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于电梯、水箱等共有部分的维修。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应当公开。”(第79条)该条款首先讲明了这一方面的相邻共同共有关系。
关于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费用分摊、收益分配等事项的规定:“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费用分摊、收益分配等事项,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确定。”(第80条)这一条款的最后一句,实质上是将共同共有关系转换成按份共有关系了。当然,这种灵活变通方法,也没有什么不妥当的。
应当指出的是,物权法关于业主各种费用的分摊,仅仅集中于维护共有物费用的分摊,没有涉及到人身安全保护费用的分摊。实际情况是,人身权保护费用的分摊,很多物业小区已经是将这些捆绑到维护共有物费用的分摊中去了。
二、一般分析
有的专家学者在解读物权法时,将建筑物的简易修缮与重大修缮一并列入讲解范围之内(本文上面也提到)。但是没有说明,这是适用于夫妻、家庭、合伙关系的对象,还是适用于相邻共有关系的对象?
通过本文本题目的论证,事情已经很清楚了:本条款适用于前三种共有关系的管理费用负担,不适用于后一种即相邻共有关系的管理费用的负担。因为物权法第79条、第80条足以颠覆本条款“共同共有”和“按份共有”的“两分法”。例如,第80条的“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确定”,就是将以共同共有关系为主体的业主相邻共有关系,已经按照按份共有的办法来处置了。
本条款应联系业主相邻共有关系的管理费用负担的规定,即业主建筑物的简易修缮与重大修缮的管理费用负担的规定;碰到此类问题,应联系物权法第79条、第80条来解决。
还要补充的一点是,有的专家学者以“业主相邻共有关系可以颠覆共同共有关系与按份共有关系”为由,将业主相邻共有关系说成是“特殊的共有关系”。这种理由是不充分的。实际上每一种共有关系中,或多或少地颠覆一下其共有关系是存在的。原因很简单,在按份共有关系中,很多共有物是可以转化为共同共有关系的,有些按份共有关系之中本身也包含了或多或少的共同共有关系,只要认真分析研究便可知晓了。只是本条款将物权法第79条、第80条颠覆得太明显了,因此就只能成就此两个条款,同时舍弃本条款的“对接”。
业主的共有关系真的是很复杂、最复杂的。业主专有物与共有物混杂在一起、共同共有关系与按份共有关系混杂在一起,也许这就是某些专家学者所说的“特殊的共有关系”,或者“业主相邻共有关系可以颠覆共同共有关系与按份共有关系”吧?但是,业主共有关系是与夫妻、家庭共有关系是串联的呀,这后面两种共有关系是普通共有关系,都是扁平化的权利与义务对象,适用于同一物权化方针政策,却将业主共有关系当作“特殊的共有关系”似乎又说不过去。
其实,业主共有关系是最复杂的一类共有关系,物权法特意为此狠下了功夫。(1)物业小区麻雀虽小,五脏俱全。整个物业小区是个小社会,各种各样的权利与义务交织在一起,闹得不可开交。业主建筑物专有权、共有权、共管权、共决权、住改商权、业主撤销请求权、相邻关系、通行权、管线安设权、采光日照权、环境保护权、共有物使用权作用权利用权、按份共有权、共同共有权、共有物共同管理权、共有物处分权等等,业主的基本义务、相邻关系的基本义务、环境保护的基本义务、相邻不动产作业安全的义务、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的基本义务、共有物管理费用负担的义务等等。整个物业小区都是齐抓共管的,从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到物业管理服务,从居委会、街道办事处、派出所到城市规划、土地管理、城市管理、房屋管理、工商管理、市政园林管理、环保管理和水电管理、通信管理、网络管理、有线电视管理、燃气管理等等,至少涉及到十几个部门与单位的管理。(2)一些主要的权利与义务交织在一起,需要物权法花大力气来区分。如业主的专有物与共有物、专有权与共有权及其义务混杂在一起,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服务企业的权利与义务混杂在一起,无偿使用与有偿使用的物业设施混杂在一起,业主的身份权、人身权与财产权混杂在一起,业主的连带权利与连带义务混杂在一起,很多项目既是权利又是义务、既是义务又是权利混杂在一起,成文法关系与习惯法关系、道德法关系混杂在一起,业主共有关系与夫妻共有关系、家庭共有关系以及相邻物业小区的共有关系、地役权关系混杂在一起……。中国物权法已经花了大力气来区分,但还是有许多没有规范到。日本《民法典》中仅《建筑物区分所有法》就有70条,另有“共有”16条,而中国物权法从从第六章到第八章才共36个条款。因此,我们需要在有限的条款中挖掘潜力,作出无限的联想。
共有物管理费用之业主负担,一般是分为两大板块的:一是日常物业管理费用,此项义务是类似于法