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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12章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406-1(1 / 3)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406-1

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

一、基本理念

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是关于优先购买权前提条件的设置。其到底是一个前提条件,还是几个前提条件呢?

有法学专家指出: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下”,是指其他共有人就购买该份额所给出的价格等条件与欲购买该份额的非共有人相同。即当其他共有人与此外的其他人出价相同时,其他共有人有优先购买的权利。这种说法是有一定道理的。然而,这种说法,可能还有不周到的地方。

仅仅考虑到优先购买权的条件即“同等价格”,没有考虑到优先购买权的主体即优先购买权人的身份,也不区分本位型优先购买权和拓展型优先购买权,既不能说明谁比谁更加优先,也不能说明“同等价格”是否存在一定的水份问题。我们不应当局限于合伙关系的一种优先购买权,其他三种共有关系如夫妻、家庭、相邻等共有关系,以及各种共同共有关系的优先购买权,他们的“同等条件下”,到底有什么异同点。

所谓同等条件,应当考虑以下几点:(1)所出售之物应当参考市场价格,并参考分割共有物时的价格。其价格定得太高或者太低是不公平合理的。假借转让共有物而坑其他的按份共有人更是不合理、更不可取的。(2)各按份共有人之优先购买权一律平等,不得以所占份额的大小来论优先购买权。单个、多个或者全体参与行使按份共有人之优先购买权均可。但适当照顾占份额小的一方按份共有人也是人之常情。(3)所出售之物如为原共有体系中的重要财产、关键财产或者核心财产,按份共有人应集体行使优先购买权,并防止以上财产外流。或者可以限制处分人向外部的人转让、赠予,以名发生机会损失等差错。(4)所出售之物如为原共有体系中的财产,但是担保过或者反担保过的财产,全部共有人会丧失优先购买权。

二、一般分析

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应当考虑以下两个基本点。

1.以优先承买权的法定条件来认同“同等条件”。

这种提法,粗看起来是多此一举,其实不然。

已知共有关系中存在本位的共有关系和拓展的共有关系,因此而产生本位型优先承买权和拓展型优先承买权。这在夫妻共有、家庭共有关系中普遍存在。在相邻共有、合伙共有关系中也是客观存在的。

譬如,相邻共有人所购买的一套房屋,是将另一套房屋从银行抵押贷款而购买得来的,名义上贷款的银行与业主不形成共有关系。实际上,在该业主未还清贷款本息的情形下,形成了隐形的共有关系,也可算作拓展的共有关系。当业主要出卖两套房屋的任何一套时,包括抵押贷款的一套和以抵押贷款购买得来却存在债务的一套时,贷款的银行有优先购买权。这种拓展型优先购买权不同于夫妻共有、家庭共有关系中的拓展型优先购买权,显然是处于“第一优先”的地位,甚至于比相邻共有人之间的业主更加优先。表面上,抵押房屋是抵押个人专有的财产,而实际上也包括相邻业主共有的财产在内,因为专有的财产与业主共有的财产是难以分割的,这是另外一层拓展的共有关系。

又如,合伙共有人以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价入伙的,国家与合伙共有人形成了隐形的共有关系,也可算作拓展的共有关系。当合伙共有人提出要出让土地使用权时,优先购买权不在于合伙共有人内部,而在于外部即国家。这种拓展型优先购买权,不同于夫妻共有、家庭共有关系中的拓展型优先购买权,显然是处于“第一优先”的地位,甚至于比相邻共有人之间的业主更加优先。

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不完全取决于共有关系内部,有的时候往往取决于共有关系外部!所以说,仅仅考虑“同等价格”这个同等条件,有时候也可能行不通。

解释本条款“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首先要考虑到本共有关系圈子里的优先承买权,其次是考虑“同等价格”这个同等条件。

非同等条件,就是所转让的共有物原先存在担保责任、抵押债务之类的法锁关系,债权人在“同等价格”条件下享有特别的优先购买权。应当说,本共有关系圈子里的债权人优先于非本共有关系圈子里的债权人,这是首要条件,“同等价格”是次要条件。

中国台湾地区民法第819条规定:“各共有人,得自由处分其应有部分。共有物之处分、变更及设定负担,应得共有人之全体同意。”的规定,其中就规定了“设定负担”的中心词语,也就是包括担保、抵押之类的法律要件和事实要件。之所以出现这种特定的优先承买权,是因为担保物权的效力优于普通物权的效力,也就是债物权的效力优于普通物权的效力、有法锁关系的对世效力优于无法锁关系的对世效力。

关于土地权利“设定负担”等法律规定,中国台湾的专门法也很有意思。台湾土地法第16条规定:“私有土地所有权之转移、设定负担或租赁,妨碍基本国策者,中央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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