规定,禁止内幕交易,禁止大股东在几年之内抛售、转让自己的股权、股份和股票,在这个范围之内就是将按份共有财产关系当作共同共有财产关系对待的。
还有更加复杂的共有关系,如集体所有制的许多财产是本身是共有制,光是运用所有权制度来解释,不用所有制制度来解释,到时候肯定会碰壁的。城市与乡村、上级与下级、同一等级的集体共有制,能形成复合型集体共有制。中央企业之间、地方企业之间、中央与地方企业之间甚至同一等级的国有企业之间,能够形成同性质的国有共有制。混合所有制能够形成各种杂交的共有制。同样地,需要所有制制度来解释。
运用宏观物权法理学、系统工程原理和一般均衡原理,全面地系统地正确地解释“优先购买权”和“共有人共有份额转让权”等一系列法律关系、法锁关系、物权关系、信托关系、合同关系、排他关系、对世关系和社会关系,就能够将普通物权法和担保物权法、制度物权法联系起来,正确认识各种复杂的共同共有关系和按份共有关系,正确认识各种有物权与无物权、正物权与负物权、加物权与减物权、零物权与反物权、长物权与短物权、长物权与消物权、直系物权与旁系物权、法定物权与意定物权等等数理逻辑物权。只有这样,既能平衡所有权关系,又能平衡所有制关系和平衡用益物权关系、担保物权关系、信托物权关系。
二、专家说法
权威解读文本中简要阐述了物权法第101条的立法背景和中心思想。关于按份共有人共有份额转让权的解释,题目为“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共有份额”,对于这种转让权的行使作出了明确的解读,对于这种转让权的限制作出了概要的解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